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91號
TYDM,108,訴,39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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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鋐(原名陳俊文)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劉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6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哲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季鋐(原名陳俊文)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 K 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下稱「阿 森」),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聯絡,以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某套房為據點,約定採由 陳季鋐與「阿森」以12小時輪班制,輪流持用供販毒聯絡用 之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1 支(含搭載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下合稱陳季鋐販毒手機)接聽購毒者電話, 陳季鋐負責於持用上開手機期間,與購毒者聯繫及談妥毒品 交易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將「阿森」所交付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送往約定地點交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再由陳季 鋐自行依每販賣1 包愷他命可從中抽取價金之1 成為報酬之 計算方式,從收取之價金扣留屬於自己之報酬部分後,將剩 餘款項放置於上開套房以為交回之模式,而共同為如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二、劉哲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取得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後 ,即以SIM 卡搭載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1 支(下合稱劉哲瑋 販毒手機)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以發送販毒簡訊予購毒者, 待購毒者回撥聯繫及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 劉哲瑋再前往約定地點送交毒品並收取價金之模式,而為如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三、嗣經警聲請搜索票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8 時 11 分 許及同日7 時40分許,分持搜索票前往陳季鋐劉哲瑋之住 處執行搜索,並在劉哲瑋住處扣得愷他命3 小包(驗前總毛 重3.6 公克,下稱扣案愷他命毒品)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 基乙基胺戊酮(MEAPP )及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 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等成分之咖啡包2 小包 (驗前總淨重10.11 公克,下稱扣案咖啡包毒品)、現金新 臺幣(下同)4 萬4,600 元,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分 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季鋐劉哲瑋(下稱被告 2 人)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惟經 本院向其等於審判期日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尚無欠缺可信性之情,故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 ,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2 人及 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 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判決 之基礎,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季鋐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桃園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 26935 號卷,下稱 26935 偵卷,卷一第 39 頁至第 47 頁、第 69 頁至第 71 頁,卷 二第 137 頁至第 138 頁;本院卷一第 49 頁至第 52 頁, 卷二第 128 頁),核與證人張文彥黃偉傑、陳建宏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相符(見 26935 偵卷卷一第 84 頁至第 87 頁反面、第 107 頁至第 108 頁反面、第 113 頁至第 118 頁、第 142 頁至第 144 頁,卷二第 7 頁至第 10 頁、第 37 頁至第 38 頁反面、第 105 頁至第 109 頁 反面),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 486 號、第 576 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刑案現場 照片 18 張及跟蒐照片黏貼紀錄資料 1 份在卷可佐(見桃 園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 31480 號卷,下稱 31480 偵卷 ,第 20 頁至第 21 頁反面、第 27 頁至第 33 頁反面; 26935 偵卷卷一第 95 頁至第 96 頁、第 98 頁至第 99 頁 反面、第 127 頁至第 129 頁,卷二第 29 頁至第 34 頁) ,足認被告陳季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犯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11次與「阿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劉哲瑋就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26935 偵卷卷一第 4 頁至第 8 頁、第 33 頁至第 35 頁, 卷二第 140 頁至第 141 頁;本院卷一第 59 頁至第 61 頁 ,卷二第 128 頁),核與證人簡廷育張博淳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均相符(見 26935 偵卷卷二第48頁至第51 頁、第 70 頁及反面、第 74 頁至第 76 頁反面及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並有本院 107 年度聲監字第1017號通訊 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刑案現場照片 14 張及跟蒐照 片黏貼紀錄資料 1 份在卷可佐(見 31480 偵卷第 22 頁至 第 24 頁反面;26935 偵卷卷一第 13 頁至第 15 頁,卷二 第 20 頁至第 21 頁、第 52 頁至第 53 頁、第 78 頁至第 79頁、第86頁至第88頁反面),足認被告劉哲瑋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4次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季鋐劉哲瑋分別犯如上開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季鋐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劉哲瑋如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而被告陳季鋐上開所犯11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係與「阿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之,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各自所犯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並無事證足認所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部分持有自不成罪 ,尚不生何販賣第三級毒品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 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陳季鋐上開所犯11次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劉哲瑋上開所犯4 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均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陳季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 932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 1 萬元;以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 2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 10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於 106 年 8 月 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陳季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5 頁至第 28 頁),是其就本案所為上開11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 衡酌被告陳季鋐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者之罪質、保護法益及 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等均明顯不同,本院尚難以被 告陳季鋐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 認被告陳季鋐本案所犯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 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本案被告陳季 鋐所犯犯行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 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各自所犯之犯行, 詳如前述,其等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 2 人所犯各該犯行既 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衡酌本案被告 2 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為 11 次、4 次,次數非少,本院認均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情輕法 重之情,故並無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 人均應知悉毒品對 人體之危害性,猶仍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 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 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 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自應嚴厲規



