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8年度,219號
TYDM,108,桃原簡,219,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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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英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776 號、第21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英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事後 已與被害人張婉妮、劉孟寰(下合稱被害人張婉妮等2 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經被害人張婉妮等2 人 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案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49頁),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字第20776 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具悔悟 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張婉妮等2 人於本院調查中均表示 對本案被告量刑並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且 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 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 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 ,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 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所明定。次按刑法沒 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部 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為被告所食用完畢而無從原 物返還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見偵字第2077 6 號卷第5 頁、偵字第21684 號卷第4 頁)。又被告固無條 件與被害人張婉妮等2 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給付何等款項 予被害人張婉妮或被害人劉孟寰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 ,茲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之要件不符,亦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沒 收有過苛之虞情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鹹酥雞 │1 包 │500元 │
│ │ │ │ │
├───┼─────────────┼───┼───────┤
│ 2 │雞肉飯 │1 盒 │45元 │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76號
108年度偵字第21684號
被 告 林俊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晚間6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之全聯購物中心前停車場,徒手竊取張婉妮所有吊掛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鹹酥雞1包(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並供己食用殆盡。嗣張婉妮發覺遭竊報警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08 偵21684 )。 ㈡於108年7月8日晚間6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江仔伯生活百貨前,徒手竊取劉孟寰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 雞肉飯1盒(價值45元),得手後騎乘其上開292-LBW號機車 逃逸,並供己食用殆盡。嗣劉孟寰發覺遭竊報警,經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08偵20776)。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婉妮及劉孟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暨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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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