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364號
TYDM,108,桃簡,2364,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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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村


      柯羽姮(原名柯碧菊)



      游聲興


      楊春蘭



      林聖晉(原名林慶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029號、第16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村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柯羽姮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游聲興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楊春蘭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林聖晉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德村為高雄地區負責招攬及代辦公司申請設立、增資登記 業務之人;黃士銓黃士銓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鑫銓安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銓安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 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張稚羚張稚羚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係桃園地區從事居間引介他人借貸收取利息牟利之業者,於 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黃士銓為籌設鑫銓安公司及完成設 立登記,吳德村黃士銓張稚羚等3 人共同基於明知股東 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吳德村介紹張稚羚黃士銓黃士銓以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利息向張稚羚借款1000萬元充作公司股款,張稚 羚於106 年2 月17日以黃士銓及不知情之股東薛霽蘅、薛懿 蘅名義匯款4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至鑫銓安公司籌 備處設於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鑫銓安公司帳戶)中,以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充作不知 情之股東薛霽蘅薛懿蘅分別均繳納股款300 萬元,作為鑫 銓安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於同日吳德村將鑫銓安 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併同該公司存款100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李勝雄會計師進 行查核、簽證,並於同日(2 月17日)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吳德村填製鑫銓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檢附鑫 銓安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 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於106 年 2 月20日持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 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 鑫銓安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 而於同年3 月9 日核准鑫銓安公司之設立登記,將該不實之 資本總額1000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稚羚於106 年2 月18日,即將鑫銓安公司帳戶內之1000萬元,分別以現金提 領48萬元、並以匯款方式轉出952 萬元,而未實際用於鑫銓 安公司之經營。
二、柯羽姮係桃園地區從事居間引介金主借貸收取利息牟利之業 者,其為下列明知公司申請設立或辦理增資時,應由公司股 東實際繳納股款之情事:
林毅恒林毅恒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為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醉愛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醉愛視聽公司 )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 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103 年9 月間某 日,林毅恒為籌設醉愛視聽公司及完成設立登記,與柯羽姮 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毅恒以2,000 元之利息向柯 羽姮借款100 萬元公司股款,復由柯羽姮於103 年9 月24日



匯款100 萬元至醉愛視聽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銀行龜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醉愛視聽公司帳戶)中,作 為醉愛視聽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於同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將醉愛視聽公司帳戶之存摺之 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100 萬 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陳儀潔會計 師進行查核、簽證,陳儀潔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小陳」填製醉愛視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檢 附醉愛視聽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於 103 年9 月30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現為桃園 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 員為形式審查後,認醉愛視聽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 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年10月8 日核准醉愛視聽公司 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100 萬元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柯羽姮於103 年9 月25日,即將醉愛視聽公司帳戶 之100 萬元以匯款方式轉出,而未實際用於醉愛視聽公司之 經營。
游聲興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之玹聖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玹聖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於106 年5 月間某日,游聲興為籌設玹聖公司及完成設立 登記,與柯羽姮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柯羽姮於106 年5 月4 日前先將100 萬元現金交予游聲興,由游聲興以其自身 與不知情之股東于培軒、陳沅鎮名義匯入40萬元、30萬元、 30萬元至玹聖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玹聖公司帳戶)中,游聲 興並當場交付借款前開100 萬元公司股款之利息2,000 元與 柯羽姮,以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充作股東游聲興繳納股款 40萬元及不知情之股東于培軒、陳沅鎮均繳納股款30萬元已 收足之證明,於同日游聲興將玹聖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併同 該公司存款1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 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張翠芬會計師並於同 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游聲興填製玹聖公司設立登 記申請書後,檢附玹聖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申 請文件,於106 年5 月15日持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申請



