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甄
選任辯護人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陳振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江月英」、「陳有為」、「陳順益」、「林靠」、「蔡蜜柑」、「陳慶寶」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陳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江月英」、「陳有為」、「陳順益」、「林靠」、「蔡蜜柑」、「陳慶寶」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美甄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00 號之「翡翠天 下」社區住戶,陳振義則自民國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6 月 間止,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黃美甄明知該社區於105 年1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社區大樓交誼廳召開之「105 年 度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竟為求 將該次由其當選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舉結果申 請備查,而與陳振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5 年4 月6 日某時許,在上開社區大廳警衛室,由黃美 甄授意陳振義在該次會議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翡翠天下大 樓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簽到名冊」(下稱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簽到名冊)上,偽造社區住戶「江月英」、「陳 有為」、「陳順益」、「林靠」、「蔡蜜柑」、「陳慶寶」 等6 人之署名各1 枚,以表示江月英等6 人均有出席該次會 議,出席之住戶人數足夠,且經住戶選舉後由黃美甄合法當 選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嗣再由陳振義備妥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簽到名冊,以及「翡翠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建築使用執照、管理委員選舉公告、管理委員會 委員改選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等文件,持向不知 情、受桃園市政府委辦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人員行使以申請 公寓大廈資料備查,足生損害於江月英等6 人及桃園市政府 對於社區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振義自首及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美甄、陳振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黃美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76 頁背面、第283 至288 頁、第 295 至298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 人 及被告黃美甄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振義對於其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坦承 不諱;被告黃美甄則固坦承其為「翡翠天下」社區住戶,於 105 年1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105 年度第17屆管理委員 會委員改選」會議中經選為主任委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 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授意陳振義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簽到名冊上偽簽其他住戶之姓名,此舉僅為被告陳振 義之個人行為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陳振義與被告黃美 甄之間素有嫌隙,已有誣陷被告黃美甄之可能,且被告陳振 義之供詞反覆、前後矛盾,顯不足採信云云,為其置辯。經 查:
㈠被告陳振義部分:
被告陳振義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其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70 頁),核與證人陳有為、江月英、 林靠、陳順益、陳慶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2頁 及背面、第56至57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8 年4 月
1 日桃市桃工字第1080021572號函暨所附之「翡翠天下」大 樓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築使用執照、管理委員選舉公告 、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 責名冊、翡翠天下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簽到名冊、 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6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美甄部分:
1.查被告陳振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4 月6 日某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簽到名冊上,偽造社區住戶 「江月英」、「陳有為」、「陳順益」、「林靠」、「蔡蜜 柑」、「陳慶寶」等6 人之署名各1 枚,以表示江月英等6 人均有出席「105 年度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會議, 出席之住戶人數足夠,且經選舉後由被告黃美甄合法當選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嗣即備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簽到名冊、「翡翠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申請報備 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築使 用執照、管理委員選舉公告、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會議記錄 、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等文件,持向不知情、受桃園市政府 委辦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人員行使以申請公寓大廈資料備查 ,足生損害於江月英等6 人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對於社 區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2.