範,惟念被告 2 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 陳季鋐更積極配合檢警對毒品上游之偵查,雖迄今未見有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見本院卷二第51頁桃園地檢署108 年2 月2日 桃檢東秋108 偵25257 字第1089110725號函), 然亦應就此部分情事納入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衡量,兼衡被告 2 人均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陳季鋐自述案發時從事家 中太陽能相關工作,會為本案犯行純粹為賺取外快、被告劉 哲瑋自述案發時從事白牌計程車然收入不穩定等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暨其等各自販賣毒品之手段、數量、金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 其等各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季鋐就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毒價金共計 2 萬 2,000 元,其並受分配 1 成為報酬而取得 2,200 元, 此部分為其犯本案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其 本案犯罪所得為 10 萬元,容有誤會;又被告劉哲瑋就事實 欄二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毒共取得價金 7,000 元,依刑法 第 38 條之 1 之立法意旨,就犯罪所得計算明確揭櫫採總 額原則,是此部分取得之價金即為被告劉哲瑋犯本案事實欄 二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須再扣除成本以為計算,公訴意旨 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 1,400 元,亦有誤會。又本案被告 2 人上開各自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金 4 萬 4,600 元據被告劉哲瑋陳稱為其母親所有 ,卷內亦無事證足顯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扣案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毒品及咖啡包毒品,均無 事證足顯與本案被告劉哲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此部 分應屬相關機關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 行政沒入銷毀之範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陳季鋐手機、劉哲瑋手機雖分為被告陳季鋐、劉 哲瑋各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然本院審酌SIM 卡 及手機可供一般日常生活聯絡使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逾1 年餘,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 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對於被告2 人各自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



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 」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 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 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季鋐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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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季鋐與「阿森」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陳季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起訴書│




│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17時│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
│ │47 分 許,由陳季鋐陳季鋐販毒手機與張文│。 │編號一│
│ │彥持用之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下稱│ │。 │
│ │張文彥手機)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 │ │
│ │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張文│ │ │
│ │彥,並於同日18時28分許,持「阿森」所交付│ │ │
│ │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前往桃園│ │ │
│ │市中壢區中正路3 段之「7-11」便利商店,交│ │ │
│ │付與張文彥及向張文彥收取價金2,0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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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季鋐與「阿森」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陳季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起訴書│
│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31日11時20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
│ │許,由陳季鋐陳季鋐販毒手機與張文彥持用│。 │編號二│
│ │之張文彥手機聯繫,約定以2,000 元之價格販│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張文彥,並於同日11時│ │ │
│ │38分許,持「阿森」所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 │ │
│ │毒品愷他命1 包,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 │ │ │
│ │段之「7-11」便利商店,交付與張文彥及向張│ │ │
│ │文彥收取價金2,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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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季鋐與「阿森」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陳季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起訴書│
│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31日17時45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
│ │許,由陳季鋐陳季鋐販毒手機與張文彥持用│。 │編號三│
│ │之張文彥手機聯繫,約定以2,000 元之價格販│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張文彥,並於同日18時│ │ │
│ │9分 許,持「阿森」所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 │ │
│ │毒品愷他命1 包,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 │ │ │
│ │段之「7-11」便利商店,交付與張文彥及向張│ │ │
│ │文彥收取價金2,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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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季鋐與「阿森」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陳季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起訴書│
│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1 日8 時18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
│ │許,由陳季鋐陳季鋐販毒手機與張文彥持用│。 │編號四│
│ │之張文彥手機聯繫,約定以2,000 元之價格販│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張文彥,並於同日8 時│ │ │
│ │49分許,持「阿森」所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 │ │
│ │毒品愷他命1 包,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 │ │ │
│ │段之「7-11」便利商店,交付與張文彥及向張│ │ │
│ │文彥收取價金絡2,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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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季鋐與「阿森」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陳季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起訴書│
│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11日5 時46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
│ │許,由陳季鋐陳季鋐販毒手機與黃偉傑持用│。 │編號五│
│ │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下稱黃偉傑手│ │。 │
│ │機)聯繫,約定以2,000 元之價格(起訴書附│ │ │
│ │表一編號五誤載為1,000 元)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愷他命與黃偉傑,並於同日6 時30分(起訴書│ │ │
│ │附表一編號五誤載為8 時49分)許,持「阿森│ │ │
│ │」所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 │
│ │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帝國KTV 附近某刺青店│ │ │
│ │前,交付與黃偉傑及向黃偉傑收取價金2,000 │ │ │
│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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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季鋐與「阿森」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陳季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起訴書│
│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13日6 時33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
│ │許,由陳季鋐陳季鋐販毒手機與黃偉傑持用│。 │編號六│
│ │之黃偉傑手機聯繫,約定以2,000 元之價格(│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誤載為1,000 元)販賣第│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偉傑,並於同日6 時44分│ │ │
│ │許,持「阿森」所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 │ │
│ │愷他命1 包,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帝國KTV │ │ │
│ │附近某刺青店前,交付與黃偉傑及向黃偉傑收│ │ │
│ │取價金2,0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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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季鋐與「阿森」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陳季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起訴書│
│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15日3 時40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
│ │許,由陳季鋐陳季鋐販毒手機與黃偉傑持用│。 │編號七│
│ │之黃偉傑手機聯繫,約定以2,000 元之價格(│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誤載為1,000 元)販賣第│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偉傑,並於同日4 時12分│ │ │
│ │許,持「阿森」所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 │ │
│ │愷他命1 包,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帝國KTV │ │ │
│ │附近某刺青店前,交付與黃偉傑及向黃偉傑收│ │ │
│ │取價金2,0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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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季鋐與「阿森」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陳季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起訴書│




