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牧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牧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累犯部分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 畢情形,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而主張被告本件因構成累 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但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 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科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 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因此,上述以「行 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 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 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各案的量刑依據。 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 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依據上開說明,因本件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於 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在本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 處罰的情形,綜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即無庸再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於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944號
被 告 林牧潔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牧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 11 月、 1 年 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7 年 6 月 3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 108 年 10 月 8 日下午 5 時 36 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 000 號家樂福桃園經國店內,徒手竊取 賣場內貨架上之電動起子 1 支、 AM 女童三角褲 1 組、泡 泡先生少女居家服 1 件、罩杯胸衣 1 件、玩具 4 牧羊女
款 1 件(合計價值新臺幣 1355 元),得手後藏放於購物 袋內,未結帳欲離開該店之際,旋為該店之店員發覺,而上 前攔阻並報警處理,扣得林牧潔上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 訴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牧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豪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遭竊商品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