被告陳振義所涉犯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係經被告黃美甄授意 所為,2 人間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振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翡翠天下」社 區於105 年1 月26日召開「105 年度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改選」會議時,其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會議當天原主任委 員許淑真以及被告黃美甄均有到場,待到場之住戶共28人簽 到後,由到場之住戶投票選出社區各棟之樓管委員共6 位, 再由該6 位委員互選選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嗣於105 年4 月6 日因新任主任委員黃美甄要求其將上開選 舉結果去公所報備,但其是第一次當總幹事,不清楚報備流 程,故有詢問黃美甄,黃美甄卻表示她也第一次當主任委員 ,並不清楚,其只能自己悶著頭跑跑看,後來到了公所,公 所承辦人跟其說該次會議之實際出席人數未達應有人數之3 分之2 ,請其回去補正,其回來後轉達予黃美甄知悉,黃美 甄即要其幫忙填足出席人數,其當下想說黃美甄為主任委員 ,掌握總幹事之生殺大權,為了保住其飯碗,就依黃美甄之 要求,將原先僅記載28人到場之會議紀錄修正,重新打字、 列印,製作實際出席人數達45人之會議記錄,並在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簽到名冊上偽造社區住戶「江月英」、「陳有為 」、「陳順益」、「林靠」、「蔡蜜柑」、「陳慶寶」等6 人之署名各1 枚,剩餘尚不足之住戶11人之署名,則由黃美 甄本人及其他住戶幫忙偽造,只是其忘記黃美甄及其他住戶 究竟係偽造何人之署名,以此方式湊足達45人簽到後,其再 持上開會議記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簽到名冊等文件至公 所辦理備查,惟又因備查所需文件眾多,其不熟悉,所以提 出之文件多有缺漏或不合規定,而遭公所承辦人員多次以口 頭要求補正,其當天前後一共跑了8 次,過程中還不慎將黃 美甄之印章遺失,其也立即告知黃美甄,並依黃美甄之要求 出具切結書,再重刻黃美甄之印章蓋印在報備之文件上,最 後才完成上開選舉結果之報備程序等情明確(見本院訴字卷 第255 至268 頁)。而觀由被告黃美甄所提出、被告陳振義 所撰寫之切結書,內容確實記載陳振義於105 年4 月6 日下 午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辦理報備之過程中不慎遺失黃美甄 之印章,日後如有傷及黃美甄之權益,陳振義願負全責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復經本院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調 得「翡翠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105 年度申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資料,亦確包含「翡翠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寓 大廈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建築使用執照、管理委員選舉公告、管理委員會委員 改選會議記錄(含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簽到名冊)、管理委 員會住戶規約等多種文件,其中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會議記 錄上復明確蓋有「黃美甄」之兩種款式相異之印文等節,有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8 年4 月1 日桃市桃工字第1080021572 號函暨所附上開文件資料附卷足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63 頁),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振義上開關於其申請「翡翠天 下」社區公寓大廈資料備查過程之證述內容,尚非無據。 ⑵又本案係由被告陳振義本人主動告發,告發狀中除告發被告 黃美甄所涉犯之本案偽造文書犯行外,更明確記載被告陳振 義本人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犯行,此有刑事告發狀存卷足證( 見他卷第1 至2 頁),則如被告陳振義並未經被告黃美甄授 意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簽到名冊,被告陳振 義當不致自陷於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主動為此等損人且不 利己之陳述,更徵被告陳振義上開證述內容確具可信度。況 被告黃美甄復承稱:「105 年度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 」會議開會當天由其當選主任委員,而在其當選前後之期間 ,均由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職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 3 至174 頁),既被告黃美甄係在該次會議當選主任委員, 則該次會議之程序是否合法,勢必直接影響被告黃美甄接任
主任委員之適法性,是以被告黃美甄為表示其係經住戶按合 法程序所選出之主任委員,自具有授意被告陳振義在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簽到名冊上偽造住戶署名之動機甚明,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振義之上開證述內容,即合於事理之常,堪可採 信。
⑶據此,被告陳振義所涉犯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係經被告黃美 甄授意所為,2 人間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 情,已堪認定。
⑷被告黃美甄固辯稱:其並未授意陳振義在「翡翠天下105 年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簽到名冊」上偽簽其他住戶之姓名, 此舉僅為被告陳振義之個人行為云云。惟查,被告陳振義於 案發當時僅為「翡翠天下」社區之總幹事,業經認定如前, 如無新任主任委員即被告黃美甄之授意,究竟有何必要不惜 自行偽造其他住戶之署名,以求社區主任委員改選結果得以 順利備查之必要?是被告黃美甄上開辯稱已與常理相悖,尚 非有據。況被告黃美甄於偵查中已供承:「(問:105 年1 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上到底有幾戶來開會?)我 們有1 個信箱讓大家自由投票,不是開會時投的,也不是當 天投的。」、「(問: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上到底 有沒有開會?)我們社區是開會前就預先將選票投到住戶信 箱,然後投票櫃放在警衛室那邊,開會前3 天就讓大家自由 投票,票是1 個星期前就發給住戶,票箱是開會前3 天就放 在櫃臺那邊,讓住戶開始投,總票是幾票我不知道,幾人去 開會我沒有算。」、「(問: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 簿在何時、何處簽的?)當時我有去,我有簽。」等語明確 (見他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偵字第24537 號卷第15 頁背面);其復於準備程序時承稱:被告陳振義去辦理社區 主任委員交接之備查程序前,有跟其拿取身分證及印章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75 頁)。則依被告黃美甄上開所述,足 認其對於105 年1 月26日召開之「105 年度第17屆管理委員 會委員改選」之選票早於開會前即發給各住戶,各住戶並得 於開會前以將選票投入票櫃之方式投票,惟會議當天仍備有 簽到簿(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簽到名冊)供到場投票之住 戶簽到等節均知之甚詳,則其對於此種投票方式,將致實際 到場之住戶與完成投票之住戶間之人別、人數有所不符,應 得有所預見,就該次會議之合法性,自足以產生質疑;而被 告黃美甄復又知悉被告陳振義將以上開程序顯有瑕疵、合法 性顯有可疑之社區委員選舉結果向主管機關辦理報備,顯然 其對於被告陳振義所為之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實無可能毫無 所悉。是被告黃美甄辯稱:其並未授意陳振義在「翡翠天下
