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秉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5 月8 日108
年度簡字第14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
字第4888號、第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秉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秉威係馬英智之小舅子,王秉威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4 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友人鍾樹清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馬英 智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查看,發現該處無人 在內且大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 地點後,侵入該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接續將 置放在該住處內之酒品4 箱(分別為12瓶裝1 箱、6 瓶裝2 箱、1 瓶裝1 箱,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搬運至 上開車輛內而竊取得手,並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 因馬英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馬英智前開住處 置放酒品紙箱上之指紋送驗,結果與王秉威之指紋相符,始 查悉上情。
㈡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於 108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許、同年月7 日凌晨3 時54分許、 同年月9 日凌晨5 時7 分許、同年月11日凌晨4 時5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馬英智經營 、址設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之工廠,見該處工廠大 門並未上鎖,遂侵入有人居住在內之上開工廠(侵入建築物 部分未據告訴),接續竊取放置在該工廠辦公室內、馬英智 所有之洋酒約30瓶(共價值18萬元)、玉器擺飾約10件(共 價值約30萬元)、手錶2 只(共價值約6 萬元)、現金700
元等物品得手後,均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嗣將上開竊得 之物品透過網路變賣,並將賣得之金錢花用殆盡。 ㈢於108 年1 月19日凌晨5 時20分許,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工廠 ,見該工廠大門並未上鎖,遂侵入有人居住在內之該工廠(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接續竊取放置在該工廠辦公 室內、馬英智所有之茅台酒1 瓶、五糧液約4 瓶(茅台酒、 五糧液共價值約3 萬元)、玉器約2 件(共價值約6 萬元) 、現金約1,000 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嗣將上開 竊得之物品變賣,並將賣得之金錢花用殆盡。
㈣於108 年2 月4 日凌晨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 時許)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復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秉威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小朱」,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類似老虎鉗之工具,前往上 開工廠,以上開工具剪斷前開工廠之鐵窗後,由身型較為纖 瘦之王秉威以爬入該窗戶之方式侵入前開有人在內居住之建 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啟該處大門讓「小 朱」進入,王秉威及「小朱」即共同接續竊取該工廠辦公室 內之3 瓶茶葉罐(共價值約3,000 元)、7 件玉器(共價值 約21萬元)、2 個骨董文物(共價值約4,000 元)、員工卓 怡玲之臺灣銀行存摺及印章、馬英智配偶王華琪所有之SAMS UNG 廠牌、型號Galaxy J7 之手機1 支(價值約3,000 元) 、員工蔡佳芳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 支(價值約5,000 元) 及其置放在抽屜內之500 元現金得手。嗣於同日清晨5 時52 分許,居住在上開工廠內、正起床如廁之員工MUHAMAD RIZA ZAKARIA 發現正欲離去之王秉威等人,王秉威為免事跡敗露 ,便將其與「小朱」共同竊得之盛裝有上揭3 瓶茶葉罐、7 件玉器、2 個骨董文物之袋子置放在廁所後,欲朝工廠大門 逃離,MUHAMAD RIZA ZAKARIA見狀即抓拉王秉威衣服阻止, 王秉威進而與MUHAMAD RIZA ZAKARIA相互拉扯,MUHAMAD RIZA ZAKARIA並因此倒地,王秉威與「小朱」即趁隙逃離該 處。
二、案經馬英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王秉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0頁、第143 至146 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字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簡上字卷第147 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馬英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526 號卷第6 至12頁、第81至82頁、偵字第4888號第47頁、偵字 第6937號卷第83至85頁),核與證人MUHAMAD RIZA ZAKARIA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王華琪、蔡佳芳、卓怡伶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鍾樹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526號卷第14 頁、第82頁及背面、偵字第4888號第10頁及背面、偵字第69 37號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7 日刑紋字第1078022995號鑑定書 、108 年3 月20日刑紋字第1080015393號鑑定書、龜山分局 員警107 年12月1 日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查(見他字第1526號 卷第16至22頁、第24至31頁、偵字第4888號第14至21頁、偵 字第6937號卷第94至96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 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罰金刑,由10萬元提高 為50萬元,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各於同日 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不同物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加 重竊盜犯行,則係於間隔甚近之數日內,在相同地點先後竊 取不同物品,且竊取後一同變賣。上開各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各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載部分應分論為4 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共2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為前揭修正,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容有未洽;⑵按刑罰之量定,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數度侵入告訴人住處、所經營 之工廠內竊取財物,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達約15萬元、 54萬元、9 萬元、22萬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加重竊 盜犯行,更係偕同共犯、攜帶兇器所為,犯罪情節及手段均
