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毅因知悉其連襟陳順和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戴顯榮位於桃園市○鎮區○ ○街0 巷00號之住處旁,與戴顯榮互毆之事(下稱第一次毆 打)而心生不滿,竟與陳順和、蔣龍華(上2 人另經法院判 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不詳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戴顯榮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7 巷底,由其與蔣龍華及該成年男 子共同以徒手或持不明工具毆打戴顯榮,戴顯榮之配偶江美 娜見狀乃前往勸架,張正毅、蔣龍華及該成年男子竟另萌生 傷害江美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拉扯及踢踹江美娜背部( 下稱第二次毆打),江美娜因而受有雙側膝蓋挫擦傷之傷害 ,戴顯榮則因前揭毆打及於104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10分許 遭陳順和及蔣龍華毆打,受有頭皮撕裂傷1 公分、右臉瘀傷 、左第4 肋骨骨裂、雙足腳趾挫傷、下門牙斷裂1 顆、右眼 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暈眩症(耳石異位)之傷勢。因認被 告張正毅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再告訴人之告訴 ,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 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 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
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 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 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 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正 毅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正毅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戴顯榮及江美娜之證述、告訴人戴顯榮之壢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3 張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1 張、告訴人江美娜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李麗玲四 親等查詢資料及如附表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張正毅固坦承確有於104 年9 月20日晚間某時,出 現在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7 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陳順和是我連襟,案發當天我是經陳順和的家人通知 到場,只是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是誰通知我的,因為被打 的是我的姐夫,我到場關心我姐夫的傷勢情況,我是一個人 去的,但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打完了,我是他們打完之後才 到的,監視器都有拍到,當天我並沒有動手,我沒有參與毆 打戴顯榮和江美娜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戴顯榮、江美娜2 人固均於本院審理中,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起訴事實)所載情節證述在卷, 且證稱被告張正毅即為起訴事實所指時間、地點毆打渠2 人之行為人其中一人,惟如前述「理由欄」第二點之說明 ,戴顯榮、江美娜既均為本案告訴人,其所述內容本以使 被告張正毅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原已具有對立性證人之 性質,且戴顯榮於本件案發前約10分鐘左右,方與被告張 正毅之連襟陳順和及另一男子蔣龍華發生肢體衝突,並遭 該2 人毆打,而依戴顯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並認被告 張正毅係經陳順和等人通知,始於本件案發時、地到場: 而江美娜復為戴顯榮之妻,與戴顯榮具緊密情感關係,則 告訴人戴顯榮、江美娜所為不利於被告張正毅之證述,要 難排除係因戴顯榮前與被告張正毅之連襟陳順和等人有所 衝突而心生嫌隙,故有誇大、不實陳述之可能,因其陳述 虛偽危險性較大,故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張正毅犯罪事實之依據,而非可逕信為真。此外 ,再依前述「理由欄」第二點之說明,戴顯榮、江美娜2 人均為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核屬個別獨立事實,就其2 人證述內容,均需各有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倘其2 人
證述情節均無補強證據可佐其說,自不得率以其2 人各自 欠缺憑信性擔保之證詞內容相互為佐,而據以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自不待言。
(二)告訴人戴顯榮於104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其位 於桃園市○鎮區○○街0 巷00號之住處旁,與因故與陳順 和發生爭執而徒手互毆,嗣鄰人蔣龍華上前勸阻之際,遭 戴顯榮不慎揮擊,蔣龍華心生不滿,而與陳順和共同徒手 毆打戴顯榮(即「第一次毆打」);後戴顯榮即逃往桃園 市平鎮區自由街7 巷底,惟蔣龍華嗣亦前往該巷底,並在 該處接續毆打戴顯榮,戴顯榮之妻即告訴人江美娜見狀前 往勸架,而遭蔣龍華出手推倒在地(即「第二次毆打」) ;而被告張正毅係在「第一次毆打」結束之後某時,始抵 達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7 巷之案發現場;嗣告訴人戴顯榮 於經歷前揭兩度毆打後,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前往壢新 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頭皮撕裂傷1 公分、右臉瘀傷 、左第4 肋骨骨裂、雙足腳趾挫傷、下門牙斷裂1 顆之傷 害;同月21日前往同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眼鈍挫傷 