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86號
TYDM,108,簡,386,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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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薇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4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
812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樓薇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樓薇婷自民國92年間起至107 年12月12日止,在楊鎮華所經 營之六福包子店桃園分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任職,負責點餐及結帳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樓薇婷因 家中經濟沉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12日止,利用 結帳之機會,趁機將客人所交付之紙鈔藏放入個人口袋,而 以此方式將六福包子店桃園分店所得款項侵占入己,合計共 侵占新臺幣(下同)4 萬2000元,嗣經楊鎮華發覺有異,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樓薇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鎮華、證人楊岱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9 頁反面、第12至13頁、第24至26 頁),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5 張、出勤紀錄、 監視器畫面擷圖1 份、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17頁、審易卷第49至53頁、第71至157 頁、易 字卷第45至17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之犯罪期間及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 易卷第171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侵占之時間業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爰一併特定,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 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9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 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 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 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二)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 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上開包子店店員,負責點餐 及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向客人收款而持有前 揭款項,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均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核被告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分別前開期間 ,所為各該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 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忠實執行上揭業務,本應將所收取之款項如 數給付上開店內人員,竟利用職務之便,任意將前揭款項 挪為己用,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楊岱寧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199 至202 頁),並有本院 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03 頁),兼衡被告 自陳需照顧父親、胞弟、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 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 酌告訴代理人楊岱寧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易字卷第 200 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宣告刑法第38 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至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訂有明文。(二)被告侵占告訴人上開財物所得之4 萬2000元,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 被告就上開款項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已如前述,雖該調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 ,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之賠償金額 亦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之金額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 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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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