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彥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彥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陳俊彥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金加易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並居住在該址2 樓之員工宿舍,酒後因故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凌晨1 時許,搭乘詹詠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先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湯華門市」購買5 公升之桶裝水,再將該桶裝水倒光,復於同日凌晨1 時12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國加油站中壢站」購買5 公升汽油裝入該裝水桶,並指示詹詠傑駕駛上開計程車返回「金加易人力派遣公司」,詎明知「金加易人力派遣公司」2 樓及3 樓為該公司員工宿舍,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以明火點燃騎樓處所,火勢將延燒停放在該騎樓之機車、販賣機、鐵捲門、廣告招牌、供電線路、電錶及騎樓頂之裝潢設施等,並可預見因此將阻礙上開公司宿舍內居住之人逃生,而有致他人死亡之可能性,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1 時18分許,在該公司騎樓鐵捲門角落旁,潑灑上開購得之汽油,旋以打火機點燃之,見火勢延燒,隨即離去,而火勢引燃後,即向外延燒,燒燬停放在該騎樓之楊秉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博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孫紅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使鐵捲門、騎樓裝潢設施、該公司設置之自動販賣機、公司廣告招牌、大樓供電線路、電錶等物品燒損,更致居住該宿舍2 樓之員工蔡姜達、劉亦翔、謝育瑩、莊志宏、李澄男、陳佳宏、張家誠、郭郡傑、楊秉榮、黃博治因火勢而被迫逃生,且使員工蔡姜達、劉亦翔、謝育瑩等人受有因受熱嗆傷等傷害。嗣經消防局據報後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撲滅火勢,該公司始未遭燒燬及公
司員工始能幸免於死,並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陳俊彥,並扣得打火機1 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該等證據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25 頁至第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 年1 月28日凌晨1 時許,搭乘證人 詹詠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先至「統 一超商湯華門市」購買5 公升之桶裝水,再將該桶裝水倒光 ,復前往「全國加油站中壢站」購買5 公升汽油裝入該裝水 桶,並指示證人詹詠傑駕駛上開計程車返回「金加易人力派 遣公司」,於同日凌晨1 時18分許,在該公司騎樓鐵捲門角 落旁,潑灑上開購得之汽油,旋以打火機點燃等情(見訴字 卷二第197 頁),惟失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不是故意 要放火,也沒有殺人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不否認本案火災發生與自己行為有直接關係,但主張其並 不是故意倒汽油,汽油傾倒後也不是故意點火,因此本件縱 使論罪,也應只是論以失火罪,再參酌現場建築物本身沒有 受到嚴重傷害,真正燒燬的是機車、自動販賣機及裝潢等物 ,故若構成失火罪的話,法條應為刑法第175 條第3 項。退 而言之,若從監視器畫面及證人指證,認為被告在行為時有 放火的未必故意或直接故意而有這樣行為,也請求能夠斟酌 本件證人即店員朱凱蔚、黃俊榮、陳柔瑩等人證述,被告當
時到各家超商時已經酒醉嚴重,另外被告在當天案發後不久 所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字跡混亂,應可看出被告當時真 的酒醉嚴重,雖然規定酒醉後發生的犯罪行為仍須負責,但 請斟酌被告在行為時跟建築內的其他同事及住戶等人都沒有 深仇大恨,也沒有殺人動機,只是因為酒後誤事,惡性尚非 重大,本件火勢也迅速撲滅,沒有造成財物或人員重大傷亡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飲酒後,於108 年1 月28日凌晨1 時許,搭乘證人詹詠 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先至「統一超 商湯華門市」購買5 公升之桶裝水,再將該桶裝水倒光,復 前往「全國加油站中壢站」購買5 公升汽油裝入該裝水桶, 並指示證人詹詠傑駕駛上開計程車返回「金加易人力派遣公 司」,於同日凌晨1 時18分許,在該公司騎樓鐵捲門角落旁 ,潑灑上開購得之汽油,旋以打火機點燃之等情,業經被告 於審理時所自承(見訴字卷二第197 頁),核與證人即「銀 河KTV 」員工陳柔瑩於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查訪時之證述(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28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48頁)、證人即「全國加油站中壢站」員工莊宇翔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統一 超商湯華門市」員工朱凱蔚於桃園分局偵查隊查訪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46頁)、證人即目擊者鍾昭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及證人詹詠傑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第 207 頁至第208 頁反面、訴字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並有 0-ELEVEN交易明細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所 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4頁、第53頁至第57頁背面 ),先堪確認。
