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824號
TYDM,108,桃簡,2824,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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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4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 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 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 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 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停車細故,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403號
被 告 李榮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賢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前,因其友人李建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林峻興所有,停放在 上揭機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擋住,致李榮 賢無法騎車離開。李榮賢氣憤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跨坐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再以該機車來回數次 用力撞開林峻興之上開機車,使林峻興之該機車倒地,其左 、右車廂、後照鏡、右前方葉子板、側裙均受損。李榮賢再 乘機騎車離去。嗣林峻興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榮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 即告訴人林峻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三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3 張;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1 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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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