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154號
TYDM,108,桃簡,2154,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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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凱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違規拖吊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10時」 後補充「20分」。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 如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件罪名相異,本院認 被告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 項定義之累犯,並此敘明。⑶審酌被告以不繳交交通違規罰 鍰之方式而欲逕行騎走在拖吊保管場保管之機車,經警衛加 以阻止,並拉住機車後方,被告仍以不法之強暴方式逕行駛 離機車,其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可譴責性 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80號
被 告 廖英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廖英凱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108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8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許,因其友人鄭永盛所有之車牌 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車而遭警方移置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拖吊保管場停放保管, 廖英凱明知遭依法拖吊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為公務員職務 上委託桃園拖吊保管場掌管之物品,應依法先繳納拖吊費及 車輛保管費後始可領車,然因其未攜帶證件無法辨理領車手 續,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進入上揭拖吊場內,擅自發動 機車騎駛,即逕將該普通重型機車駛離桃園拖吊保管場大門 而藏匿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筱曼、陳箱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紙、監視器暨翻拍照片2 張存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健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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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