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45號
TYDM,108,訴,124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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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弘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潘弘璋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至106 年6 月8 日間,經由陳 敏俊介紹,加入以汪祐安為首之詐騙集團並結識呂美彬,擔 任車手工作,與陳敏俊呂美彬共同以桃園市○○區○○路 000 號3 樓承租處為據點,從事車手工作,嗣潘弘璋與陳敏 俊、呂美彬汪祐安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 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 詐騙集團內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確任款項匯入後, 再由陳敏俊呂美彬提供提款卡,交由潘弘璋提款,並由陳 敏俊或呂美彬在旁監看,潘弘璋再把贓款及提款卡交還給陳 敏俊、呂美彬,並以贓款之0.4%為報酬(陳敏俊汪祐安呂美彬所涉上開犯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東筱怡顏雅雯洪喬欣、陳淑瑛、張蕙芬曾詩涵王守瑞、陳映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弘璋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第 283 頁至第285 頁;訴卷第第79頁至第93頁);並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呂美彬陳敏俊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5 頁 至第270 頁、第287 頁至第289 頁)、證人即告訴人東筱怡顏雅雯洪喬欣、陳淑瑛、張蕙芬曾詩涵王守瑞、陳 映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東筱怡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即告訴人顏雅 雯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即告訴人洪喬欣之內政 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紀錄;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證人即告 訴人張蕙芬之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三張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證人即告訴人曾詩涵 之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證人即告訴 人王守瑞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證人即告訴人陳映 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人頭帳戶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表、提領紀錄表、被告提領 款項監視錄影畫面11張等件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 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已成年之成員撥打電話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約定指示匯 款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共犯陳敏俊呂美彬提供提 款卡與被告潘弘璋,交由潘弘璋提款,並由陳敏俊呂美彬 在旁監看,潘弘璋再把贓款及提款卡交還給陳敏俊呂美彬 遂完成本案共同詐欺犯行,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雖僅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汪祐安陳敏俊呂美彬、該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核被告潘弘璋參與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虛構事實詐騙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汪祐安陳敏俊呂美彬、 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詐欺集團之犯行,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 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 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 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亦同此旨)。②是核被 告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參與陳加洛、「阿 得」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電話詐欺取財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行為,係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 單一,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7 號判決亦同此旨),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已如前述,雖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依刑法 第55條但書既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為符衡平,輕罪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於 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甲說見解),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就 輕罪部分既符合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予 以考慮。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得,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 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 度非輕,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案 發時正處於失業思慮未周而犯下本案,且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所得、參與情節、取款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未扣案 之現金即附表所示被告本案所得報酬1,680 元,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於取得時即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 屬於被告之物無訛,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是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四、不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的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又 加入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在 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 則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否仍應依上揭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以下說明之。