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同月22日再次前往同院就診,經診 斷結果受有良性陣發性位置性暈眩症(耳石異位)之傷害 ;後於同年11月18日起再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總院區就診,經診斷患有眩暈症;另告訴人江美娜於第二 次毆打之衝突後,於同日前往壢新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 受有雙側膝蓋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 顯榮、江美娜及證人陳順和、蔣龍華於警詢、偵訊、本院 另案105 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臺灣高等法 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8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院本案審 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戴顯榮之壢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3 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 書1 張及告訴人江美娜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在卷可 參,而證人陳順和、蔣龍華因上開傷害犯行,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經本院另案以105 年度簡字第398 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此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張正毅於告 訴人戴顯榮、江美娜遭「第二次毆打」之時間、地點是否 亦在現場,並基於與蔣龍華共同傷害上開2 名告訴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徒手或持工具毆打戴顯榮、拉扯 及踢踹江美娜背部之舉,抑或係推由蔣龍華為上開行為, 而致戴顯榮、江美娜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三)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載及於本院108 年7 月23日準備
程序中,所提出暨更正之用以證明被告張正毅犯罪事實存 在之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除被告張正毅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戴顯榮、江美娜之證述及渠等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暨據以認定被告張正毅與證人陳順和確為連襟之「李麗 玲(陳順和之妻)四等親查詢資料1 份」外,悉如附表所 示。惟查:
1、觀諸檢察官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待證事實」欄所載, 證人陳順和、蔣龍華、證人即案發當日亦出現在桃園市平 鎮區自由街7 巷之人李啟源、證人即戴顯榮之父戴霖玉於 偵訊中及另案審理中,均無一字提及於起訴事實所示「第 二次毆打」時、地,曾出手攻擊告訴人戴顯榮、江美娜之 人曾包括被告張正毅在內。是檢察官起訴書森森臚列之上 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顯均無一能佐實被告張正毅於起訴事 實所載時、地,曾有與蔣龍華及某不詳男子共同毆打告訴 人戴顯榮及拉扯、踢踹江美娜背部之情事,而均無從補強 證人即告訴人戴顯榮、江美娜所為告訴內容之真實性。 2、再觀諸附表編號5 所示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各 次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所示,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24日勘驗筆錄將104 年9 月20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內容,自案發當日晚間7 時9 分30秒起至7 時44分47秒之 畫面截圖附卷,而查:
(1)被告張正毅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案發現場唯一一位身 著胸前印有大面積花花圖案短袖上衣之男子,業據被告張 正毅坦認在卷,並據證人陳順和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 第61頁)、證人戴顯榮於105 年1 月19日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105 年度偵字第6720號卷第13頁、第63頁),首堪認 定。
(2)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日晚間7 時9 分30 秒起至7 時12分13秒之畫面,為「第一次毆打」之場景, 期間未見被告張正毅在場。後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28秒起 ,被告張正毅始自案發巷底走出而進入監視錄影拍攝範圍 內,後有數人陸續自巷底步出,蔣龍華則係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48秒,自案發巷底走出並進入監視錄影拍攝範圍內 ;另監視錄影畫面自始至終均未攝得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 7 巷底之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24日 勘驗筆錄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以,於案發 當日晚間7 時12分13秒至同日晚間7 時24分48秒間(亦即 第一次毆打場面結束時起,直至第二次毆打行為結束為止 ),因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該時段內桃園 市平鎮區自由街7 巷底之情形,而顯已無從確認「第二次
