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95號
TYDM,108,聲判,95,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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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鍾念真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母宇哲


被   告 陳世中


被   告 蕭祖勳


被   告 盧宥均(原名盧忠宥)



被   告 鄭承宇(原名林承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872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續字第133 、134 、13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念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母 宇哲、陳世中蕭祖勲盧宥均鄭承宇(下稱被告等5 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提起告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以107 年度偵續 字第133 、134 、135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9 月26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 7872 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 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 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 戶籍地所在之派出所後,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領取(見高檢 署卷第16頁),而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8 年10 月2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2、11 170、20401 、 000000號、106 年度相字第124 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133 、134 、135 號、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872號偵查卷 宗、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 訴字第2784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 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 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證人鄧雅竹余乾聖分別於 偵訊及另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證明被告等5 人於當時 有圍住並毆打死者(即聲請人之子被害人彭翊誠,下稱被害 人),不讓其離去,而令另案被告谷正福得以痛下毒手,亦 無任何阻止之行為,故被告等5 人與另案被告谷正福有施以 殺人罪或幫助殺人之共同合意。又未針對被告等5 人涉犯妨 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追究任何責任,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均未予詳查,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綜上,聲請人 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 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
五、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所以應對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 意之聯絡為限,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 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5332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 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 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自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意(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殺人罪,係 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罪內容之行為,如於他人殺人 之際,事前並無犯意聯絡,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 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為分擔殺人之部分工作 而依共同正犯論罪。




六、經查:
㈠被告等5 人連同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 5 年12月29日凌晨4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凱悅KTV (下稱系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 有相互推擠之情形;嗣後被害人另遭另案被告谷正福持大型 實心木板高舉過頭砸擊頭部,使被害人頭部遭重擊後倒地, 倒地時頭部復撞擊地面,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當場昏 厥,送醫急救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後心跳回復,但併發心 跳停止過久之缺血缺氧性腦病,最後心肺循環衰竭死亡等情 ,有證人鄧雅竹廖佩雯余乾聖邱榆涵分別於偵訊時之 證述、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170 號勘驗系爭時、地 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桃園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2 月18日 法醫理字第10600003340 號函及所附(106 )醫鑑字第0000 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42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然依於系爭時、地在場之證人鄧雅竹廖佩雯余乾聖、邱 榆涵於偵查時均證述:當日衝突情形係突然發生而非預謀等 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170 號卷第33、40頁),則被告等 5 人對於另案被告谷正福持大型實心木板砸擊被害人致其死 亡之結果,事前是否有殺人或幫助殺人之犯意聯絡,殊非無 疑。再者,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等5 人與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雖有圍繞在被害人周圍為爭執互 推之情形,然被告等5 人均未與另案被告谷正福有眼神交會 或交談之情形,所有注意力均在被害人身上,直至另案被告 谷正福從後方持實心木板砸擊被害人前,均未察覺另案被告 谷正福之動靜,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現場監視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現場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卷第 57至77頁),則從此情以觀,更難認被告等5 人與另案被告 谷正福有任何殺人或幫助殺人之犯意聯絡。
㈢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另案被告谷正福之所以得以砸擊被 害人,係因被告等5 人將被害人圍住不讓其離開所致等語, 然當時被害人之所以仍在系爭現場,乃係因其與被告等5 人 仍在系爭時、地互為爭執所致,業經上開證人證述甚詳,實 無從單以當下被告等5 人有圍繞在被害人周圍,即驟認係被 告等5 人單方面不讓其離開所致,而以此推論被告等5 人有 與另案被告谷正福有殺人或幫助殺人之犯意聯絡。況被害人 遭另案被告谷正福攻擊既屬突然之舉,則在被告等5 人均無



意識到另案被告谷正福逕為上開攻擊舉動之情況下,至多僅 能認另案被告谷正福於被害人與被告等5 人爭執之當下,趁 被害人不備而所為之舉動,而屬其單獨決意而為之行為,在 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難認與被告等5 人與被 害人爭執之行為有關,而為不利於被告等5 人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等5 人之所以未為阻止另案被告谷正福對被害人 為砸擊行為,係因被告等5 人根本無從察覺所致,業如上述 ,自難認定被告等5 人有刻意不阻止之情形。縱令被告等5 人有發覺而未加以制止之情況,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客觀情事可以推知被告等5 人有授 意另案被告谷正福為砸擊被害人之行為,自不能遽認被告等 5 人與另案被告谷正福有默示之殺人或幫助殺人合意,是上 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認另案被告谷正福砸擊被害人時,被 告等5 人當時均在現場確無阻止等情,而認有與另案被告谷 正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並不可採。
㈤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等5 人是否涉犯妨害 自由、傷害之犯行,已業據傳喚證人鄧雅竹廖佩雯、余乾 聖、邱榆涵於偵查時結證,並詳實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且函詢天成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而認被告等5 人對於被害 人雖有相互推擠爭執,然並未對阻止被害人離去或對其造成 傷害之結果,分別於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第3 頁(二)以 下、桃園地檢署原不起處分書第5 頁(三)以下,業已綦述 甚詳(見本院卷第21、23、35、37頁),自難認原不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處分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稱未針對被告等5 人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追究 任何責任,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詳查云云 (見本院卷第11頁第6 行至第7 行),要屬無稽,亦非事實 ,自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 被告等5 人涉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犯行,均尚屬不能 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聲請人告訴被告等5 人之案件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 利被告等5 人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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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