│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22日19時11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
│ │許,由陳季鋐陳季鋐販毒手機與黃偉傑持用│。 │編號八│
│ │之黃偉傑手機聯繫,約定以2,000 元之價格(│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誤載為1,000 元)販賣第│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偉傑,並於同日19時19分│ │ │
│ │許,持「阿森」所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 │ │
│ │愷他命1 包,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帝國KTV │ │ │
│ │附近某刺青店前,交付與黃偉傑及向黃偉傑收│ │ │
│ │取價金2,0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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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季鋐與「阿森」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陳季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起訴書│
│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9 日18時21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
│ │許,由陳季鋐陳季鋐販毒手機與陳建宏持用│。 │編號九│
│ │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下稱陳建宏手│ │。 │
│ │機)聯繫,約定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 │ │
│ │毒品愷他命與陳建宏,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 │ │
│ │持「阿森」所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1 包,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之│ │ │
│ │全家便利商店,交付與陳建宏及向陳建宏收取│ │ │
│ │價金2,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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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季鋐與「阿森」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陳季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起訴書│
│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10日19時2 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
│ │許,由陳季鋐陳季鋐販毒手機與陳建宏持用│。 │編號十│
│ │之陳建宏手機聯繫,約定以2,000 元之價格販│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建宏,並於同日19時│ │ │
│ │29 分 許,持「阿森」所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 │ │
│ │級毒品愷他命1 包,前往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 │ │
│ │1 段3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與陳建宏及向│ │ │
│ │陳建宏收取價金2,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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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季鋐與「阿森」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陳季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起訴書│
│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17日20時12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
│ │許,由陳季鋐陳季鋐販毒手機與陳建宏持用│。 │編號十│
│ │之陳建宏手機聯繫,約定以2,000 元之價格販│ │一。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建宏,並於同日21時│ │ │
│ │19分許,持「阿森」所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 │ │
│ │毒品愷他命1 包,前往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1 │ │ │
│ │段3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與陳建宏及向陳│ │ │




│ │建宏收取價金2,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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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劉哲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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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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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哲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劉哲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
│ │民國 107 年 9 月 15 日 20 時 36 分許,以│,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
│ │劉哲瑋販毒手機與受簡廷育指示代為聯繫購毒│ │編號一│
│ │之黃嘉慧所持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廷│ │。 │
│ │育手機(下稱簡廷育手機)聯繫,約定以新臺│ │ │
│ │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
│ │他命與簡廷育,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前往桃│ │ │
│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賣場,交│ │ │
│ │付約1.8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簡廷│ │ │
│ │育及向簡廷育收取價金2,0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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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哲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劉哲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
│ │107 年 9 月 18 日 20 時 46 分許,以劉哲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
│ │瑋販毒手機與受簡廷育指示代為聯繫購毒之黃│ │編號二│
│ │嘉慧所持用之簡廷育手機聯繫,約定以1,000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簡廷育,並│ │ │
│ │於同日21時29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 │
│ │路2 段455 之2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某巷弄│ │ │
│ │內,交付約0.8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 │
│ │與簡廷育及向簡廷育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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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哲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劉哲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
│ │107 年 9 月 15 日 14 時 27 分許,以劉哲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
│ │瑋販毒手機與張博淳持用之搭載門號0000000 │ │編號三│
│ │186 號之張博淳手機(下稱張博淳手機)聯繫│ │。 │
│ │,約定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與張博淳,並於同日15時9 分許,前往桃園│ │ │
│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11」便利商│ │ │
│ │店,交付約1.8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 │
│ │與張博淳及向張博淳收取價金2,0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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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哲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劉哲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
│ │107 年 9 月 18 日 14 時 30 分許,以劉哲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
│ │瑋販毒手機與張博淳持用之張博淳手機聯繫,│ │編號四│
│ │約定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與張博淳,並於同日14時54分許,前往桃園市○ ○ ○○ ○○○區○○路0 段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 │ │
│ │,交付約1.8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 │ │
│ │張博淳及向張博淳收取價金2,0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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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