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50號
TYDM,108,易,550,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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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堉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32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堉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堉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凌晨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梁哲銘(所涉竊盜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 號之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下稱葡萄王工地),並 趁工地保全魏慶華不注意之際進入葡萄王工地1 樓,徒手竊 取放置於該處由廖秋雄李皓誠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 得手,隨即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梁哲銘離開。
㈡於107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許、同年月14日凌晨3 時許,進 入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桃科二路與科技一路口之嘉里大榮物流 中心工地(下稱嘉里大榮工地)後,並趁工地保全潘弘彬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田正祥所管領,置於嘉里大榮工地3 樓 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得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田正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堉郕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 所列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易一第44頁至第47頁),而被告、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辯稱: 其確實有在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進入葡萄王工地,並從 葡萄王工地拿東西離開,但其僅是拿取其自己所有之工具, 且附表一所示財物甚多,其無法拿走等語;就犯罪事實一、 ㈡則辯稱:其曾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前往嘉里大榮工 地,且其第1 次去時有遇到潘弘彬,但都沒有拿電纜線離開 等語(本院審易卷第53頁,本院易一卷第44頁、第46頁,本 院易二卷第95頁)。
二、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梁哲銘至葡萄王工地,並進入葡萄 王工地內;而廖秋雄李皓誠所管領置於葡萄王工地1 樓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遭竊等節,業經證人梁哲銘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0450 號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126 頁,下稱前開偵查卷宗為偵30450 卷)、證人即 被害人廖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30450 卷第21頁至第 23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皓誠於警詢 中證述(偵30450 卷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魏慶華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偵30450 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24 頁背面 至第125 頁)綦詳,並有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資料(偵30450 卷第58頁至第72頁)、前揭門號案 發時段連結基地臺位址圖示(偵30450 卷第73頁)各1 份, 刑案採證照片8 張(偵30450 卷第87頁至第90頁)、道路監 視器畫面截圖24張(偵30450 卷第91頁至第102 頁),以及



如附表一「照片或估價單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互核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許 、同年月14日凌晨3 時許進入嘉里大榮工地內;田正祥所管 領,置於嘉里大榮工地3 樓如附表二所示財物遭竊乙節,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田正祥於警詢證述(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 第32413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下稱前開偵查卷宗為偵3241 3 卷)、潘弘彬於警詢中證述(偵32413 卷第11頁至第12頁 )綦詳,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1張(偵32413 卷第16頁至第21 頁)在卷為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為認定。
四、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徒手竊取放置於葡萄王 工地1 樓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 如上,惟查:
㈠被告進入葡萄王工地之時間,係於107 年9 月2 日凌晨3 時 許乙節,業經說明如上;而本案被害人廖秋雄李皓誠則於 同日早上8 時許即發現財物遭竊,並向葡萄王工地主任反應 ,因當日為星期日所以沒辦法調閱監視器,至同年月3 日才 由工地主任調閱監視器確認之過程,業經被害人廖秋雄、李 皓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30450 卷第21頁至第26頁),足 見被告進入葡萄王工地之時間,與被害人廖秋雄李皓誠發 現如附表一所示財物遭竊之時間緊密。
㈡又被告進入葡萄王工地前,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負載物品,且 同行之梁哲銘並未背負任何物品,惟被告離開葡萄王工地時 ,所騎乘之機車前踏板業已放置物品,且放置之物品體積非 小,致被告無法將腳置於前踏板,而梁哲銘尚背負側背包1 個乙節,此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可證(偵30450 卷第 91頁、第93頁、第96頁、第101 頁、第102 頁)。 ㈢再者,被告前於107 年8 月13日至全鴻機電有限公司(下稱 全鴻公司)就職並從事技工工作,並僅於107 年8 月13日下 午在葡萄王工地進行施作工作,於同年月14日起即至嘉里大 榮工地工作,於同年月19日離職;而全鴻公司所使用之工具 區分為電器類跟手工具類,電器類都是全鴻公司所有,手工 具類都是個人的,於下班後電器類工具會放置一起上鎖,個 人工具都是上下班自己攜進攜出,個人工具像是斜口鉗、老 虎鉗、十字起子;被告受雇於全鴻公司時,比較大型之工具 都是由公司提供,且被告離開葡萄王工地時沒有留下任何物 品乙節,業經證人即全鴻公司工地領班姜政均於警詢、偵查 中陳述綦詳(偵30450 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25 頁背面) ,足見被告個人於全鴻公司施作葡萄王工地工程期間所使用 之工具,並不會隨全鴻公司所有之電器類工具置於工地,而