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 後,認玹聖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 定,而於同年5 月16日核准玹聖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 實之資本總額100 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柯羽姮於106 年5 月5 日,即將玹聖公司帳戶之100 萬元1,000 元以現金 提領方式提出,而未實際用於玹聖公司之經營。 ㈢王興容王興容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桃園市○ ○區○○村○○00○0 號1 樓之友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 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王張英綢), 。於103 年9 月間某日,王興容為籌設友琛公司及完成設立 登記,與柯羽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興容柯羽姮借款300 萬元,並 以現金26,000元作為王興容柯羽姮借款300 萬元之利息, 由柯羽姮於103 年9 月17日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先將現金300 萬元交予王興 容,王興容再於同日將該300 萬元存入友琛公司籌備處設於 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友琛公司 帳戶),以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充作股東王興容繳納股款 100 萬元及不知情之登記負責人王張英綢與股東王宥鈞分別 繳納股款150 萬元、50萬元已收足之證明,再透過不知情之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上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委託不知情之楊 春賢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楊春賢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公 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開上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友琛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檢附友琛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 變動表等申請文件,於103 年10月2 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現為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使 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友琛公司股東已 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日核准友琛 公司之設立登記,而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300 萬元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柯羽姮於103 年9 月18日,即將友琛公司帳戶 之300 萬3,000 元分別以現金提領及匯款方式轉出,而未實 際用於友琛公司之經營。
楊春蘭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喬絲琳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喬絲琳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於106 年5 月間某日,楊春蘭為籌設喬絲琳公司及完成設 立登記,與柯羽姮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楊春蘭給付 利息2,000 元以向柯羽姮借款100 萬元公司股款,並由柯羽 姮於106 年5 月3 日存入100 萬元至喬絲琳公司籌備處設於 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喬絲琳 公司帳戶)中,以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充作喬絲琳公司股 款業經股東楊春蘭繳足之證明,於同日楊春蘭喬絲琳公司 帳戶之存摺影本併同該公司存款1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張翠芬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春蘭填製 喬絲琳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檢附喬絲琳公司之帳戶存摺 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於106 年5 月4 日持向主管機 關即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 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喬絲琳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 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日核准喬絲琳公司之設立 登記,並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100 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柯羽姮於106 年5 月4 日,即將喬絲琳公司帳戶之100 萬 1,000 元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出,而未實際用於喬絲琳公司之 經營。
劉子維劉子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1 樓之根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根強公司) 之負責人,林聖晉為根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6 年2 月 間某日,林聖晉為籌設根強公司及完成設立登記,與柯羽姮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林聖晉以2,000 元之利息向柯羽姮借款100 萬 元公司股款,柯羽姮於106 年2 月7 日以劉子維及股東邱鵬 田名義各存入50萬元至根強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根強公司帳戶) 中,以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充作不知情之股東即登記負責 人劉子維繳納股款50萬元及不知情之股東邱鵬田繳納股款50 萬元已收足之證明,於同日林聖晉將根強公司帳戶之存摺影 本併同該公司存款1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 委託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張翠芬會計師 並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林聖晉填製根強公司設立 登記申請書後,檢附根強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 申請文件,於106 年2 月9 日持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申 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後,認根強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 規定,而於同日核准根強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之資 本總額100 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柯羽姮於106 年2 月 8 日,即將根強公司帳戶之100 萬1000元以匯款方式轉出, 而未實際用於根強公司之經營。
梁正華梁正華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為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 號之精工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工公司)之負 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 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106 年2 月間某日,梁 正華為增資精工公司及完成變更登記,與柯羽姮共同基於明 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梁正華以2 萬8,000 元之利息向柯羽姮借款 1,400 萬元公司股款,並由柯羽姮於106 年2 月10日以不知 情之精工公司18位股東之名義,匯款1,400 萬元至精工公司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精工公司帳戶)中,以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作為精工 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梁正華於106 年2 月10日委 託不知情之許勝翔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許勝翔會計師並 於同日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梁正華填製精工公司增 資用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檢附精工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 變動表等申請文件,於106 年2 月24日持向主管機關即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精工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 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規定,而於同日核准精工公司之增資變 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之資本增資總額1,400 萬元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柯羽姮於106 年2 月13日,即將精工公司帳戶之 100 萬1,000 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出,並將其餘1,300 萬元以 匯款方式匯出,而未實際用於精工公司之經營。 ㈦李政聰李政聰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11樓之1 之首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首城 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105 年8 月 間某日,李政聰為增資首城公司及完成變更登記,與柯羽姮 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政聰以1 萬元之利息向柯羽



