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18號
TYDM,108,易,71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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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庭(原名陳秀菊)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庭因不滿曲鳳嬌江蕭滿江美勳等人將其等所有之車 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子內,阻礙陳昱庭營小吃店,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中午12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旁之巷內,以不詳尖銳物(未扣案)刮劃江美勳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身,致該車車身 多處烤漆刮傷,足生損害於江美勳
㈡於107 年11月16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上開地點,以腳踹倒 曲鳳嬌所有,且由江美勳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該車車頭車殼刮損、鬆脫及後照鏡擦損,足生 損害於曲鳳嬌江美勳
㈢於107 年11月19日凌晨0 時0 分許,在上開地點,以腳踹倒 江蕭滿所有,且由江美勳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曲鳳嬌所有,且由江美勳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2 車左側車身、車頭、後照鏡擦 損,足生損害於江蕭滿曲鳳嬌江美勳
二、案經曲鳳嬌江蕭滿江美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訴追條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附條件之撤回告



訴,如其所附之條件,與撤回告訴不可分離時,不問所附者 ,為停止條件,抑或解除條件,如其撤回告訴之意思並不確 定,自不認為有撤回告訴之效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江美 勳於本院108 年10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㈠相 對人願意給付聲請人曲鳳嬌新臺幣(下同)貳千元整,給付 聲請人江蕭滿壹千元整,給付聲請人江美勳陸萬柒仟元整, 均於109 年1 月2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㈡告訴人等三人收到 款項後願意原諒被告108 年度易字第718 號毀損案件對於告 訴人之行為,並同意撤回刑事告訴。㈢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 棄。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145 至146 頁),惟被告事後並未履行上 開調解成立內容,且告訴人江美勳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此有 告訴人江美勳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25 頁), 足見告訴人江美勳並無撤回告訴之意,僅係附條件之撤回告 訴,應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其所請求追訴被告毀損犯 行之意思仍存在,本件毀損之訴訟要件當屬完備,本院自得 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昱庭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即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上開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2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美勳於警詢、 偵訊(見偵字卷第12至13、4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修車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器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車損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至21、23至24、28至31 、47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85、130 至141 、155 至205 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前揭毀損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 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毀損 行為,致告訴人江蕭滿曲鳳嬌,且為江美勳所持用之上開 財物受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恣意毀 損告訴人曲鳳嬌江蕭滿江美勳上開財物,造成告訴人3 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雖與告訴人3 人調解成立,卻 並未依期履行,兼衡犯罪之手段、素行、所生危害、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憂鬱症併焦慮 症狀(見偵字卷第3 、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10月5 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內,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故意撞擊停放 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造成前保險桿 多數烤漆刮損,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看監視器107 年10月 5 日有拿東西刮車,但沒有要用車子故意撞,因為如果伊用 車子故意撞,伊的車子也會有損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 6 頁)。經查,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28分30秒至 同日上午11時30分58秒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 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黑色)緩慢移動 調整前後距離,欲倒車停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白色)前方之停車位,且被告倒車過程中,有下車察看前 後車輛之間距,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筆錄暨擷取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至136 、170 至 182 頁),衡以若被告係有意以倒車方式撞擊告訴人江美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無須多次前後緩 慢移動調整與後車之距離,且有下車察看與後車空隙等情, 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悖於常情,自屬有據,堪以採信。是 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 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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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