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軍偵緝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瑜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現役軍人,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影 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所為可議,兼衡其犯後 仍以酒醉為由欲規避職役之責任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 軍刑法第13條、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桃園軍事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擅自缺職罪)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陳瑞瑜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巷000 號
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瑜係海軍陸戰隊六六旅工兵連之現役軍人,休假離營後 本應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銷假返營,基於無故離 去職役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起,即逾假不歸 ,離去職役逾6 日。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告之主官少校許仕億於憲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桃園憲兵隊偵辦陳瑞瑜涉嫌違反職役責罪偵查報告、外 散宿宣教紀錄、簽到表、點名簿、離營通報、請假紀錄卡、 海軍陸戰隊六六旅108 年6 月18日海六人行字第1080001453 號函暨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官兵約談暨家屬 聯繫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 役逾6 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擅自缺職罪)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