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1583號
TYDM,108,桃交簡,1583,202002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承宗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由中壢 向蘆竹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高鐵北路與桃園市大園區 中正東路2 段558 巷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彎中正東路2 段55 8 巷時,本應注意其車兩側之人車動態,並採行讓直行車輛 先行通過,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方車況貿然 右轉,未能發現適同向右後側有胡丞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直行於前開外側車道右側之自 行車專用道而來,且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一時避煞不及,致胡 丞宏所騎駛機車之左前車頭碰撞郭承宗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右後方之油箱蓋處而肇事,胡丞宏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案經胡丞宏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承宗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與告訴人胡丞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否認 有任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右轉,我有確認過有 沒有來車,但沒有看到告訴人的來車,我撞到告訴人的時候 我已經切入機慢車道內,我認為我可直接右轉,不需要等告 訴人的直行車通過,我有在交岔路口前40公尺打方向燈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鐵北路由中壢向蘆竹 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高鐵北路與中正東路2 段558 巷 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彎中正東路2 段558 巷時,與同向右後 側直行於外側車道右側之自行車專用道上之告訴人胡丞宏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前車頭擦撞 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油箱蓋處而肇事,告訴人 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胡丞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中均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31頁、第55至 57頁),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8張 與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9 頁、第16至21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以前詞置辯,然審諸被告於本案事故 翌日即107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6 分許警詢中自陳:我當時 準備要右轉中正東路2 段558 巷口時發生擦撞,我右轉前有 注意右後方有車輛,約在交岔路口前20公尺打方向燈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3 頁),是足認被告於案發翌日警詢時,對於 案發前有看到右後方告訴人之來車,且僅在交岔路口前20公 尺處顯示方向燈等節,並無異詞。又於108 年6 月19日下午 2 時12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訊問被告時,由該署檢察事務官告知被告於本案應有位於距 離交岔路口處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等節,有訊問筆錄 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翻異 其詞,辯稱其在案發前已經有確認過後方有無來車,但未見 到告訴人之來車,且在交岔路口前40公尺前即已有顯示方向 燈云云,均顯與被告前開警詢中所自陳有所扞格,本院審諸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所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均屬實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 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確為出 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應為可信,且接受詢問之時間點距離本 案案發時間點較接近,記憶較清晰而無其他因素干擾被告陳 述,是應認被告前開於警詢中所述:於案發前有自後照鏡中 看到告訴人於右後方之來車,以及係於前開交岔路口前約20 公尺處顯示方向燈等情,是前開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辯稱與 警詢中相互扞格之處,應以被告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可信。 ㈢又自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之車輛,稍未停等或 減速,即於欲右轉之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 ,肇致本案事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 份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1頁 ),則其對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應加以注意,且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被告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右轉,致直行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 騎機車之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油箱蓋因而 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其有過失至明。另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6 款原 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 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然95年6 月30日修正後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移列至第7 款。由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業已改 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 先後,故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無例外。被告以其已進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自行車專用 道上,而認其並不需要等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通過而可逕 行右轉置辯,要無可採。且被告於轉彎過程中,如仔細注意 後方來車,理應會發現告訴人所騎機車,然被告卻又於本院 調查中改稱其完全未看見來車,則益證其上開所辯顯有矛盾 ,尚難採信。
㈤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保持前後間距之安全距 離,在直行中乃為後車駕駛人應行注意之義務,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條第3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可明,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從高鐵北路直行 往蘆竹方向行駛,因為被告右轉我來不及煞車所以就撞上對 方右後車輪附近部位,我沒有注意到被告車輛要右轉行駛, 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打方向燈,我發現被告的時候大約 只距離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約1 公尺左右,當時被告的車在我 的左前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 頁),是自告訴人遲至距離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距離1 公尺始發現被告車輛,以致煞車不 及,是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等 必要安全措施,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可認定。惟 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 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 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 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有前揭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則縱使告訴人之行車同有肇事原因,僅屬民事



上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 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 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 使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殊值非難,惟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等必要安全措施,亦有過失,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案件有罪前科之 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 人與有過失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郭承宗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檔案名稱│勘驗結果 │
├────┼──────────────────────────┤
│FILE1812│(勘驗開始) │
│00-00000│1.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18/12/06 16 :41:08-16 :44:│
│9F.MOV │ 01 │
│ │2.地點: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與中正東路2 段558 巷交岔│
│ │ 路口 │
│ │3.勘驗長度:00:00:01-00 :02:48 │
│ │ │
│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00:00:53 │
│ │(畫面顯示時間:16:41:08-16:42:00) │
│ │畫面顯示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該行車紀錄器裝設於被告│
│ │郭承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內並往前方攝影,且│
│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全程均無聲音。A 車行駛於桃園市大園│
│ │區領航北路四段之內側車道,後A 車左轉彎進入桃園市○○○○ ○區○○○路○○○○○○號1 擷圖)。 │
│ │ │
│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4-00:02:34 │
│ │(畫面顯示時間:16:42:01-16:43:37) │
│ │A 車轉入同市區高鐵北路後,沿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持續前進│




│ │。 │
│ │ │
│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35-00:02:48 │
│ │(畫面顯示時間:16:43:37-16:43:50) │
│ │A 車行駛至高鐵北路與中正東路2 段558 巷交岔路口,該路│
│ │口即往蘆竹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詳見附件編號2 擷│
│ │圖)。A車開始自高鐵北路之外側車道欲右轉進入中正東路 │
│ │2 段558巷,A車右轉彎時車速並未稍有停等或減速之情況 │
│ │,而A車右轉彎靠近中正東路2 段558 巷口時(詳見附件編│
│ │號3 擷圖),告訴人胡丞宏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
│ │)自畫面右側即A 車之車頭右側出現,B 車出現同時與A車│
│ │發生碰撞,B 車倒地且告訴人經碰撞後撞飛速度飛快而落入│
│ │路旁水溝(詳見附件編號4 擷圖),且由碰撞發生後,畫面│
│ │清晰可見高鐵北路外側車道之右側設有一車道,該車道地面│
│ │之道路標誌標線為自行車專用道(詳見附件編號4 擷圖)。│
│ │(勘驗結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