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佳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佳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 至 7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 字第3019號、第6300號」);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10月1 日,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7年10月1日之前,此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4 、5 、8 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6 、 7 、9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自得併合處罰。本院審核聲
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 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 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 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