二、又被告係「金加易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並居住在該址2 樓之員工宿舍,且該址2 樓及3 樓均為員工宿舍,以及火勢 引燃後,即向外延燒,燒燬停放在該騎樓之告訴人楊秉榮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黃博治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孫紅錫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使騎樓鐵捲門、裝潢設施、 該公司設置之自動販賣機、公司廣告招牌、大樓供電線路、 電錶等物品燒損,更致居住該宿舍2 樓之員工蔡姜達、劉亦 翔、謝育瑩、莊志宏、李澄男、陳佳宏、張家誠、郭郡傑、 楊秉榮、黃博治因火勢而被迫逃生,且使員工蔡姜達、劉亦 翔、謝育瑩等人受有因受熱嗆傷等傷害,並經消防局據報後 於108 年1 月28日凌晨1 時28分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撲滅火勢,嗣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被告,並
扣得打火機1 只等情,亦經被害人莊志宏、陳佳宏、張家誠 及郭郡傑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 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及李澄男於警詢 及偵訊時(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03 頁)均證述公 司2 、3 樓都有人居住,住的人數約10多人等語可證,以及 告訴人蔡姜達、謝育瑩、楊秉榮、孫紅錫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0 頁反面)及告訴人黃博治、劉亦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第103 頁至第103 頁反面、 第24頁至第25頁、第207 頁反面、訴字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 )可證,並有告訴人蔡姜達、劉亦翔及謝育瑩之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中路所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2 月18日桃 消調字第1080004838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3 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 1080013209號函及所附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第26頁、第29頁、第49頁至第51 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訴字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第 111 頁至第186 頁、第223 頁至第228 頁反面),亦堪確認 。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金加易人力派遣公司」騎樓前之監視器 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dat)後,可見被告出現於騎樓 前時,雙手持透明桶裝水桶,並彎腰將桶內液體傾倒至鐵捲 門前之地面上,之後被告左手附近有亮光閃爍,且在鐵捲門 左側彎腰並伸出右手接近地面點火,鐵捲門前隨即火勢迅速 蔓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 二第95頁、第97頁至第105 頁),則被告既有彎腰傾倒液體 之動作,並有點火之行為,實足證被告係故意在「金加易人 力派遣公司」騎樓前潑灑汽油並點火。且證人即「金加易人 力派遣公司」店長周志哲於審理時證稱:「(問:在108 年 1 月28日凌晨0 時37分左右,被告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是 ,他說要去公司放火,而當時我人不在公司」、「(問:被 告說他要去放火,則你有無詢問原因?)我有問他為何要放 火,他就掛我電話,之後我有一直回撥,有接通但是他沒有 出聲」、「(問:被告說他要去放火的時候,你是否有回被 告『你到底怎樣』,然後叫被告不要鬧事?)是」、「(問 :被告是否跟你說『不要管,你回來公司就知道』?)是」 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亦可證被告於案發前 即有告知證人周志哲其欲至「金加易人力派遣公司」放火之
情形,再佐以被告事前購買汽油高達5 公升之行為,以及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認本案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 質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車輛機械 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係縱火等情,有被告購買 汽油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2 月18日桃消調字第1080004838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5頁下方照片、第117 頁至第 121 頁),實堪認本案被告確係故意放火無誤,而被告係「 金加易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並居住在該址2 樓之員工宿 舍已如前述,足證被告對於「金加易人力派遣公司」之住宅 結構及周邊環境擺放物品情形知之甚詳,被告確仍故意在「 金加易人力派遣公司」鐵捲門前潑灑大量汽油後點火,亦可 見被告主觀上有使火力傳導於上開住宅及騎樓內其他物品之 意,實堪認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故意。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 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 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方能發現真實,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係「金加易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並居住 在該址2 樓之員工宿舍,且該址2 樓及3 樓均為員工宿舍, 以及被告以高達5 公升之汽油潑灑在「金加易人力派遣公司 」鐵捲門前並點火等情,均經本院證述如前,則被告於警詢 時即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7 頁),以 及為76年生,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屬有社會歷練及正常智識 之人,顯然足以預見在住宅前方潑灑大量汽油並點燃後,必 然快速延燒產生大火、高溫及濃煙,將阻礙逃生路徑,恐將 造成住宅內之人員逃生不及,而有高度受傷或致死之可能性 ,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公司2 、3 樓有無住人?
