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紀奎(原名張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紀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紀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4號
被 告 張紀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紀奎(原名張文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友人住 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7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27分許, 張紀奎依本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067號緩起訴處分命令到本 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紀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管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況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既在緩起訴期間內所犯 ,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並未超過5 年,被告前次施 用毒品犯行既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 「觀察、勒戒」之處遇,亦有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足供憑佐,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