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93號
TYDM,108,簡,393,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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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均





      楊茂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9
59、2027、2171號、22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宸均楊茂弘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與 張世民、陳嘉良」,應予補充為「與張世民、陳嘉良(被訴 共同傷害陳阿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欄一、第15 行所載「左側眼瞼」,應予更正為「右側眼瞼」、⑵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劉宸均楊茂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3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 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 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2 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 人所犯本案



仍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㈢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陳俊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宸均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於101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被告楊茂弘前於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 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 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4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 11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 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 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具備一般智識之 成年男子,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驟然對告訴人 施以不法腕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當,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宸均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第2171號卷第2 頁),與被告楊茂弘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4824 號卷第15頁)、素行、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 ,被告楊茂弘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見偵緝字第2027號卷 第29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為共犯即被告劉宸均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1959、2027 、2171號、2274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2171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
被 告 劉宸均 男 00 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茂弘 男 0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世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 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楊茂弘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罪,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 4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劉宸均楊茂弘猶不 知悔改,於105年8月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內,因張世民向陳阿添承租上址房屋之租賃事 宜,與張世民、陳嘉良共同與陳阿添陳俊升發生爭執,劉 宸均、楊茂弘乃共同基於傷害陳俊升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 毆打陳俊升,張世民、陳嘉良則共同基於傷害陳阿添之犯意 聯絡,由陳嘉良陳阿添背後抱住陳阿添,而由張世民持金 屬球棒敲擊陳阿添頭部,致陳俊升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頓傷及頭皮表淺傷之傷勢,陳阿添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 性左顱骨穹窿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陳俊升陳阿添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世民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張世民、陳嘉良、│
│ │中之供述。 │ 劉宸均於上開時、地,│
│ │ │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
│ │ │ 及陳俊升發生爭執之事│
│ │ │ 實。 │
│ │ │2.被告張世民於上開時、│
│ │ │ 地,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 │ │ 阿添有肢體接觸之事實│
│ │ │ 。 │
│ │ │3.被告劉宸均於上開時、│
│ │ │ 地,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 │ │ 俊升有肢體接觸之事實│
│ │ │ 。 │
│ │ │4.被告陳嘉良於上開時、│
│ │ │ 地,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 │ │ 阿添發生拉扯之事實。│
├──┼───────────┼───────────┤
│ 2 │1.被告陳嘉良於警詢及偵│1.被告張世民、陳嘉良、│
│ │ 訊中之供述。 │ 劉宸均楊茂弘於上開│




│ │2.被告陳嘉良以證人身分│ 時、地,與證人即告訴│
│ │ 於偵訊中之證述。 │ 人陳阿添陳俊升發生│
│ │ │ 爭執之事實。 │
│ │ │2.被告陳嘉良於上開時、│
│ │ │ 地,曾抱住證人即告訴│
│ │ │ 人陳阿添之事實。 │
│ │ │3.被告張世民於上開時、│
│ │ │ 地,曾拿取金屬球棒之│
│ │ │ 事實。 │
│ │ │4.被告劉宸均楊茂弘於│
│ │ │ 上開時、地,共同毆打│
│ │ │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升之│
│ │ │ 事實。 │
│ │ │5.被告陳嘉良於上開時、│
│ │ │ 地,為幫助被告張世民│
│ │ │ 而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陳│
│ │ │ 阿添之事實。 │
├──┼───────────┼───────────┤
│ 3 │被告劉宸均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張世民、陳嘉良、劉│
│ │述。 │宸均、楊茂弘於上開時、│
│ │ │地,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
│ │ │添及陳俊升發生爭執之事│
│ │ │實。 │
├──┼───────────┼───────────┤
│ 4 │被告楊茂弘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張世民、劉宸均、│
│ │中之供述。 │ 楊茂弘於上開時、地,│
│ │ │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
│ │ │ 及陳俊升發生爭執之事│
│ │ │ 實。 │
│ │ │2.被告楊茂弘於上開時、│
│ │ │ 地,徒手攻擊證人即告│
│ │ │ 訴人陳俊升頸部以上部│
│ │ │ 位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陳│1.被告劉宸均楊茂弘於│
│ │俊升及證人簡玉真於警詢│ 上開時、地,共同毆打│
│ │及偵訊中之證述。 │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升之│
│ │ │ 事實。 │
│ │ │2.被告張世民、陳嘉良於│
│ │ │ 上開時、地,由被告陳│




│ │ │ 嘉良抱住證人即告訴人│
│ │ │ 陳阿添,而由被告張世│
│ │ │ 明持不明金屬球棒敲擊│
│ │ │ 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頭│
│ │ │ 部1下之事實。 │
│ │ │3.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升因│
│ │ │ 被告劉宸均楊茂弘之│
│ │ │ 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
│ │ │ 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 │ │4.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因│
│ │ │ 被告張世民之敲擊而受│
│ │ │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 傷勢之事實。 │
├──┼───────────┼───────────┤
│ 6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陳│
│ │軍桃園總醫院病歷資料各│俊升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
│ │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
│ │明書2份。 │ │
├──┼───────────┼───────────┤
│ 7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被告張世民、陳嘉良、│
│ │、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2張│ 劉宸均於上開時、地,│
│ │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 │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
│ │ │ 及陳俊升發生爭執之事│
│ │ │ 實。 │
│ │ │2.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於│
│ │ │ 前往上址房屋之初並無│
│ │ │ 頭部傷勢之事實。 │
│ │ │3.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於│
│ │ │ 受傷後當場表示其係遭│
│ │ │ 被告陳嘉良抱住,而遭│
│ │ │ 被告張世民以物品敲打│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劉宸均楊茂弘、張世民、陳嘉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劉宸均楊茂弘間,及被 告張世民、陳嘉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宸均楊茂弘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被告劉宸均楊茂弘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張世民、陳嘉良就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升 受傷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劉 宸均、楊茂弘、張世民、陳嘉良就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受傷 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然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陳俊升及證人簡玉真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張世民、陳嘉良並無毆打證人即 告訴人陳俊升,被告劉宸均楊茂弘並無毆打證人即被害人 陳阿添之行為,被告張世民、陳嘉良亦否認有傷害證人即告 訴人陳俊升,而被告劉宸均楊茂弘則否認有傷害證人即告 訴人陳阿添之行為;且依現場錄影畫面,亦未攝得被告張世 民、陳嘉良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升,及被告劉宸均、楊茂 弘毆打陳阿添之畫面,尚難遽認被告張世民、陳嘉良就證人 即陳俊升受傷部分,及被告劉宸均楊茂弘就證人即告訴人 陳阿添受傷部分,另成立傷害罪嫌。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 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左顱骨穹窿骨折之傷勢,固非輕微, 惟被告張世民、陳嘉良均否認有致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於死 之意,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受傷後,意識尚屬正常,且能與被 告劉宸均楊茂弘、張世民、陳嘉良等人進行對話並爭執, 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張世民、陳嘉良應無致 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於死之殺人主觀犯意;況被告張世民、 陳嘉良及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僅因一時房屋租賃事宜而起 爭執,難認被告張世民、陳嘉良於此情形之下已存有致證人 即告訴人陳阿添於死之心。再者,縱認被告張世民、陳嘉良 就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升受傷部分另成立傷害罪嫌,而被告劉 宸均、楊茂弘、張世民、陳嘉良就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受傷 部分另成立殺人未遂罪嫌,此2部分因與被告劉宸均、楊茂 弘、張世民、陳嘉良前揭經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應屬相同 事實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薛 全 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志 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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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