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2742號
TYDM,108,桃交簡,2742,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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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自首過程 :「林冠良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向據報前 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108 年5 月3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8 、37頁),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並造 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 遺憾,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業與被害人家屬梁振南成 立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和解書、國泰產險理賠明 細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1、51至53頁,本院桃交簡字卷第21頁),足見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並有彌咎之摯誠,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認 已積極彌補其過錯,有所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7751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51號
被 告 林冠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良於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福西街 115 巷往 永福西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 6 時 45 分許,行至桃園 市○○區○○○街 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馬路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天氣晴、無障礙物之柏油路 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梁周月自對向穿越上開路口而來, 林冠良煞車不及而撞擊梁周月,致梁周月當場倒地,受有顱 內出血併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年 6



月 3 日 11 時 35 分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梁周月之子梁振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 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法法人聖保祿醫院 108 年 5 月 31 日急診病摘及檢驗彙總報告 1 份、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8 年 6 月 3 日診斷證明書 1 份、現場照片 28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6 張;另被害 人梁周月因上開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 1 份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第 103 條第 3 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案發地點之夜間 天氣晴、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車與行人梁周月發生 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梁周月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足證被告 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前開相驗結果所見,被害 人梁周月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導致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 事行為,與被害人梁周月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 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對 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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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