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6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之 刑度修正為「九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 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故無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 268 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8 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2日遭查 獲止,各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核屬接續 犯之性質,應各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被告以一經營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提供場所聚眾簽 賭,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經營賭博之期間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被告本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現金共計21萬8,300 元,則分別為賭客黃碧花等 人所有,且係自前開等人身上所查扣乙節,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附卷可考,非屬賭檯上 所扣得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係被告所有而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麻將牌 │2 副 │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提│
│ │ │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 │ │ │賭博犯行之用。 │
├───┼──────┼────┼──────────┤
│ 2 │牌尺 │8 支 │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提│
│ │ │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 │ │ │賭博犯行之用。 │
├───┼──────┼────┼──────────┤
│ 3 │監視器主機 │1 台 │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提│
│ │ │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 │ │ │賭博犯行之用。 │
├───┼──────┼────┼──────────┤
│ 4 │監視器鏡頭 │4 支 │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提│
│ │ │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 │ │ │賭博犯行之用。 │
├───┼──────┼────┼──────────┤
│ 5 │監視器螢幕 │1 台 │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提│
│ │ │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 │ │ │賭博犯行之用。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528號
被 告 黃信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8 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以每月新臺幣( 下 同) 1 萬8,000 元為租金作為對價,向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 詳之人,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處所,作 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等物作為賭具,其賭博方式 係4 人1 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1,000 元 或300 元,每臺200 元或100 元賭博,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 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 每底加臺數之金額,於每底1,000 元賭桌上,自摸之賭客每 次須支付300 元抽頭金,每一將(4 圈)抽頭金上限為1,20 0 元,而於每底300 元賭桌上,自摸之賭客每次須支付100 元抽頭金,每一將(4 圈)抽頭金上限為500 元,交由黃信 誠收取,以此方式營利。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 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851 號搜索票,於同年9 月12日0 時30分許,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黃信誠與賭客黃碧花、林晉 榮、謝朝元、阮紅錦、許文達、邱政仁、李銘源及王怡玲( 後8 人賭客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法裁罰)以麻將牌賭博財 物營利,並扣得賭資21萬8,300 元、抽頭金6,000 元、賭具 麻將牌2 副、牌尺8 支、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4 支 及監視器螢幕1 台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碧花、林晉榮、謝朝元、阮紅錦、許文達、邱政仁、李 銘源及王怡玲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各 1 份、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8 年 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 之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請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僅成立1 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乃屬於1 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 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至扣案扣得麻將牌2 副、牌尺8 支、監視器主機1 台、監 視器鏡頭4 支及監視器螢幕1 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及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6,000 元部分,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