姮借款500 萬元公司股款,並由柯羽姮於105 年8 月11日以 李政聰名義匯款500 萬元至首城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北高雄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首城公司帳戶)中,作為 首城公司股款業經股東李政聰繳足之證明,再透過不知情之 勤實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李貞誼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曾 喜仁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曾喜仁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李貞誼填製首城公司增資用變更登記申請 書後,檢附首城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 ,於105 年8 月29日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 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首 城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規定,而於 同日核准首城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 500 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柯羽姮於105 年8 月12日, 即將500 萬1,000 元分別以現金及匯款等方式轉出,而未實 際用於首城公司之經營。
陳正陽陳正陽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鼎盛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 盛興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105 年 11月間某日,陳正陽為增資鼎盛興公司及完成變更登記,與 柯羽姮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正陽以6,000 元之利息向 柯羽姮借款300 萬元公司股款,並由柯羽姮於105 年11月11 日匯款300 萬元至鼎盛興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盛興公司帳戶)中, 作為鼎盛興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再透過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新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 曾國釗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曾國釗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填製鼎 盛興公司增資用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檢附鼎盛興公司之帳戶 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於105 年11月24日持向主 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 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鼎盛興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 足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規定,而於同年11月28日核准鼎盛 興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300 萬元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柯羽姮於105 年11月14日,即將該300 萬元現金提領方式提出,而未實際用於鼎盛興公司之經營。 ㈨黃本康黃本康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4 樓之拼車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拼車 趣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106 年 6 、7 月間某日,黃本康為增資拼車趣公司及完成變更登記 ,與柯羽姮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本康以2000元之利息 向柯羽姮借款130 萬元公司股款,並由柯羽姮於106 年6 月 29日以林忠毅名義匯款100 萬7,000 元至拼車趣公司設於聯 邦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拼車趣 公司帳戶),再另行持29萬3,000 元現金存入前開帳戶中, 以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充作拼車趣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 之證明,黃本康並於106 年6 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張翠芬會 計師進行查核、簽證,並由張翠芬會計師於同日出具公司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黃本康填製拼車趣公司增資用變更登記申 請書後,檢附拼車趣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 文件,於106 年7 月13日持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設 立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認拼車趣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規 定,而於同年月21日核准拼車趣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 該不實之增資資本130 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柯羽姮於 106 年7 月5 日,即自前開帳戶提領218 萬1,000 元(含黃 本康之借款),而未實際用於拼車趣公司之經營。 ㈩林哲緯林哲緯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瑞寶精密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孟鋒),於10 6 年2 月間某日,林哲緯為增資瑞寶公司及完成變更登記, 與柯羽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林哲緯以1 萬5,000 元之利息向柯羽姮借 款1,500 萬元公司股款,並由柯羽姮於106 年2 月9 日以林 孟鋒、許敏惠名義匯款500 萬元、1,000 萬元至瑞寶公司設 於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 寶公司帳戶)中,作為瑞寶公司股款業經不知情之股東林孟 鋒、許敏惠繳足之證明,再透過不知情友人陳乙宏委託不知 情之張翠芬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並由張翠芬會計師於同