㈡上開爭執主要係「罪責相當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之適 用衝突,①前者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既經立法較之 重罪多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補充刑罰之不足,且想像 競合犯並非單純一罪,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不僅封鎖輕罪中 最高的最輕本刑,不得據以否定輕罪中併科主刑、從刑或保 安處分之論科,又保安處分於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一)已改採與罪刑法律割裂比較適用,是認為避 免評價不足,重罪輕罰情形,仍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②後 者則基於刑法第55條但書既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若無 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以對被告 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且法 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 用,至於保安處分係為適用有利益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與罪刑 法律割裂適用,是認既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就被告 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無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
㈢鑑於上開適用衝突之癥結,在於輕罪行為較重罪行為所多出 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定之強制 工作保安處分,是否為被告所受重罪刑罰之責罰評價範圍? 換言之,雖立法者預設以該保安處分補充刑罰之不足,然仍 應以被告整體犯罪行為所應承受之刑事責罰予以個案評價, 即其因受重罪之科刑是否已涵蓋立法者原先預設以強制工作 所欲補刑罰之不足而定,亦即若以被告犯罪情節,僅受重罪 科刑即滿足罪責相當、比例原則時,則無刑罰不足之情形, 自無再依輕罪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適用;反之,若依重 罪科刑仍有刑罰不足之情形,則應依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此乃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就修正刪除前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一律宣告強制工作規 定,所闡述應依個案情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決定是否宣告



保安處分之意旨相合,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等規定賦予法院免除其刑之 裁量權之規範意旨。
㈣準此,以本案被告潘弘璋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分擔實行取走財物之行為,僅參與附表所示犯行,且所獲 得犯罪所得不多之犯罪情節,從重宣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罪責(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已足以涵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無立法者所設想之刑罰不足情形,且為避 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以有利被告潘弘璋原則,認本 案並無必要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潘弘璋│備註 │
│ │ │ │提領款項 │犯罪所得 │ │
├──┼───┼────────────┼──────────┼─────┼───────┤
│1 │東筱怡│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 年 5 │被告潘弘璋持台北富邦│400元 │黃宗祥渣打銀行│
│ │ │月 27 日 19 時 30 分許,│銀行黃宗祥帳戶 012 │ │人頭帳戶業經本│
│ │ │撥打電話給東筱怡,佯稱 │-000000000000號提款 │ │署檢察官以 106│
│ │ │468 團購網站客服人員,因│卡,於 106 年 5 月 │ │年度偵字第1825│
│ │ │作業疏失誤植訂單,須依指│27 日 16 時許,在桃 │ │2 號提起公訴,│
│ │ │示操作取消,致使東筱怡誤│園市桃園區民生路 246│ │並經本院以106 │
│ │ │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1號桃園民生路郵局,│ │年度審易字第28│
│ │ │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2 │提領 10 萬元。 │ │49號判決確定。│
│ │ │段 145 之 5 號公司以網路│ │ │ │
│ │ │銀行匯款於 106 年 5 月 │ │ │ │
│ │ │27 日 20 時 13 分許,106│ │ │ │
│ │ │年 5 月 27 日 20 時 14 │ │ │ │
│ │ │分許,分別匯款 5 萬、 5 │ │ │ │
│ │ │萬元至人頭帳戶富邦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嗣由│ │ │ │
│ │ │潘弘璋提領。 │ │ │ │
├──┼───┼────────────┼──────────┼─────┼───────┤
│2 │顏雅雯│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 年 5 │被告潘弘璋持渣打銀行│480元 │黃宗祥渣打銀行│
│ │ │月 28 日 18 時 4 分許, │黃宗祥帳戶 052 │ │人頭帳戶業經本│
│ │ │撥打電話給顏雅雯,佯稱前│-00000000000000號提 │ │署檢察官以 106│
│ │ │網路購物賣方,謊稱因作業│款卡,於 106 年 5 月│ │年度偵字第1825│
│ │ │疏失誤設分期繳款,須依指│28 日 19 時 40 分許 │ │2 號提起公訴,│
│ │ │示操作取消,致使顏雅雯誤│,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並經本院以106 │
│ │ │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路 66 號渣打銀行桃園│ │年度審易字第28│
│ │ │到高雄市三民區民卒一路鼎│分行,於 106 年 5 月│ │49號判決確定。│
│ │ │泰郵局 ATM,於 106 年 5 │28 日 20 時 10 分許 │ │ │
│ │ │月 28 日 19 時 40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 │ │
│ │ │分別匯款 3 萬、 3 萬、 3│路 3 段 301 號渣打銀│ │ │
