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894號
TNHM,89,上訴,894,200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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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因感情不合,發生爭吵,甲○○○即於民國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返回台南縣將軍鄉西華村一五八之二號娘家居住。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九時許,在台南縣將軍鄉縣南二十一線高氏宗 祠附近,乙○○駕駛車牌號碼S三─九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遇見甲○○○騎乘 機車,即以自用小客車將甲○○○撞倒在地,並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毆 打甲○○○兩個耳光,隨即將甲○○○拉入自用小客車內,將車門反鎖,以此非 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而將甲○○○載回台南市○○街○段五七巷 一號住處,又承前揭普通傷害之故意,接續毆打甲○○○,致甲○○○受有前額 擦傷、右臉頰瘀腫、右耳後瘀腫、後頭部瘀腫、左大腿部及膝部一處瘀腫等傷害 ,延至翌(二十六)日凌晨一、二時許,始讓甲○○○離去。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 二月六日即已離家出走,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伊未遇到告訴人,而伊所有之S 三─九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即進盟豐汽車廠維修,直到 四月間才將車出售,不可能以該車押載甲○○○。再被告既未遇見告訴人殊不可 能將其拉入小客車,且從將軍鄉至台南市○○街住處有相當距離,一路上所需經 過之十字路口不少,遇紅燈之機會相對亦多,何以未見告訴人有設法向他人呼救 之舉動?且如告訴人當時執意不上車而誓死反抗抵制,則強拉其入車內之目的恐 將無法得逞。另證人即警員葉宴禎、莊重盈二人雖證稱到現場後,有先敲門,但 沒人開門,後來三樓陽台出來一男子,我們問他這裡有夫妻吵架之事?那男子答 稱沒有發生糾紛,當時我們並未聽到屋內有吵架聲,亦難資為不利被告判決之基 礎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自小客車將告訴人撞倒在地,復強押上車,載回 台南市○○街其住宅並了毆打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 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將軍分駐所警員吳聰連 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甲○○○的父 母有到分駐所報案,說她女兒被她女婿帶回去,地點在西華村南二十一線 高氏宗祠附近,伊當時有打電話給乙○○,問他是否有帶回她老婆,最後 他有承認等語,足徵告訴人之指述非虛。




(二)又被告辯稱伊的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即進盟豐汽車廠維修,直到四 月間才將車出售云云。而證人即盟豐汽車廠負責人陳明豐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被告的車於二月二十一日進廠,但沒有維修,只有請車行來估價, 車子一直放在廠裏,又證稱:二月二十五日被告沒有將車子開走,因車子 排檔器損壞沒有辦法開云云。然依陳明豐於偵查中所提供被告之S三─九 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資料卡影本顯示,被告之S三─九八0二號自用 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並無進廠維修紀錄,亦無修理排檔器之紀錄,直 到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始進行「變速箱油網修包」。再到四月三十日則進行 起動馬達、壓縮機、前剎車盤、冷氣空氣芯子、感應線、輪胎、變速箱整 修等維修工作,有車輛資料卡附卷可查(附於偵查卷第二十頁)。被告之 車既進廠維修並準備出售,何以在工廠擺置了一個多月未維修?況依該工 廠之員工曾正男到庭證稱:車子何時進廠已忘了,車子是否有要出售我不 知道,我只是技術人員等語。依證人陳明豐所述其工廠只有四名工人,足 見該工廠不大,而被告的車在工廠內放了一個多月,證人曾正男均不知有 出售之事,殊背常情,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至人邱影信雖證稱:自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左右開始接送被告小孩到高雄,又稱並非每天接送,是 其證言,尚無法為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不在案發現場證明,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證人即警員葉晏禎莊重盈固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二十六日凌晨)其 二人到被告住處並未發現有何異狀等語,惟依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所 示,和順派出所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一時十分接獲報案,故通知巡 邏之葉、莊二人前往處理,若告訴人二十五日晚上未在被告住處與被告發 生衝突,為何有人聽見屋內有爭執而報案?則被告曾帶同告訴人回其家中 ,並發生衝突,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若誓死反抗抵制,則被 告強拉其入車內之目的恐將無法得逞云云。按被告與告訴人乃夫妻關係, 被告雖違反告訴人意思強欲帶告訴人返家,但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告訴 人實無到必須「誓死反抗」之程度!且亦不因告訴人未「誓死反抗」即認 被告強將告訴人拉上車之行為並不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且未達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遇見告訴人云 云亦不足採。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以告訴人有外遇,且預謀離婚,謀取財產,並提出錄 音帶及譯本。然查上開發音係於案發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所錄,僅能証 明被告夫妻感情不睦之情形,與本案並無相關,縱使告訴人確有此情,亦 無妨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 旨認被告先後傷害行為係接續行為,容有未洽,附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原審以事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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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