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陳乙宏填製瑞寶公司增資用變更 登記申請書後,檢附瑞寶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 申請文件,於106 年2 月18日持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 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後,認瑞寶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 規定,而於同年21日核准瑞寶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 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1,500 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柯羽姮於106 年2 月10日,即將上開瑞寶公司帳戶之 1,500 萬1,000 元匯出,而未實際用於瑞寶公司之經營。 許金鍊許金鍊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永鼎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鼎公司 )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 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106 年6 月間某 日,許金鍊為籌設永鼎公司及完成設立登記,與柯羽姮共同 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金鍊以6,000 元之利息向柯羽姮借款 100 萬元公司股款,柯羽姮於106 年6 月28日透過許金鍊之 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永鼎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鼎公司帳戶)中,作為永 鼎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再透過黃惠如(已歿)於 同日委託不知情之鄭維仁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並由鄭維 仁會計師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黃惠如填製永鼎公 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檢附永鼎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 動表等申請文件,於106 年7 月11日持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 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認永鼎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 立登記規定,而於同年月13日核准永鼎公司之設立登記,並 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100 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 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柯羽姮 於106 年6 月29日,將永鼎公司帳戶之100 萬7,000 元轉匯 至拼車趣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永鼎公司之 經營。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柯羽姮於警詢與偵訊中、 被告游聲興楊春蘭林聖晉於偵訊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字 第102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84至95頁、偵字第1029號卷 四【下稱偵四卷】第164 至166 頁、第186 至187 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興容李政聰陳正陽林哲緯、許金 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貞誼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一卷第96至98頁、偵四卷第161至162頁;偵字第1029號卷 二【下稱偵二卷】第19至21頁、偵四卷第164 頁;偵二卷第 64至66頁;偵字第16796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8至31頁、 第37至39頁、第115 至117 頁),復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書面 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柯羽姮游聲興、楊春 蘭及林聖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柯羽姮游聲興楊春蘭林聖晉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吳德村固坦認有從事代辦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等業 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也沒有參與,我只 是代為送件,我向高雄市政府送件時取得的資料都是真實的 ,公司股款確實有存入,我沒有以不實驗資證明及財務報表 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我有跟黃士銓說公司資本額就算要 借錢也只能借長期不能借短期云云,然查:
⒈被告吳德村為高雄地區負責招攬及代辦公司申請設立、增資 登記業務之人;同案被告黃士銓則為鑫銓安公司之負責人; 同案被告張稚羚則係桃園地區從事居間引介他人借貸收取利 息牟利之業者。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同案被告黃士銓為 設立鑫銓安公司,而由同案被告黃士銓並以3 萬元之利息向 同案被告張稚羚借款1,000 萬元,同案被告張稚羚並於106 年2 月17日以同案被告黃士銓及不知情之股東薛霽蘅、薛懿 蘅名義匯款4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至鑫銓安公司帳 戶中,同日被告吳德村將鑫銓安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併同該 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李勝雄會計 師進行查核、簽證,並於同日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復由被告吳德村填製鑫銓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檢附鑫 銓安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 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於106 年 2 月20日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而於同 年3 月9 日核准鑫銓安公司之設立登記。另同案被告張稚羚 於106 年2 月18日,即將鑫銓安公司帳戶內之1,000 萬元, 分別以現金提領48萬元、並以匯款方式轉出952 萬元等情,



