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8年度,447號
TYDM,108,桃原交簡,447,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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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勳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1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所載之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 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同欄第9 行所載之「竟未於先行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 」應予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及證據部分 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號 鑑定意見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 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 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倘 依其犯罪之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 切情狀,考量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為適當救護而駕車離開, 雖有不該,然考量告訴人張靜宜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全數賠



償,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查(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良具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亦 未提起告訴,衡諸上情,可認本案車禍事故過程及肇事情節 並非十分重大,此與其他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之傷 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重典,相較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 之現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實屬較輕,本院因認被告犯罪 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倘對其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 有期徒刑1 年)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 犯肇事逃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盡注意義務,致 釀成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於肇事後又未盡救護 義務,竟加以逃逸,可見其輕忽他人之身體安全且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168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80號
 
被 告 陳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 108 年 6 月 4 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蘆竹區文新街往新興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 7 時 41 分許,途經文新街與文新街 376 巷口前,欲右轉往文新街 376 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應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於先行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 有張靜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右後 直行而至,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張靜宜因而受 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陳勳明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 施,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騎車撞及張靜宜所騎乘之機 車,對張靜宜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 車,反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勳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張靜宜│佐證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前│
│ │之證述 │貿然右轉,致證人閃煞不及而碰撞│
│ │ │,並因而受傷之事實。 │
├──┼─────────┼───────────────┤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證明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
│ │診斷證明書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
│ │ │害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
│ │照片 │ │
│ │ │ │
├──┼─────────┤ │
│5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 │
│ │截圖照片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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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