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38號
TYDM,108,訴,33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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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1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合計24.9530 公克,純質淨重 22.5068 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7 年1 月5 日上午10 時4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 號居處(下稱上開 居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另刑法上所謂 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 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 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所用 :
1.警方於107 年1 月5 日上午10時40分許確有於被告之上開居 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航藥鑑字10 7 年4 月17日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卷,下稱毒偵字卷 ,第10至12頁、第23頁及其反面、第41頁、第64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依證人即被告配偶伍艷輝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是因伊發現 被告在房間內吸食安非他命,所以同意警方搜索伊跟被告的 房間,扣案之3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的,被告都有在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卷第9 頁及其反面);以及證 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簡振聖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由伊所查獲 ,當時是民眾伍艷輝即被告之配偶報案,說她跟被告的房間 有毒品,3 位警察到場搜索後,在被告及伍艷輝的房間桌上 搜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當天只有被告及伍艷輝在家 ,沒有其他外人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1972 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4頁);再參酌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12時為警 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1頁);併考量 伍艷輝並無任何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而難認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綜上足認,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3 包確為被告所持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所用。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扣案毒品是伊朋友「阿明」 的,他跟我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然其 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過扣案毒品為「阿明」所有之事( 見毒偵字卷第4 至5 頁、第31頁反面);且從證人簡振聖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之上開居處事一個透天厝,有1 到4 樓,1 樓是大廳,2 樓是被告和伍艷輝的房間,3 、4 樓是 小孩房間,當時毒品是很明顯擺在2 樓房間的桌上,查獲當 日只有被告、伍艷輝在家,沒有其他外人等語(見偵字卷第 14頁反面)可知,被告上開辯詞,亦與證人簡振聖所證述之 被告上開居處空間配置及現場狀況有所不符;此外,被告亦 未能提出任何「阿明」之年籍資料或其有居住於該處之證據 ,自難逕以被告上開片面之說詞即作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 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並以航醫中心107 年4 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71 752Q號毒品鑑定書為憑。然查: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請航醫中心鑑驗(下稱第一 次鑑定)後,航醫中心以「鹽酸鹽」作為毒品純度鑑驗之基 準,鑑驗之結果為:「黃色透明結晶3 袋。實稱毛重24.953 公克(含3 袋4 標籤),淨重23.5920 公克,取樣0.1157公 克,餘重23.4763 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 (按:即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5.4%,純質淨重22.5068 公克 」,有航醫中心107 年4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字卷第65頁):依此記載,被告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3 包之純質淨重為「22.5068 」公克,而有達到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
2.惟經被告聲請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再送請臺北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驗(下稱第二次鑑定)後,臺北 榮總以「自由鹼」作為毒品純度鑑驗之基準,鑑驗之結果則 如附表所示;可知在臺北榮總就扣案之3 包甲基安非他命逐 包鑑驗後,扣案3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總計為「17.9 503 公克」(即5.3448公克+5.9036公克+6.7019公克), 有臺北榮總毒品純度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而未達20公克以上;縱將第一次鑑定前及第二次鑑定前,所 稱得3 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之相差重量「0.6636公克」(即 第一次鑑定前之總淨重23.592公克-第二次鑑定前檢體編號 1 之淨重6.7061公克-第二次鑑定前檢體編號2 之淨重8.17 68公克-第二次鑑定前檢體編號3 之淨重8.0455公克),假 設屬純度100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加計之,至多仍僅有「 18.6139 公克」;是依臺北榮總第二次鑑定之結果,即難認 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達到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 形。
3.可知,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分別送航醫中心及臺北榮 總鑑定之結果,因兩者所採納之毒品鑑驗純度基準分別為「 鹽酸鹽」及「自由鹼」,而產生不同之結果,影響本案被告 是否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認定。 4.而經本院就「『鹽酸鹽』及『自由鹼』是否均為鑑驗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之適當基準?」、「本案情形,又應以 何者為準?」等事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所乃以: 「法務部於106 年12月14日召開『新興毒品檢驗相關問題研 商會議』,會議決議:請檢驗機構修正鑑定書例稿,於鑑定 報告中說明採用之基準為自由鹼或鹽酸鹽,以利換算。另相 關疑義請以內政部105 年3 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50403733號 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2月11日FDA 研字第 1049907480號函級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2 月5 日調科壹字第 10500024560 號函參辦。」等語作為說明,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9 年1 月7 日法醫毒字第10800070180 號函,及該函 所附上開函覆內容提及之函文及法務部107 年1 月29日法檢 決字第10704505220 號函、106 年12月29日法檢字第106045 4382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3 頁);而從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之上開說明及其提出之相關函文,可知以「鹽酸鹽 」或「自由鹼」作為毒品純度鑑驗基準,雖可能產生數據上 之差異,惟兩者均仍屬法務部目前所認可得以進行毒品純質 淨重鑑定之基準,鑑定單位僅須說明採用之基準為何即可。



5.綜上,本案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純質淨重,既因 不同鑑定單位所採用鑑定基準之差異,存有前述不同之結果 ,而兩種鑑定基準又均屬目前法務部所認可之鑑定基準,則 基於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以臺北榮總進行第二次鑑定 之結果作為本案之認定依據,是認被告本案所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純質淨重至多僅有「18.6139 公克」,而難認有達到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會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而依證人伍艷輝前開證稱:伊發現被告在房間內吸食安非他 命,所以同意警方搜索伊跟被告的房間等證詞,以及警方搜 索當日即107 年1 月5 日1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7 年1 月 5 日1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審酌警方在搜索被告上開居處後 ,僅扣得扣案之3 包甲基安非他命,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在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後有其他買進毒品之行為,堪認 扣案之3 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之 物,則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未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 即應為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兩者間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又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因被告執行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期滿,而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而本案起訴書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 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再行起訴,是 認本案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4 款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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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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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體編號:C0000000-0 │
│檢體外觀:淡黃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
│毛 重:7.1532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
│淨 重:6.7061公克 │
│取 樣 量:0.0463公克 │
│驗 餘 量:6.6598公克 │
│鑑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
│純 度:79.9% │
│純質淨重:5.3448公克 │
│ │




│檢體編號:C0000000-0 │
│檢體外觀:淡黃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 │
│毛 重:8.658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
│淨 重:8.1768公克 │
│取 樣 量:0.0521公克 │
│驗 餘 量:8.1247公克 │
│鑑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
│純 度:72.2% │
│純質淨重:5.9036公克 │
│ │
│檢體編號:C0000000-0 │
│檢體外觀:淡黃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3) │
│毛 重:8.495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
│淨 重:8.0455公克 │
│取 樣 量:0.0621公克 │
│驗 餘 量:7.9834公克 │
│鑑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
│純 度:83.3% │
│純質淨重:6.701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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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