為被告吳德村所不否認,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士銓(下 稱證人黃士銓)、張稚羚(下稱證人張稚羚)於調查與偵訊 中均供陳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1 書面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足憑,上述各情,自堪認定。
⒉又依證人黃士銓於調查中供陳:當時是由吳慶芳主動聯絡被 告吳德村,委託吳德村全權處理鑫銓安公司的設立登記,被 告有陪我到玉山銀行左營分行開設鑫銓安公司帳戶,鑫銓安 公司帳戶開設完成後,我就把鑫銓安公司帳戶跟我個人開設 在玉山銀行的帳戶存摺跟印鑑章交付與被告吳德村,由被告 吳德村全權處理後續事宜,當初都是被告吳德村去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幫我們送文件,我不清楚我跟另外兩位股東( 薛霽蘅薛懿蘅)三人分別持有多少股份,我為了經營鑫銓 安公司有實際出資,但是使用的帳戶是鑫銓安公司開設於第 一銀行的帳戶,但是本案公司設立登記時的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中的股款分配,我並不清楚分配內容為何,我把印鑑章 跟存摺交給被告以後,就交給被告吳德村全權決定與處理等 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又於偵訊中供陳:鑫銓安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我,鑫銓安公司登記是由被告吳 德村幫我申請,設定的資本額是1,000 萬元,我全權委託被 告吳德村處理,並給被告吳德村代辦費用等語明確(見偵四 卷第139 至141 頁);又證人張稚羚於調查中供陳:當時被 告吳德村說有個公司要周轉1,000 萬元,只需要2 至3 天, 可以支付我3 萬元利息,被告吳德村會將存摺、印章和文件 寄給我,資金都由我來週轉跟分配,所以我才會同意出借 1,000 萬元,並依照被告吳德村告訴我的股東姓名及金額來 分配,由我去銀行辦理匯出跟匯入等語;復於偵訊中供陳: 本案是因為有一次聚會中,我經由被告吳德村告知,被告吳 德村問我要不要賺利息,過程中存摺跟印章都會在我身上, 我才敢先幫鑫銓安公司出資,驗資完畢以後我就把錢匯出去 ,被告吳德村有告訴我何時要驗資,所以我才知道會知道鑫 銓安公司要驗資的時間,這樣我才能賺利息等語明確(見偵 一卷第65至68頁、偵四卷第139 至140 頁)。且查證人黃士 銓、張稚羚與被告均無仇怨或重大仇隙,若非確有其事,實 無刻意攀誣設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黃士銓張稚羚 上開陳述應為可信。而相互佐參證人黃士銓張稚羚前開供 述,可知被告吳德村係受證人黃士銓委託代為辦理鑫銓安公 司之設立登記,復由被告吳德村仲介證人張稚羚以3 萬元之 利息借貸1,000 萬元與證人黃士銓,借貸期間為2 至3 天, 並藉以充作設立登記之資本無訛,由此可見,被告吳德村自 始即明知證人張稚羚並無意長期借貸1,000 萬元與證人黃士



銓,而僅係暫借證人黃士銓1,000 萬元用以虛偽表示證人黃 士銓、股東即薛霽蘅薛懿蘅已繳足股款,以利會計師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前揭不實之財務報表提出於主管機關 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此由證人張稚羚上述所陳:「當時被告 吳德村說有個公司要周轉1,000 萬元,只需要2 至3 天,可 以支付我3 萬元利息」等語更可得證。從而,前述被告吳德 村明知鑫銓安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該股款1,000 萬元並 未實際繳納,而藉由證人張稚羚暫先代墊之1,000 萬元現金 存入鑫銓安公司上開銀行帳戶虛偽表示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 已收足,並以前揭不實申請文件提出於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 更登記等情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吳德村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吳德村明知鑫銓安公司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該股款1,000 萬元並未實際繳納等情, 業已認定如前述,再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 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 ,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 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 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 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又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 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 成立。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 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78、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證人黃士銓為鑫銓安公司之負責人,證人黃 士銓、張稚羚與被告吳德村為使鑫銓安公司得以資本額1,00 0 萬元申請設立登記,明知鑫銓安公司辦理設立登記1,000 萬元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係暫借證人張稚羚提供之1,00 0 萬元現金存入鑫銓安公司帳戶虛偽表示公司設立登記股款 已收足,並以前揭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吳德村前揭虛偽驗資之設立登記行為,自已 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殆無疑義。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德村所辯各節,核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其明知鑫銓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1,000 萬元股款, 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而以證人張稚羚暫借款充作出資證明, 虛偽表示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德村柯羽姮游聲興楊春蘭林聖晉等人 (下稱被告吳德村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 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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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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