)2 樓有,但住幾人我忘了」、「(問:你知否在大門口引 燃火勢,可能造成其他員工生命財產的危險?)知道」等語 (見偵字卷第96頁),更足見被告可預見在「金加易人力派 遣公司」鐵捲門前點燃火勢有造成公司員工受傷或死亡之可 能性,復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公司人的都沒有 糾紛恩怨」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以及被害人莊志宏、 李澄男、陳佳宏、張家誠、郭郡傑及告訴人蔡姜達、劉亦翔 、謝育瑩、孫紅錫、楊秉榮於警詢均表示與被告並無仇隙或 財務糾紛(見偵字卷第18頁、第20頁、第23頁、第25頁、第 28頁、第32頁、第36頁、第38頁、訴字卷一第78頁、第189 頁),尚無從認被告係因與特定他人結怨而為本案放火行為 ,惟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放火行為有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 可能性,且知悉「金加易人力派遣公司」內當時有人居住, 卻無任何確保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行為,仍為本案放火行為 ,自足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是故意放火,沒有殺人犯意, 及本案應僅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毀住宅以外他 人所有物罪等語,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問:當天為何 會去買汽油?)就是因為他們常常說沒有油,因為人力公司 很多人都為了省錢,機車都沒油,所以是要買來放在裡面用 的」等語,惟證人周志哲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公司 的機車是否會騎到沒油,然後請被告去加油站買油?)不會 ,幾乎都是我去加油」、「(問:所以機車即便沒有油,也 不會請被告去買油回來加,都是你去加油,是否如此?)是 ,不然就是其他員工下班後會去加油」等語,可見「金加易 人力派遣公司」之其他員工機車沒油時,並不會尋求被告代 為購買,以及如前所述證人周志哲表示被告告知欲放火之對 話內容,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主動傾倒汽油及點火之行為, 均足認被告係故意放火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 辯護人所辯實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 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
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 有物罪,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按「原判決於事實欄既已認定上訴人等與同往之其他成年 人係共同基於燒燬他人物品及房屋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本件放火犯行,並造成小客車、遮陽棚、招牌及機車座墊 燒燬等情,而依偵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小客車與機車均置 放於被害人住宅之前並非住宅內之物品,上訴人等以一個放 火行為燒燬小客車、機車座墊,並延燒房屋未遂,應已觸犯 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兩項罪名」,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被告除燒燬鐵捲門、騎樓裝潢設施 外,尚燒燬住宅以外之告訴人楊秉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黃博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孫紅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以及自動販賣機、公司廣告招牌、大樓供電線路、 電錶等物品,自應就此部分構成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罪。
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燒 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 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 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 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 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 既遂或未遂之問題。而本案燃燒後之狀況為442 之1 號騎樓 有被火燒損之情形,2 樓及3 樓招牌與外牆嚴重煙薰、積碳 ,442 號及446 號騎樓受煙薰,442 之1 號騎樓裝潢木板及 天花板受熱、變色、碳化、燒失,鐵捲門變色、氧化,地板 有局部變色,1 樓內部大致保持原貌,玻璃門面向騎樓一側 有積碳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2 月18日桃消調 字第1080004838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是僅該棟住宅1 樓外 騎樓處受火燒燬,主要構成部分即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 鋼筋混凝土結構均未坍塌、傾圮,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並 未因燃燒結果而影響該住宅之結構安全或主要結構致失其效 用,合先敘明。
三、「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
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 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 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 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部分 ),按被害之生命法益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併計其犯罪罪數 ,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是被告已著手實施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 惟因即時撲滅,始未生當時在場之被害人莊志宏、李澄男、 陳佳宏、張家誠、郭郡傑、告訴人蔡姜達、劉亦翔、謝育瑩 、楊秉榮、黃博治死亡及燒燬住宅之結果而未遂,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共 10罪)、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第173 條及第175 條就罰金刑部分 ,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 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再 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鐵捲門、騎樓裝潢設施等屬他 人所有之物,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亦不另論毀損罪。 復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放火造成告訴人蔡姜達、劉亦翔、 謝育瑩受有傷害之結果,當然為殺人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再 論罪。繼被告係以一放火行為,同時對被害人莊志宏、李澄 男、陳佳宏、張家誠、郭郡傑、告訴人蔡姜達、劉亦翔、謝 育瑩、楊秉榮、黃博治實行殺人行為,而觸犯殺人未遂罪( 共10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放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五、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 字第27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67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案並經並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106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 前已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入監服刑,卻又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 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 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除殺人罪法定刑之死刑 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予以加重其刑。又被 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 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即為本案放火行為 ,造成被害人莊志宏、李澄男、陳佳宏、張家誠、郭郡傑、 告訴人楊秉榮、黃博治被迫逃生,甚至造成告訴人蔡姜達、 劉亦翔、謝育瑩等人受有因受熱嗆傷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 楊秉榮、黃博治及孫紅錫受有財物損失,已危及公共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 7 頁),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係 酒後誤事,惡性尚非重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飲酒 後,尚能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便利商店購買桶裝水,再使用 該桶裝水之容器乘載其購買之汽油,嗣後更能前往「金加易 人力派遣公司」鐵捲門外傾倒汽油並點火,尚難認被告有何 因酒醉而失去判斷能力之情形,實無從以此認被告有從輕量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認扣案打火機1 只係被告供放火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然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 (見訴字卷二第199 頁),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打火機1 只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朝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