毆打」之正確發生時點,從而更無從驟認被告張正毅抵達 案發巷底之際,蔣龍華參與之第二次毆打行為究否仍在持 續中,而仍有被告張正毅參與之空間;另依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案發當日晚間7 時24分28秒起自案發巷底陸續步出 者有數人之多,是縱於「第二次毆打」過程中確有他人參 與蔣龍華毆打告訴人戴顯榮、江美娜之犯行,惟被告張正 毅是否確即參與者其中之一,顯仍無從逕予認定。(四)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戴顯榮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他字第5360號傷害案件之106 年7 月19日檢察官詢問時 ,直至於本院審理中,居始終證稱案發當日在場之人李啟 源亦於「第一次毆打」所示時、地,和陳順和、蔣龍華一 同對其毆打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戴顯榮之父戴霖玉 於105 年5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就其所目睹之「 第一次毆打」情形證稱:「我當時在房間內看電視,聽到 旁邊有吵架聲,出來時看到陳順和、蔣龍華在打我兒子。 」等語,而無一字提及參與該次毆打之人包括李啟源在內 ;再依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24日勘驗筆錄 所示,李啟源於案發當晚「第一次毆打」之時、地,僅曾 有試圖阻止陳順和與戴顯榮雙方衝突之舉,全程未明顯見 李啟源有何毆擊告訴人戴顯榮之動作,此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8 年1 月24日勘驗筆錄所示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存卷可參,嗣檢察官就李啟源被訴上揭傷害犯行 ,亦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27083 號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按。是以,證 人即告訴人戴顯榮就「第一次毆打」時、地,對其動手毆 打之人別,於卷內存有清楚攝得該次衝突過程之案發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可考之情況下,猶始終證稱徒手對其毆打之 人包括李啟源在內,屢次誆為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場景不 符之證述,而有誇大不實之情,則其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所未曾攝得之「第二次毆打」場景,率稱被告張正毅 在場並動手參與毆打其與告訴人江美娜之情節,是否屬實 ,顯更無從逕認。
(五)尤有甚者,證人即告訴人江美娜於105 年1 月19日警詢中 證稱:「發生時間是104 年9 月20日夜間7 時24分左右, 地點在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7 巷底。」、「因為蔣龍華跟 我先生吵架,我去勸架,蔣龍華就把我推倒。蔣龍華徒手 將我甩開並用腳把我踹倒。蔣龍華造成我雙側膝蓋挫擦傷 。」等語,而就其上開傷勢係於「第二次毆打」時、地, 遭蔣龍華一人推踹倒地所致一情證述明確;然嗣於105 年 5 月13日檢察官詢問時,竟改口證稱:「(問:蔣龍華如
何毆打妳?)在7 巷底時,陳順和及蔣龍華、陳順和親戚 都有在場,共有4 、5 人,因他們一群人在毆打戴顯榮, 我護著我先生戴顯榮,他們就用手拉我,用腳踹我,造成 我膝蓋受傷。」云云,而稱其傷勢係於「第二次毆打」時 、地,遭包括陳順和、蔣龍華及陳順和親戚在內多達4 、 5 人以手拉扯、以腳踹踢所造成;後於106 年9 月25檢察 官訊問時,再改口證稱:「(問:於104 年9 月20日晚間 7 時24分許,是否遭人毆打?)是,我在巷子底護著戴顯 榮,就遭蔣龍華、『阿義』、穿黑衣的不詳男子的其中之 人將我拉開,並從我後面踹我背部,讓我跪倒在地上,我 不記得是幾人拉踹我,但就是他們3 人一起做的,他們造 成我膝蓋受傷我有去驗傷。」云云,而改稱「第二次毆打 」時、地參與毆打之人係蔣龍華、「阿義」(即被告張正 毅)、穿黑衣之不詳男子,其並曾遭其中之人自後踹踢背 部而跪倒在地。是觀諸證人江美娜歷次所述,其就所受雙 側膝蓋挫擦傷之傷勢,究係於「第二次毆打」時、地遭何 人所為一節,先稱係蔣龍華一人,後稱係包括陳順和、蔣 龍華及陳順和親戚在內多達4 、5 人,末始與告訴人戴顯 榮口徑一致而稱係蔣龍華、被告張正毅及某穿黑衣之不詳 男子共3 人,所證已前後翻異、相互矛盾,而已無從逕信 為真;又其固證稱於「第二次毆打」時、地,曾係遭被告 張正毅等人「從後面踹我背部,讓我跪倒在地」,惟依首 揭告訴人江美娜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未 記載江美娜有任何背部傷勢,是其上開所證之傷勢成因, 亦難驟認與事實相符。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江美娜就「第 二次毆打」之參與人別、人數,暨其於「第二次毆打」時 、地受傷過程,所證既前後不一,且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內 容未符,而有誇大渲染或悖於實情之虞,則其所證於「第 二次毆打」時、地攻擊其與告訴人戴顯榮之人,係包括被 告張正毅在內一節,顯更無從率認屬實。
(六)至告訴人戴顯榮、江美娜於起訴事實所示案發時間後前往 前述醫療院所就診結果,固確曾受有前揭傷勢,惟告訴人 戴顯榮於案發當晚曾兩度遭陳順和、蔣龍華等人之毆打, 是上開傷勢究係何次毆打行為所造成,原已難以認定,自 更無從驟認均與起訴事實所稱「第二次毆打」有關。況且 ,縱告訴人戴顯榮所受上揭傷勢均係「第二次毆打」所致 ,而告訴人江美娜前開傷勢亦確係在「第二次毆打」過程 中造成,惟如前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正 毅於「第二次毆打」時、地,有何起訴書所載與蔣龍華及 某不詳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戴顯榮及拉扯、踢踹江美娜背
部之行為;再者,依證人陳順和、蔣龍華、李啟源、戴霖 玉各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為之證述,亦全無一言提及 被告張正毅就蔣龍華所為「第二次毆打」行為,有何係基 於與蔣龍華及起訴書所載之某不詳男子共同傷害戴顯榮、 江美娜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蔣龍華所為之情。是以,徒以 告訴人戴顯榮、江美娜於「第二次毆打」結束後前往醫院 就診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亦無從佐認被告張正 毅有何起訴書所載前揭共同傷害之犯行。
