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1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堯欽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 桃市蘆公字第1050010811號」應更正為「桃市蘆工字第0000 000000號」;第三行記載之「桃市蘆公字第1080007813號」 應更正為「桃市蘆工字第1080007813號」。⑵被告於108 年 7 月4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本辯稱伊僅承租蘆竹區南竹段第 909 地號土地搭建違建,伊不清楚第910 地號土地(上之違 建)云云,然其嗣後又改稱詳細地號其要看合約書才知道。 又蘆竹區南竹段第91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徐長瑞於108 年6 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其有將該土地租給被告,建 物是被告蓋的,承租人即被告也知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105 年4 月20日桃建拆字第1050015185號函、106 年6 月12 日桃建拆字第10600341691 號公告,租給被告時,被告即說 要做倉庫用等語。再本件亦確有蘆竹區南竹段第910 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徐長瑞出租該土地予被告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憑。是以,被告在蘆竹區南竹段第909 、910 地號土地上 違法搭建鐵皮屋,經強制拆除後又重建,乃屬事實。⑶被告 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 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⑷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之罪名與本件之罪名相異,本院認被告無庸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並此敘 明。⑸審酌被告係在遭違建強制拆除後又在現地重起爐灶, 無異與國家法令及執法機關挑戰,並審酌被告違法再為興築
之面積高達約2532平方公尺,被告若不主動拆除,則勢須先 行耗費國家公帑以代之拆除再向其求償、本件違章建築之基 地係屬農地,且其週遭均係尚在耕作之農地(有空拍圖可憑 ),被告行為不但嚴重違反農地農用政策,亦有可能造成週 遭農地之污染而造成食安問題(此部分由本院函請桃園市政 府依區域計畫法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於遭強制拆除後又再興建更大型之違建 ,顯係欲用之招租廠房牟利,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54號
被 告 洪堯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堯欽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 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前某日,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向徐
長勝、徐長瑞( 徐長勝、徐長瑞另為不起訴處分) 分別承租 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本件土地) 後,即在本件土地,興建鋼構鐵皮造,高度約9 公尺,面積 約90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復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勘查 時,發現該違章建築物,而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7 年6 月25日派員強制拆除,其後洪堯欽仍未向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建造執照,於108 年3 月間某日,在原處重建鋼構鐵皮 造,高度約10公尺,面積約2,532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 嗣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堯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蘆竹區公所105 年4 月11日桃市蘆公字第1050010811號 及108 年3 月11日桃市蘆公字第1080007813號違章建築查報 單各1 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桃建拆字第1050015185號 、1060034169號、10600341691 號、1070043612號函暨現場 照片1 份、本件土地地政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2 份等資料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洪堯欽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建築 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