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178號
TYDM,108,聲,4178,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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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安基



具 保 人 李蕙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2年度簡字第315 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前3 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 、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已沒入之保證金即無依 前開規定發還之餘地。
三、經查,本案被告范安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訊問後,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 保,由具保人李蕙珠向桃園地檢署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被 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 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並非上開保證金 之繳納人,即非具保人,則聲請人自無從聲請返還所指之保 證金。再者,聲請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嗣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0 號審理中, 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告開庭,並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 ,惟被告未到庭,復依法拘提被告,仍拘提未獲,因而認被 告業已逃匿,遂於92年5 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0 號裁定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於92年6 月25日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於93年6 月28日執行 沒入上開保證金在案等情,有此有本院送達回證、拘票、司



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0 號全卷核閱無訛。則被 告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且既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即無發還 保證金之餘地。是聲請人即被告自無從聲請發還保證金。從 而,本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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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