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2186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282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世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因細故」 應更正為「屢次與林科帆在台北監獄療養中心發生口角,而 」。
三、告訴人具刑事告訴狀提告時指訴被告犯重傷害、殺人未遂罪 ,又移送併辦之檢察官亦認本件構成殺人未遂罪。惟按,殺 人未遂、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 無殺人故意或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 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 重傷害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4246號判決參照)。 又加害人有無殺人故意、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心之心 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係殺人或重傷害或普通傷 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 器之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 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 告訴人屢次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內之療養中心發生爭執 ,然本件案發當時雙方並未有發生爭執,而係被告自告訴人 身後走近後,突然攻擊告訴人,除業據告訴人指訴在案,亦 據被告自承之,並據檢事官作成詳細之分解動作之勘驗及列 印分解動作附卷在案。是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仇隙, 然素有仇隙是否即導致心懷殺意或重傷害之犯意,仍須依上 開實解見解為綜合研判。聲請人認「…經查,觀之告訴人所 受傷勢,客觀上其傷勢尚無致命之危險,且質諸告訴人陳稱
:伊本身半身不遂、行動不便等語,是告訴人既然行動有礙 ,衡情其對於反抗他人攻擊之能力相較一般人較低,是果若 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則在告訴人反抗能力較低之情況 下,徒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理應受有更大之傷勢,然告訴 人僅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攻擊力道非猛。參合上情,實 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前揭攻擊行為,其所為顯 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未合,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等語,本院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雖屢朝人體要害部位之 告訴人頭部攻擊,且用之力道亦猛,然據檢事官上開勘驗, 被告攻擊告訴人實僅歷時約24秒,並非告訴人及併辦案件檢 察官所指稱之近3 分鐘、100 至200 拳,以24秒之攻擊時間 ,實無從彰顯被告殺人或重傷害犯意(然此並不意味被告犯 本件傷害罪之可譴責性不高,詳如下述四)。又以犯罪場所 而論,本件犯罪地點係在臺北監獄內之療養中心,並非個別 舍房,療養中心除甚多服刑之病友在場外,又因係療養中心 ,並有甚多服務病友之雜役,事實上,本件即係因其他病友 及其後趕至之雜役、監獄管理員趕至案發地點之告訴人床位 旁而制止被告之攻擊行為,而被告身處上開療養中心服刑, 對於療養中心人員之配置亦心知肚明,則其在該地點攻擊告 訴人,若非在短期間內,以有利之武器或兇器為之,則欲達 成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之客觀結果,實難達成,是被告之殺 人或重傷害犯意不但未彰明,反而一開始即偏向係以普通傷 害之教訓手法以渲洩其與告訴人間之素怨。至以傷害結果而 論,聲請人已詳述如上。綜此,本院認尚無足夠之證據認定 被告係以超越普通傷害之殺人或重傷害犯意而犯本案,聲請 人之認定可值贊同,反之,併辦檢察官據告訴人之告訴內容 而逕認被告構成殺人未遂罪云云,除未見其詳予勘驗案發時 之監視錄影畫面,指出本件聲請人偵查期間檢事官之勘驗有 何違失之處,亦並未據其說理說服本院,其之法律見解,本 院不予認同,然其併辦事實與本件聲請事實同一,仍在本院 判決範圍內。
四、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就科刑部分,刑度有所提高,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之規定。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係 以拳頭毆擊告訴人包括頭部要害之方式且持續約達24秒,對 於告訴人之危害性自大、被告施暴地點係在教化人心之監獄 內、被告在監服刑且又在療養中心內,本應細繹國家教化並 兼顧人權之苦心,竟為本件犯行、被告本件可譴責性高、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68號
被 告 廖世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宏與林科帆等 2 人於民國 108 年 5 月間,均為址設 桃園市○○區○○○村 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受 刑人。廖世宏前因細故對林科帆心生不滿,竟於 108 年 5 月 8 日上午 8 時至 9 時許間,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在該監獄之「療養中心」內,徒手毆打林科帆頭部及身體 ,致林科帆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側足部擦傷、口 內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科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世宏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
│ │自白 │訴人林科帆,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 │ │傷害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科帆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
│ │偵訊中之證述 │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
│ │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斷證明書 │。 │
│ │ │ │
├──┼──────────┼──────────────┤
│4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
│ │108 年 7 月 11 日北 │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
│ │監戒字第 10827002050│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號函暨獎懲報告表、談│ │
│ │話筆錄、內外傷紀錄表│ │
│ │、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 │
│ │ │ │
├──┼──────────┼──────────────┤
│5 │監視器光碟暨本署檢察│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
│ │事務官勘驗筆錄 │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 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 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 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 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此有最高法院著有 94 年度台上字第 6857 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刑法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 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 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在使被害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 在頭部等致命之處,亦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 人未遂罪論處。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殺意,應從被害人受 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及加害人之下 手情形如何等等,為綜合之審究,尚難遽因受傷部位在頭部 ,即遽認行為人有殺人之犯意。經查,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 ,客觀上其傷勢尚無致命之危險,且質諸告訴人陳稱:伊本 身半身不遂、行動不便等語,是告訴人既然行動有礙,衡情 其對於反抗他人攻擊之能力相較一般人較低,是果若被告有 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則在告訴人反抗能力較低之情況下,徒 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理應受有更大之傷勢,然告訴人僅受 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攻擊力道非猛。參合上情,實難遽認 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前揭攻擊行為,其所為顯與刑法 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未合,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z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潔 茹
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32825號
被 告 廖世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應與貴院(寅股)審理之案件(108年度桃簡字第223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世宏與林科帆等2人於民國108年5月間,均為址設桃園市 ○○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受刑人。廖 世宏竟於108年5月8日上午8時至9時許間,基於殺人之犯意 ,在該監獄之「療養中心」內,徒手朝林科帆頭部及身體等 要害部位猛毆近百拳至兩百拳 ,毆殺林科帆達3分鐘,致林 科帆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側足部擦傷、口內擦傷 、4顆牙齒斷裂及肋骨斷掉等傷害。案經林科帆訴請偵辦。二、證據:㈠被告廖世宏於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科帆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1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15 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186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 院(寅股)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3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所犯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