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30號
TYDM,108,訴,730,202002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6935 、31479 、3148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5224 號),本院就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附表所示之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哲瑋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 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1-氯苯基 -2- (1-吡咯烷基)-1- 戊酮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意圖販 賣而持有,仍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桃 園市中壢區某處之「凱悅KTV 」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購買如附表所 示愷他命及毒品果汁包之第三級毒品後,本欲供己施用,惟 於翌(28)日凌晨,因賭博輸錢而萌生販賣毒品之念,遂基 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並欲以轉售每包愷他命 及毒品果汁包賺取差價100 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08 年1 月 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劉哲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 攔查時,員警聞到車內疑似有愷他命之氣味,經劉哲瑋同意 搜索而查獲如附表所示毒品後,劉哲瑋於員警知悉前揭犯罪 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供陳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而為自首,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偉自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8頁),而被 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47 頁、第7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偵卷第 41頁)、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頁數參見附表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6935 、31479 、31480 號起訴書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8頁)各 1 份,刑案現場照片21張(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合上開被告自白及證據資料,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有、無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其意圖販 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經查 ,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時, 員警聞到車內疑似有愷他命之氣味,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 如附表所示毒品,被告隨後即主動向員警供陳係基於販賣之 意圖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此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之問答即 明(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於警方嗅聞而認可疑時,配合 同意搜索而主動告知本案販賣意圖。公訴意旨雖稱:本案查 獲情形是被告駕車未繫安全帶而遭警方攔查,於攔查期間內 ,經警聞到車內疑似有愷他命之氣味,而予以查獲,應無自 首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就持有 第三級毒品係基於販賣意圖之陳述,對本案之查獲係關鍵地 位,且於被告主動為前開有罪陳述前,員警僅憑嗅聞雖可認 有理由懷疑被告可能持用第三級毒品,但未能憑此確知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意圖。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因素,仍認為 被告本案有自首之情事。又被告隨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犯行,經前述2 種刑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 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 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4.本案有前開1.、2.所示之刑罰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 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



復衡酌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被告高中畢 業,現於加油站及母親之檳榔攤工作,與母親及外公同住, 父親已經過世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第72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有各該第三級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毒品果汁包(外│8 包│1.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
│ │為紅色包裝,內│(含│ 算總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 │含橘色粉末) │包裝│ 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
│ │ │袋8 │ 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 │ │個)│ 酮成分、1-氯苯基-2- (1-吡咯烷基)│
│ │ │ │ -1 -戊酮,驗前總淨重約50.85 公克,│
│ │ │ │ 因鑑驗取用1.0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 │
│ │ │ │ 49.81 公克。 │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
│ │ │ │ 3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 │ │ │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 │ 5 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40858號鑑定書│
│ │ │ │ (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01 頁至第│
│ │ │ │ 102 頁)。 │
├──┼───────┼──┼──────────────────┤
│2 │白色結晶 │10包│1.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含袋合計毛重16│
│ │ │(含│ .06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
│ │ │包裝│ 餘含袋總毛重16.0583 公克。 │
│ │ │袋10│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 │ │個)│ 驗室108 年2 月18日UL/2019/00000000│
│ │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93頁)。│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