會於下班時自行攜出。
㈣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107 年9 月2 日凌晨3 時許至葡萄王 工地內,竊取本案被害人廖秋雄李皓誠管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物。
㈤被告雖辯稱其僅是拿取其自己所有之工具,且附表一所示財 物甚多,其無法拿走云云。惟觀諸前揭證人姜政均之證述內 容,足認被告僅於107 年8 月13日下午在葡萄王工地進行施 作工作,於同年月14日起即轉往嘉里大榮工地工作,同年月 19日即離職,是被告辯稱其於離職後約半月之本案時間(即 107 年9 月2 日),方欲至葡萄王工地取回自己所有之個人 工具云云,與常情有違,本已難認可信。且證人姜政均證述 被告於全鴻公司工作期間所使用之個人工具如斜口鉗、老虎 鉗、十字起子等物,比較大型之工具都是由公司提供等語如 上,足見被告所有之工具應均屬小型之個人工具,再對照被 告本案離開葡萄王工地時,所騎乘之機車前踏板業已放置物 品,且放置之物品體積非小,致被告無法將腳置於前踏板, 而梁哲銘尚背負側背包1 個此情節,顯見被告辯稱其僅是拿 取其自己所有之工具云云,並非真實。又觀諸被告本案離開 葡萄王工地時,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運物品及梁哲銘尚背負側 背包1 個之情況,與附表一所示財物之體積亦無不符情形。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五、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徒手竊取放置於嘉里大榮 工地3 樓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乙節,固亦為被告所否認並為上 開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許、同年月14日凌晨3 時許 曾進入嘉里大榮工地乙節,亦已說明如上;而本案告訴人田 正祥係於107 年9 月10日上午5 時許及同年月14日上午5 時 許發現財物遭竊乙情,業經告訴人田正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32413 卷第6 頁至第8 頁),足見被告進入嘉里大榮工 地之時間,與告訴人田正祥發現物遭竊之時間緊密。 ㈡而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凌晨3 時許向證人即嘉里大榮工地 之保全潘宏彬稱其係水電師傅,並稱要將電纜線從工地3 樓 拿下來放置於工務所,但被告卻將電纜線放置在1 樓樓梯口 ,被告當時一直盯著監視器看,並且在現場閒晃,隨後離開 乙節;以及證人潘宏彬於同年月14日凌晨4 時許發現被告進 入嘉里大榮工地後門,且所背包包內裝負物品乙情,均業經 證人潘宏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32413 卷第11頁背面至第 12頁)。另而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許進入嘉里大 榮工地後門,並多次搬運電纜線、內容物不詳之袋裝物品離 開等節,則有刑案現場照片7 張為證(偵32413 卷第16頁至



第17頁背面);而被告於同年月14日凌晨離開嘉里大榮工地 後,遺留有尚未帶走之電纜線數捆乙節,則另有刑案現場照 片2 張為證(偵32413 卷第18頁背面)。 ㈢綜上,足認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2 時許曾進入嘉里大榮工 地,且隨後將置於工地3 樓之電纜線搬離嘉里大榮工地,而 於同日凌晨3 時遭證人潘宏彬發現後,與證人潘宏彬對談即 離開;且於被告107 年9 月10日竊盜犯行後,復於同年月14 日凌晨3 時許進入嘉里大榮工地,以相同手法竊取電纜線, 惟因遭證人潘宏彬發現,遂逃離現場。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之時間,徒手竊取放置於嘉里大榮工地3 樓如附表二所 示財物乙節,堪為認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沒有拿電纜線離開等語,除與前揭監視器畫面 所示內容、107 年9 月15日現場遺留電纜線數捆之照片內容 均不符外,亦與證人潘宏彬證述之情節不合,難認可信。從 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七、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㈢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 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 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 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又同時同地以一竊盜 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 ,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 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