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簽到名冊」上偽簽其他住戶之 姓名,此舉僅為被告陳振義之個人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⑸至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陳振義與被告黃美甄之間素有嫌隙, 已有誣陷被告黃美甄之可能,且被告陳振義之供詞反覆,前 後更有矛盾,顯不足採信云云,為其置辯,並提出被告陳振 義申請與翡翠天下管理委員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書,以及對翡翠天下管理委員會提起民事訴訟之民 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85頁)。惟查: ①被告黃美甄於偵查中已自承:陳振義在社區當守衛,跟另一 位財務委員陳華英吵架,陳振義自己生氣就走掉不做了,其 本身與陳振義沒什麼糾紛,私底下也沒有什麼恩怨,不知道 為什麼陳振義要告發其有偽造文書之事等情(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7 頁背面、第15頁)。顯然被告黃美甄與陳振義並 無何個人間之糾紛,而被告陳振義如因薪資、離職問題與擔 任翡翠天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黃美甄意見相左,其 既得依上開調解、起訴等程序加以救濟,殊無另自陷偽造文 書之罪責,僅求誣陷被告黃美甄之理,是辯護人辯稱被告陳 振義有誣陷被告黃美甄之可能,即難遽採。
②另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振義於偵查中固曾證稱:其辦理「 105 年度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會議結果之報備過程 中一共跑了3 次,第3 次才通過云云(見偵字第24537 號卷 第14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前後一共 跑了8 次,偵查中不知道是不是其口誤還是怎樣,才會講錯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6 頁)。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有渲染之可能,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 陳振義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具有可信性,業經詳述如前 ,自不僅因其就申請報備之次數前後所述有所不一,即認其 證述俱無可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美甄及其辯護人所辯之詞,均難參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 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
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 作該等文書而言。本案被告黃美甄、陳振義明知社區住戶江 月英、陳有為、陳順益、林靠、蔡蜜柑、陳慶寶等6 人並未 出席翡翠天下社區之「105 年度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 」會議,卻為求順利進行該次改選結果之備查程序,而由被 告黃美甄授意被告陳振義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簽到名冊上 偽造上開6 位住戶之署名並行使之,表示該6 位住戶曾參加 上開會議,足生損害於江月英等6 人及桃園市政府對於社區 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偽造上開 6 位住戶之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振義 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有上揭偽造文書之 犯嫌時,即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供述其本案偽造文書 之犯行,並表示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其刑事告訴狀、106 年 7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即明(見他卷第1 至4 頁、第33頁 ),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社區住戶江月英、陳有為、陳順益、林 靠、蔡蜜柑、陳慶寶等6 人並未出席翡翠天下社區之「105 年度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會議,卻為求順利進行該 次改選結果之備查程序,而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簽到 名冊上偽造上開6 位住戶之署名並行使之,損害江月英等6 人之權益及桃園市政府對於社區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陳振義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被告黃美甄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對被告陳振義為緩刑之諭知:
另被告陳振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 告陳振義素行尚可,且犯後主動自首而受裁判,顯有悔意,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陳振義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 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 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 陳振義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陳 振義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
㈤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2 人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簽到名冊之「簽章」欄位上偽造「江月英」、「陳有為」、 「陳順益」、「林靠」、「蔡蜜柑」、「陳慶寶」等6 人之 署名各1 枚,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2 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簽到名冊之私文書,已因行 使而交付予桃園區公所,自非屬被告2 人所有,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其數量 │
├──┼───────┼──────┼───────────┤
│ 1 │翡翠天下大樓10│「簽章」 │「江月英」、「陳有為」│
│ │5 年區分所有權│ │、「陳順益」、「林靠」│
│ │人大會出席簽到│ │、「蔡蜜柑」、「陳慶寶│
│ │名冊 │ │」署名各1 枚(見他卷第│
│ │ │ │28至3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