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鍵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 被告雖於108 年7 月3 日、108 年7 月6 日、108 年7 月7 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甘暐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轉帳款項予被告共計6 次,合計新臺幣(下同)5 萬 1,300 元,惟被告先後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 令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之時間、空間密接,主觀上亦係基於一 個詐欺取財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並於107 年4 月26日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訛詐他人財物取 得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業已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 侵害,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現仍於桃園監獄 執行他案有期徒刑之刑尚未執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詐取告訴 人財物共計51300 元,為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26924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924號
被 告 洪嘉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桃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8 年7 月3 日某時,假
冒女性玩家遊玩「鬥陣歡樂城」網路遊戲,並自稱「甄美倪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網路遊戲玩家甘暐祺搭訕攀 談,於取得甘暐祺之好感與信任後,即陸續以要繼續玩線上 遊戲、要繳交房租、要清償友人借款等各種不實理由向甘暐 祺借款,致使甘暐祺陷於錯誤,誤認對方有還款意願及能力 ,因而自108 年7 月3 日16時39分許起,至同年月7 日5 時 18分許止,以手機電子支付軟體「街口支付」轉帳或以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共轉匯新臺幣(下同)5 萬1,300 元(報 告意旨誤載為5 萬7,100 元)到洪嘉鍵所申辦之桃園府前郵 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街口支付」00000000 0 號帳號內(轉帳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 因甘暐祺發覺有異,且無法與「甄美倪」取得聯繫,始悉受 騙。
二、案經甘暐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嘉鍵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甘暐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5日街口字第 10808005號函、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與轉帳交易畫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共計5 萬1,300 元,雖均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轉入帳號 │
│ │ │幣) │ │
│ │ │ │ │
├───┼───────┼───────┼─────────┤
│1 │108 年 7 月 3 │5,000元 │街口支付 000000000│
│ │日 16 時 39 分│ │號帳戶 │
│ │ │ │ │
├───┼───────┼───────┼─────────┤
│2 │108 年 7 月 3 │4,200元 │街口支付 000000000│
│ │日 16 時 53 分│ │號帳戶 │
│ │ │ │ │
├───┼───────┼───────┼─────────┤
│3 │108 年 7 月 3 │1萬4,000元 │街口支付 000000000│
│ │日 17 時 30 分│ │號帳戶 │
│ │ │ │ │
├───┼───────┼───────┼─────────┤
│4 │108 年 7 月 3 │4,000元 │街口支付 000000000│
│ │日 18 時 29 分│ │號帳戶 │
│ │ │ │ │
├───┼───────┼───────┼─────────┤
│5 │108 年 7 月 6 │1萬4,600元 │桃園府前郵局帳號 │
│ │日 15 時 21 分│ │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6 │108 年 7 月 7 │9,500元 │桃園府前郵局帳號 │
│ │日 5 時 18 分 │ │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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