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遭竊財物,固然分別 為被害人廖秋雄李皓誠所管領,惟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 罪時間、地點均相近,各客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 告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數個舉動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以一行為破壞被害人廖秋雄李皓誠之財產監督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已足。公 訴意旨固然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應論以數罪(起訴書第 5 頁),惟本院就此部分法律見解有所不同,爰說明如上。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自然意義上屬數行為,惟 其實施之地點均為嘉里大榮工地,實施之時間亦尚屬密切接 近,並均係侵害告訴人田正祥之財產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103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本院 易一卷第18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自當屬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 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又於有 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協 同意見書可資參照)。本院基於上開解釋文與協同意見書等 意旨,細繹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受



執行之全部前科,除105 年間因竊盜經判決拘役20日外(本 院易一卷第20頁),多係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之公共危 險受執行之紀錄,而該等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均顯不相同,從 而,足認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本院認於被告所犯法定刑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 事由即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就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財物致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意識;且被告於本 案偵查、審理中仍飾詞狡辯,未與被害人廖秋雄李皓誠、 告訴人田正祥達成調解或為任何實質賠償,亦未見犯後有何 悔意,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警詢時自述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30450 卷第7 頁),以及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高,且 均屬工程進行之重要電器用具,影響被害人廖秋雄李皓誠 甚鉅;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較低,屬工程用料 之電纜線,對於告訴人田正祥影響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一、㈠量處有期徒刑8 月;犯罪事 實一、㈡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本文、第3 項各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 行,獲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財物乙節,業已說明如上, 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林鋐鎰、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一)】
┌──┬────────┬─────────────────┬───────┬────────┐
│編號│名稱(數量) │照片或估價單出處(卷頁) │價值(新臺幣)│所有人 / 持有人 │
├──┼────────┼─────────────────┼───────┼────────┤
│ 1 │自走車遙控器2 臺│1.損失一覽表(偵30450 卷第74頁) │10萬元 │廖秋雄(持有人)│
│ │ │2.租賃合約書(偵30450 卷第81頁) │ │ │
│ │ │3.照片(偵30450 卷第82頁至第83頁)│ │ │
├──┼────────┼─────────────────┼───────┼────────┤
│ 2 │水泥電鑽1支 │1.損失一覽表(偵30450 卷第74頁) │6,000元 │廖秋雄(持有人)│
│ │ │2.照片(偵30450 卷第79頁) │ │ │
├──┼────────┼─────────────────┼───────┼────────┤
│ 3 │自攻電鑽1支 │1.損失一覽表(偵30450 卷第74頁) │1萬2,500元 │廖秋雄(持有人)│
│ │ │2.報價單(偵30450 卷第77頁) │ │ │
│ │ │3.照片(偵30450 卷第80頁) │ │ │
├──┼────────┼─────────────────┼───────┼────────┤
│ 4 │打鑿機1臺 │1.損失一覽表(偵30450 卷第74頁) │2,500元 │廖秋雄(持有人)│
│ │ │2.照片(偵30450 卷第78頁) │ │ │
├──┼────────┼─────────────────┼───────┼────────┤
│ 5 │自走車遙控器1 臺│1.損失一覽表(偵30450 卷第75頁) │4萬元 │李皓誠(持有人)│
│ │ │2.租賃合約書(偵30450 卷第84頁) │ │ │
├──┼────────┼─────────────────┼───────┼────────┤
│ 6 │電鑽1 支(品牌及│1.損失一覽表(偵30450 卷第75頁) │6,000元 │李皓誠(持有人)│
│ │型號:DHR242RTE │2.照片(偵30450 卷第85頁) │ │ │
│ │) │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
┌──┬────────┬─────────────────┬────────────────┐
│編號│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所有人 / 持有人 │




├──┼────────┼─────────────────┼────────────────┤
│ 1 │耐燃電纜100mm2 │5,000元 │田正祥(持有人) │
├──┼────────┼─────────────────┼────────────────┤
│ 2 │耐燃電纜200mm2 │1萬1,000元 │田正祥(持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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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