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誠(原名邱和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毒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貳點零壹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非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全貌,不足以彰顯本件量刑應審酌之因子,且該 段所記載被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亦顯屬違誤,自應予全數 刪除,並代之以「邱宥誠前於民國85年間,因犯施用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 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間因犯施用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 3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9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 第586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 月29日停 止其處分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戒毒偵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 期徒刑3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經該案予以駁回 上訴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2 案共3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三、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後」更 正為「內」;第五行至第八行記載之「查獲…查知上情。」 應予刪除並更正為「攔檢,經警請邱宥誠出示證件並詢問其 身上及車內是否有違禁物時,邱宥誠遂主動自上開車輛中央 扶手處放置之紅色手電筒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 計毛重2.0174公克)予警查扣,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9 日」後補充「晚間 11時35分許」;第五行記載之「均」應予刪除並更正為「其 中毒品部分」;第五行記載之「反應」後補充「;尿液部分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 照片。
四、⑴被告有上開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未論及被告構成累犯部分, 自應予補充。⑵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係於105 年12月9 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經警請被告出示證件並詢問其身 上及車內是否有違禁物時,被告遂主動自上開車輛中央扶手 處放置之紅色手電筒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 重2.0174公克)予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2月10日桃警 刑大六字第105001903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是警方 於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交付車輛內所藏放之甲基安非他 命2 包,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未發覺前向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不因被告有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而影響其自首之成立,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十一犯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 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 n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合計毛重2.0174公克 ),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05號
被 告 邱宥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1 月29日停止戒治執行,並於96年5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 ,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某工 地廁所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闖紅燈遭警查獲 ,並扣得邱宥誠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 2.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並向邱宥誠採尿送驗 ,其尿液鑑驗後呈安非他案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宥誠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2.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 )在卷可佐。又本件為警查扣之毒品2包,以及於105年12月 9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所採集被告尿液,經 送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暨毒品檢 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及同公司毒品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 ,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2.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