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705號
TYDM,108,桃簡,1705,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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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景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帳號000- 0000000000」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 」,第5 行及 第7 行刪除「存摺」,第11至12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 「旋遭提領2 萬元,該帳戶所餘3 萬0,995 元,嗣由金美黛 領回」,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景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 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 訴人金美黛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偵查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訊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㈤、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23號
被 告 温景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景翔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 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 行帳戶、金融卡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將自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臺灣企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温景翔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 月9 日中午12時13分許,假冒金美黛之友人,撥打電話,向 金美黛訛稱:需周轉欲借款云云,致金美黛陷於錯誤,而於 107 年10月12日匯款新臺幣5 萬元至前揭温景翔銀行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金美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景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金美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 轉帳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 年11月29日 107 忠法查密字第82746 號書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健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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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