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177號
TYDM,108,聲,4177,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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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 人 劉建坪


被   告 陳聘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
訴字第209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建坪因被告陳聘文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90號),經聲請 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嗣該案經有罪判決確 定入監執行,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 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 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 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次按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 ,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 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 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本法稱當 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 2 項、第225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對內亦生 羈束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無須宣示,應以其正本最先送 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定人之時,對外發 生效力。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



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 (未必係裁定送達被告時)之情況為斷。倘逃匿之被告於法 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後,始經緝獲或 自行到案,應認被告係在逃匿中,縱該裁定尚未合法送達被 告,亦不影響該項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台非字第37號判決 、106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1 萬元,聲請人於民國94年6 月23日出具 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在卷可參。嗣本院傳喚被告應於94年11 月17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亦傳喚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偕同被 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傳票寄至被告 斯時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至為桃園市○○區○○○ 路00巷0 弄0 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 人,於94年11月2 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 派出所,該傳票另寄至聲請人位於「桃園市○○街000 巷00 號」之住所地,亦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於94 年11月2 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惟該次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及聲請人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3 紙、報到單1 紙、拘提報告1 份在卷可佐。本件因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且本院合 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聲請人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 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本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 2090號裁定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上開裁定於 94年12月27日分別送達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 0 弄0 號」、「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之住居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送達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景福派出所、中路派出所,亦於94年12月 23日送達聲請人位在「桃園市○○街000 巷00號」之住所地 ,由其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3 份在卷為憑,被告及聲 請人斯時亦均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既已為合法送達,聲請人及被告既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 告,該沒入保證金裁定已確定,本院乃依法沒入保證金。上 開裁定及沒入保證金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而具 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聲請人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 確定並執行,自無從再予發還。是以,聲請人原所繳納之保 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 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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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