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韋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韋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 ○○○○○○道路○○○○○○○○○○○○○○○○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被告於本院108 年10月18 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駱韋辰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雖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 害等規定,而與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為相 同之處罰,惟亦提高罰金刑上限,適用新法自無更有利行為 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即附隨業務)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自述為多元化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型車為業( 見本院卷第36頁),按上揭判決意旨,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無訛。是核被告駱韋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 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雖陳稱有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期 日進行調解(108 年11月27日、109 年1 月3 日),被告均 未到庭,此有本院108 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報到單、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41 、51-53 、59-63 頁), 是難認被告確有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以駕駛多元化計程車為業、家庭經濟狀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60號
被 告 駱韋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韋辰以司機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3 月 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 市大園區三民路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41分許, 行經三民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改沿建國路往蘆竹方 向行駛時(三民路號誌為右轉箭頭綠燈),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復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 貿然右轉彎,適有劉佳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建國路往蘆竹方向駛至,因而左前保險桿追撞劉佳 音騎乘之機車,致劉佳音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傷與右側牙 齦挫傷、頸部外傷、疑似頸部脊髓受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駱韋辰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 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劉佳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駱韋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供稱:伊沒有
看到告訴人劉佳音,可能是死角,伊車輛左前方與告訴人機 車右側排氣管發生碰撞等語。
㈡告訴人指稱:伊有注意到被告,但被告開很快,伊車尾右邊 車牌處與被告車子保險桿發生碰撞,當時被告在伊後方,被 告從後面往前撞到伊等語。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
㈤現場照片15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欲右轉彎時,本 應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致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 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