非輕微,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 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其犯罪情 節惡性重大等情,而認原審就被告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量 處⑴有期徒刑6 月、⑵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8 萬元、⑶ 有期徒刑6 月、⑷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就有期 徒刑部分均量處最低刑度,顯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而難認妥 適等語為由上訴,應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 為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然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既均已量處 最輕刑度之有期徒刑6 月,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 何顯然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漏未比較新舊法適用及量刑裁量未臻妥適之違誤 ,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缺錢 花用即數度侵入告訴人住處、所經營之工廠內竊取財物,且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達約15萬元、54萬元、9 萬元、22萬 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更係偕同共犯 、攜帶兇器所為,其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均 非輕微,且犯後更表示無庸安排其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易 字卷第11頁背面),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更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除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竊得物 品茶葉罐3 罐、玉器7 件、骨董文物2 件,留置於現場並未 帶走外,其餘竊得之物品皆未歸還,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6937號卷 第4 頁),及其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加 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物 品」欄所示,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⑴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14次刑庭會議決議 內容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小朱」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加 重竊盜犯行,固共竊得3 瓶茶葉罐、7 件玉器、2 個骨董文 物、員工卓怡玲之臺灣銀行存摺及印章、馬英智配偶王華琪 所有之SAMSUNG 廠牌、型號Galaxy J7 之手機1 支、員工蔡 佳芳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 支及其置放在抽屜內之500 元現 金等物品,惟其中茶葉罐3 罐、玉器7 件、骨董文物2 件等 物因被告等人逃逸時留置於現場,業經告訴人取回,堪認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竊得之物,因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調查中一致供稱係共犯「小朱」取走(見他字卷第91頁 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1頁),本院考量被告就其所竊取其他 價值更高物品並加以變賣之行為均已供承在卷,應無特就此 部分竊得之物推卸責任之必要,堪認被告所述屬實,則被告 就上述存摺及印章、行動電話共2 支、現金500 元等物,既 未獲分配,與共犯「小朱」間亦無何共同處分之權限,依上 開說明,自無用對被告宣告沒收。
⑵又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用類 似老虎鉗之工具,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則該工具是否尚存在已有未明,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該物品係被告居所常備之工具等語(見偵字第6937號卷 第6 頁),足認該工具為一般日常生活尋常可見之物,而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三、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應為逾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3 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有罪判決諭 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規定 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 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經本 院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 定,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 案即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 且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物品 │主文 │
├──┼────┼──────────┼───────────────────────┤
│ 一 │起訴書犯│酒品4 箱 │王秉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罪事實欄│(12瓶裝1 箱、6 瓶裝│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
│ │一㈠ │2 箱、1 瓶裝1 箱)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起訴書犯│洋酒30瓶、玉器10件、│王秉威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罪事實欄│手錶2 只、現金新臺幣│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應沒收物品│
│ │一㈡ │700 元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起訴書犯│茅台酒1 瓶、五糧液4 │王秉威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罪事實欄│瓶、玉器2 件、現金新│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三「應沒收物品│
│ │一㈢ │臺幣1,000 元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起訴書犯│無 │王秉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
│ │罪事實欄│ │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一㈣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