│ │ │萬、 3 萬人頭帳戶渣打銀 │行三民分行,共提領 │ │ │
│ │ │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2 萬元。 │ │ │
│ │ │號,嗣由潘弘璋提領。 │ │ │ │
├──┼───┼────────────┼──────────┼─────┼───────┤




│3 │洪喬欣│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 年 6 │被告潘弘璋持土地銀行│240元 │人頭帳戶亞妮另│
│ │ │月 4 日 19 時 14 分許, │帳戶亞妮 000-0000000│ │由檢察官簽分偵│
│ │ │撥打電話洪喬欣,佯稱消費│53769號提款卡,於106│ │辦。 │
│ │ │高手購物客服人員,謊稱因│年 4 月21 日 38 分許│ │ │
│ │ │宅配簽帳單有誤,誤設為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 │ │
│ │ │期消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路 246-1號桃園民生路│ │ │
│ │ │,致使洪喬欣誤信為真,陷│郵局,於 106 年 6 月│ │ │
│ │ │於錯誤,於 106 年 6 月 4│ 4 日21 時 42 分許,│ │ │
│ │ │日 20 時 49 分許,在彰化│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 │ │
│ │ │線芳苑鄉三合村斗苑路三合│ 208號統一超商聖民店│ │ │
│ │ │段 100 號某全家超商,現 │,共提領 6 萬元。 │ │ │
│ │ │金存款 3 萬、 3 萬至人頭│ │ │ │
│ │ │帳戶土地銀行 000-0000000│ │ │ │
│ │ │53769號,嗣由潘弘璋提領 │ │ │ │
│ │ │。 │ │ │ │
├──┼───┼────────────┼──────────┼─────┼───────┤
│4 │陳淑瑛│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 年 6 │被告潘弘璋持土地銀行│120元 │人頭帳戶阮氏璧
│ │ │月 5 日 17 時 18 分許, │帳戶阮氏璧 000-00000│ │另由檢察官簽分│
│ │ │撥打電話給陳淑瑛,佯稱讀│0000000號提款卡,於 │ │偵辦。 │
│ │ │冊生活網路書店客服人員,│106 年 6 月 5日 23 │ │ │
│ │ │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時 4 分許、 26分許,│ │ │
│ │ │,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 │ │
│ │ │陳淑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路 21 號安泰銀行桃園│ │ │
│ │ │,於 106 年 6 月 5 日 22│分行提領 3 萬元。 │ │ │
│ │ │時 57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 │ │ │
│ │ │區新樹路國泰世華銀行 ATM│ │ │ │
│ │ │,以現金存款 3 萬元至人 │ │ │ │
│ │ │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嗣由潘弘璋提領。 │ │ │ │
├──┼───┼────────────┼──────────┼─────┼───────┤
│5 │張蕙芬│詐騙集團成員 106 年 6 月│被告潘弘璋持土地銀行│440元 │人頭帳戶阿內另│
│ │ │8 日 20 時 30 分許,撥打│帳戶阿內 000-0000000│ │由檢察官簽分偵│
│ │ │電話給張蕙芬,佯稱絕色影│75941號提款卡,於106│ │辦。 │
│ │ │城客服人員,謊稱內部人員│ 年 6 月 8日 22時28 │ │ │
│ │ │疏失,誤設扣款,須依指示│分許、42 分許、 49分│ │ │
│ │ │操作取消,致使張蕙芬誤信│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 │ │
│ │ │為真,陷於錯誤,於 106 │正路75 號土地銀行桃 │ │ │
│ │ │年 6 月 8 日 22 時 40 分│園分行,於 106 年 6 │ │ │
│ │ │許,22 時 44 分許,在某 │月 8日 23 時許,在桃│ │ │
│ │ │新光銀行 ATM,分別匯款 3│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21│ │ │




│ │ │萬、 3 萬至人頭帳戶土地 │號安泰銀行桃園分行,│ │ │
│ │ │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提領 11 萬元。 │ │ │
│ │ │,嗣由潘弘璋提領。 │ │ │ │
├──┼───┼────────────┼──────────┼─────┼───────┤
│6 │曾詩涵│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 年 6 │同編號 5 被害人張蕙 │無 │ │
│ │ │月 8 日 19 時 1 分許,撥│芬。 │ │ │
│ │ │打電話給曾詩涵,謊稱其電│ │ │ │
│ │ │影票多刷 12 期,須依指示│ │ │ │
│ │ │操作取消,致使曾詩涵誤信│ │ │ │
│ │ │為真,陷於錯誤,於 106 │ │ │ │
│ │ │年 6 月 8 日 20 時許,在│ │ │ │
│ │ │某新光銀行 ATM,匯款 1 │ │ │ │
│ │ │萬 2 千元至人頭帳戶土地 │ │ │ │
│ │ │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嗣由潘弘璋提領。 │ │ │ │
├──┼───┼────────────┼──────────┼─────┼───────┤
│7 │王守瑞│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 年 6 │同編號 5 被害人張蕙 │無 │ │
│ │ │月 8 日 19 時 35 分許, │芬。 │ │ │
│ │ │撥打電話給王守瑞,佯稱一│ │ │ │
│ │ │訂 OK 網客服,謊稱因內部│ │ │ │
│ │ │作業疏失,多刷一筆消費金│ │ │ │
│ │ │額,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 │ │ │
│ │ │使王守瑞誤信為真,陷於錯│ │ │ │
│ │ │誤,於 106 年 6 月 8 日 │ │ │ │
│ │ │21 時 57 分許,到花蓮市 │ │ │ │
│ │ │中山路 171 號某全家超商 │ │ │ │
│ │ │ATM,匯款 9 千元人頭帳戶│ │ │ │
│ │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 │ │1號,嗣由潘弘璋提領。 │ │ │ │
├──┼───┼────────────┼──────────┼─────┼───────┤
│8 │陳映辰│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 年 6 │同編號 5 被害人張蕙 │無 │ │
│ │ │月 8 日 21 時 30 分許, │芬。 │ │ │
│ │ │撥打電話給陳映辰,佯稱一│ │ │ │
│ │ │訂 OK 網站客服人員,謊稱│ │ │ │
│ │ │誤刷一筆消費,須依指示操│ │ │ │
│ │ │作取消,致使陳映辰誤信為│ │ │ │
│ │ │真,陷於錯誤,於 106 年 │ │ │ │
│ │ │6 月 8 日 22 時 55 分許 │ │ │ │
│ │ │,到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 9│ │ │ │
│ │ │號某台新銀行 ATM 匯款 3 │ │ │ │




│ │ │萬至人頭帳戶土地銀行 005│ │ │ │
│ │ │-000000000000號,嗣由潘 │ │ │ │
│ │ │弘璋提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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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