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安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安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安生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上午5 時30分許,因不滿其斯 時居住之桃園市中壢區大華路富貴新人社區之監視器裝設,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剪刀剪斷該社區丙棟7 樓至8 樓交 界處之監視器訊號線,足生損害於富貴新人社區全體住戶。二、案經富貴新人社區主委陳當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鄒安生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 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6 年12月18日上午5 時30分前,有在 富貴新人社區丙棟7 樓至8 樓之樓梯間行走,然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住的丙區住處裝監視器是不合法的, 沒有問丙區的住戶裝監視器可不可以,我沒有把監視器線路 剪斷,我不知道為何監視器的畫面會模糊,監視器還可以用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當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106 年12月18 日上午5 時30分許,社區丙區7 至8 樓樓梯間之監視器鏡頭 、訊號傳輸線遭被告剪斷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35頁及反 面),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監視器於106 年12 月18日上午5 時29分至5 時30分許,被告以其穿著之夾克遮 蔽頭部及臉部,出現在7 樓至8 樓之樓梯間,以彎腰方式前 進,並以右手持剪刀一把,後其右手持該把剪刀接近樓梯處 之線路,旋即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呈現全黑狀態,此有卷附 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證(見本院易卷第30至35、39至48頁)
,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 46頁),是裝設在桃園市中壢區大華路富貴新人社區丙棟7 樓至8 樓交界處之監視器,於106 年12月18日上午5 時30分 前,均能正常顯示攝錄影像,因被告持剪刀剪斷該監視器之 訊號線,致該監視器攝錄畫面無法顯示而喪失效用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另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一開始沒有用外套包住的那 個人是我沒有錯,那是我的住家,我可以自由走動,後面那 個用外套包住頭的人是誰我不知道,不是我,那個人我不認 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至36頁),惟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見本院易卷第31至35、39至48頁),於106 年 12月18日上午5 時至5 時19分許,被告身著之夾克、腳著之 拖鞋,經比對與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持剪刀剪斷監視器訊 號線之人的衣著、鞋子均相同;又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上 午5 時至5 時19分許,確實有至富貴新人社區丙棟7 樓至8 樓之樓梯間勘查環境(包括有抬頭往高樓層方向、低頭往低 樓層之樓梯間方向,以及轉身往監視攝影鏡頭方向查看等舉 措),復持長條棍狀物品碰觸或徒手拉扯樓梯處之監視器線 路,衡情一般人正常行經社區住處之樓梯間,應不至於19分 鐘內於該樓梯間反覆徘徊,更以棍狀物品碰觸或徒手拉扯監 視器線路,是被告顯非單純隨意走動在樓梯間;從而,該名 以夾克遮蔽頭部及臉部、持剪刀剪斷監視器訊號線之人,即 為被告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 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 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 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 告持剪刀剪斷監視器訊號線,致該監視器攝錄畫面無法顯示 而喪失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與社區管理委員會 間之糾紛,率以損壞社區之監視器,致社區全體住戶受有損 害,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