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408號
TYDM,108,桃簡,2408,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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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承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6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承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 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規定均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5 條 、第309 條規定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 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辱罵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彭及 信,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出言恐嚇,所為誠屬不該,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害、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木棍1 支,固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非 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9頁反面),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 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30號
被 告 汪承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承恩與彭及信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永發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同事,2 人因細故發 生爭執,汪承恩竟為下列行為:( 一) 基於公然侮辱、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 區中正東路1 段與埔心街口之空地,對彭及信辱稱:幹你娘 老機掰等語,再持木棍毆打彭及信,足以貶損彭及信之名譽 與人格評價,並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頸部抓傷 等傷害;( 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2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空地內,對彭及信恫稱:如果不 把身分證還伊,就找人每天在停車場等你,見你一次打一次 ,看到你的車子就把車子砸爛等語,以此加害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通知彭及信,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彭及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木棍1 支。二、案經彭及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承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及信、證人李光振周百年阮南耀



羅暐晟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木棍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敏盛綜合醫院 108 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共9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 行所使用之木棍,係被告自上址空地內隨手取用,並非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有108 年9 月11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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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發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