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01號
TYDM,108,易,80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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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長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長春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管切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長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凌晨2 時42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 號旁停放後, 再步行至邱莊寶珍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後方之 防火巷內,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工具管切器1 支,破壞邱莊寶珍上開住處之鐵窗 後,侵入屋內(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以徒手之 方式,竊取邱莊寶珍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黃 金項鍊1 條、黃金戒指2 只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同日上 午某時,將上開竊得之物及自己所有之黃金項鍊1 條攜往不 知情之蔡景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豐瓏銀樓」變換,共變得黃金項鍊1 條、黃金戒指2 只(價 值共3 萬元)及現金1 萬元。嗣經邱莊寶珍於同日上午6 時 20分許起床後,發覺屋內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莊寶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孫長春被訴本案,非前 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49頁及其 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8頁、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邱莊寶珍、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佳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4頁及其反面)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安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各1 份、被告 行竊路線圖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46張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1頁、第33 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此僅適用 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仍未生變動,又同條項 第6 款之「埠頭」修正為「港埠」,亦僅屬文字之修正, 而無涉構成要件,惟該條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 ,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 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 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 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我於107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30分許準備上



樓時,還有看見放置在店內櫃臺收銀機及抽屜內之財物, 於107 年4 月9 日上午6 時20分許起床後,準備開店就發 現財物遭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其反面),佐以告訴人 確實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一情,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足認該上開處所確實為告 訴人所住之住宅無疑,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列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 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 ,均屬有別,其就此部分犯行,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 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 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併此說明。(四)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復無身體疾患,卻不以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其行為應嚴正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賠償告訴人12萬元,此有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8-1頁至第78-2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而獲減輕;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又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 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 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 ,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 件( 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 ,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 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



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雖有上揭論罪科 刑欄(二)之前案記錄,惟其於執行完畢(即103 年2 月 7 日)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易字卷第81頁至第87頁),其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 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 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管切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 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 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 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 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 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 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 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
1、扣案之黃金項鍊1 條(重量6 錢5 分2 厘)、黃金戒指2 只 (總重量3 錢9 分5 厘),以及未扣案之現金1 萬元,係被 告以其所竊得之黃金項鍊1 條、黃金戒指2 只,與自己所有 之黃金項鍊1 條攜往不知情之蔡景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豐瓏銀樓」變換而得之物,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前開扣案之物及未扣案之現金1 萬元,係屬刑 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另就未扣案之現金1 萬元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然扣案之黃金項鍊1 條(重量6 錢5 分2 厘)、黃金戒指2 只(總重量3 錢9 分5 厘)價值約為3 萬元一情,業據證人 蔡景同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加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現金6 萬元(計算式:1 萬元+5萬元=6 萬元),足認被告 本案之總犯罪所得為9 萬元(計算式:3 萬元+6萬元=9 萬 元),參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依約支付告訴人 12萬元之賠償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 字卷第78-1頁至第78-2頁),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 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 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除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 萬元、黃金項鍊1 條、黃金戒指2 只 外,另竊取現金5 萬元、黃金戒指1 只,而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只竊取現 金4 到5 萬元,竊取之黃金項鍊及戒指數目不記得等語。 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其遭竊取之現金大約10多萬元, 黃金戒指應該是3 只,遭竊之金額與數目無法確定等語( 見偵卷第12頁),顯見告訴人無法確定其遭竊取財物之金 額及數量為何,且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可茲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 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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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