(七)基此,本案告訴人戴顯榮、江美娜所為之證述內容,各有 誇大不實且前後迥異之情,且顯均乏補強證據以佐實其說 ,是此2 人各自欠缺憑信性擔保之證詞內容,自無從相互 為佐。而本案除告訴人戴顯榮、江美娜各自所為別無旁證 可佐之單一指訴證述外,既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 正毅於起訴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有何與證人蔣龍華或某 不詳男子共同毆打戴顯榮及拉扯、踢踹江美娜,甚或與動 手傷害告訴人戴顯榮、江美娜之蔣龍華及某不詳男子有何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犯罪決意,是自無從僅以被告 張正毅於案發之際確曾聞訊前往事發地點,即逕認被告張 正毅有何起訴事實所載與證人蔣龍華及某不詳男子共同傷 害告訴人戴顯榮、江美娜之舉。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張正 毅有何起訴事實所載傷害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張正毅 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張 正毅被訴上揭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表: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被告張正毅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戴顯榮及江美娜之證述、告訴人戴顯榮 及江美娜之診斷證明書、李麗玲四親等查詢資料除外)┌──┬───────────┬────────────┐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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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人李啟源(涉嫌傷害│1.證人戴顯榮於104 年9 月│
│ │ 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 20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
│ │ 之處分)於偵訊中之陳│ 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7 巷│
│ │ 述。 │ 59號旁與證人陳順和相互│
│ │2.證人李啟源於臺灣高等│ 拉扯,並遭證人蔣龍華毆│
│ │ 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打之事實。 │
│ │ 884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2.被告於104 年9 月20日晚│
│ │ 述。 │ 間7 時10分許後之某時,│
│ │ │ 至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7 │
│ │ │ 巷59號旁之事實。 │
├──┼───────────┼────────────┤
│ 2 │1.證人陳順和於警詢及偵│證人陳順和於104 年9 月20│
│ │ 查中之陳述。 │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桃園│
│ │2.證人陳順和於臺灣桃園│市○鎮區○○街0 巷00號旁│
│ │ 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與證人戴顯榮互毆之事實│
│ │ 第1214號及臺灣高等法│。 │
│ │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84│ │
│ │ 號案件審理中之陳述。│ │
├──┼───────────┼────────────┤
│ 3 │1.證人蔣龍華於偵查中之│1.證人蔣龍華於104 年9 月│
│ │ 陳述。 │ 20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
│ │2.證人蔣龍華於臺灣桃園│ 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7 巷│
│ │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 59號旁,並於104 年9 月│
│ │ 第1214號案件審理中之│ 20日晚間7 時24分許,在│
│ │ 陳述。 │ 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7 巷│
│ │ │ 底,毆打證人戴顯榮之事│
│ │ │ 實。 │
│ │ │2.證人蔣龍華於104 年9 月│
│ │ │ 20日晚間7 時24分許,在│
│ │ │ 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7 巷│
│ │ │ 底,推打證人江美娜之事│
│ │ │ 實。 │
├──┼───────────┼────────────┤
│ 4 │1.證人戴霖玉於偵查中之│證人戴顯榮於104 年9 月20│
│ │ 證述。 │日晚間,在桃園市平鎮區自│
│ │2.證人戴霖玉於臺灣桃園│由街7 巷底,遭證人陳順和│
│ │ 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之親友數人毆打之事實。 │
│ │ 第1214號案件審理中之│ │
│ │ 證述。 │ │
├──┼───────────┼────────────┤
│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1.證人陳順和、蔣龍華於10│
│ │年度易字第 1214 號案件│ 4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10│
│ │勘驗筆錄 2 份、本署檢 │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自│
│ │察官勘驗筆錄 1 份、監 │ 由街7 巷59號旁毆打證人│
│ │視器影像光碟 1 片及相 │ 戴顯榮經過之事實。 │
│ │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2.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9 月│
│ │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 20日晚間7 時24分許,共│
│ │書上開所載「臺灣桃園地│ 同至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
│ │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 7 巷59號前,並共同情緒│
│ │1214號案件勘驗筆錄2 份│ 激動質問該屋內之人,且│
│ │」,應為「臺灣高等法院│ 該成年男子曾進入該屋內│
│ │106 年度上易字第884 號│ 之事實。 │
│ │案件之106 年5 月22日準│3.被告及該成年男子於104 │
│ │備程序筆錄、106 年6 月│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24分│
│ │29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 許,共同至桃園市平鎮區│
│ │內容」)。 │ 自由街7 巷底之事實。 │
│ │ │4.被告於104 年9 月20日晚│
│ │ │ 間7 時32分許,警方及救│
│ │ │ 護人員到場時,即逃離現│
│ │ │ 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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