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8號
TYDM,108,易,38,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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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鎮宇(原名何立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鎮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鎮宇可預見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 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將帳戶用 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 ○0 號11樓之住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柏璋」之成年 男子。而上開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不詳管 道,自「李柏璋」處輾轉由董鈺龍(其涉幫助詐欺犯嫌部分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取得,吳啟祥(其涉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遂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 價購得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吳啟祥取得上 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7 年5 月1 日下午10 時5 分許,以日租方式向陸文宣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 房屋(下稱復興南路房屋),再冒充為桃園市○○區○○○ 路00號屋主,並於「591 租屋網」刊登「林口閣樓套房出租 、租金:7000元/ 月、地址:桃園市龜山區復興南路、張先 生(屋主)0000000000」、「林口閣樓套房出租、租金:70 00元/ 月、地址:桃園市龜山區復興南路張先生(屋主) 0000000000」等訊息,嗣曾羚溱見上開訊息後與吳啟祥聯繫 ,吳啟祥在聯絡過程中佯以「張先生」身分與曾羚溱進行接 洽,並向欲承租之曾羚溱佯稱租屋前需先支付訂金新臺幣3, 000 元,使曾羚溱陷於錯誤,於107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2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使用 ATM 將訂金3,000 元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吳啟祥提領 一空。嗣因曾羚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羚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何鎮宇被訴本案,非前 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2 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羚溱陸文宣 於警詢中之證述、吳啟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 13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33 頁及其反面),並有 中國信託匯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91 租屋網 網頁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107 年6 月29日內壢存字 第1075001661號函暨所附之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為 憑(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53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土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 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 刑7 月、5 月確定;②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撤銷原判 決,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106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 別,其就此部分犯行,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 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 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 人取得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固已將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存 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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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