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696號
TYDM,108,桃簡,2696,202002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擎(原名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係貪圖一時方便而臨時 起意竊取告訴人王星寒停放在路旁鑰匙未拔之機車,然其返 家後又將該車原車牌丟棄,改懸掛其他車牌以逃避查緝,事 後又未立即停回原處,而係丟置在有一段距離的大園區中正 東路附近,又將引擎號碼磨損,使告訴人無法尋得騎機車而 只能報警處理,顯非已將之據為己有而非單純供一時便利短 暫使用,造成告訴人困擾及財產上損害,殊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及告訴人已將機車領回,與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被告所竊之機車已經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14號
被 告 李正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8 月 17 日凌晨 5 時 46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 平路與新埔六街路口處,因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故障熄火,見該處王星寒所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認有機可乘,遂徒 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
二、案經王星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正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二)告訴人王 星寒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連家誼於警詢之證詞,(四)贓 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 份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 34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