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97號
TYDM,108,易,297,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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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明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大明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 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93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六個 月施行。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 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 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 條之11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黃大明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 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惟有卷內告訴人、鴻育公司員工之 證述及相關物證可佐,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稱其先 前在大陸工作,被告為逃避本件之追訴,在大陸也有相關 人士及資源,被告恐有逃亡之虞,綜合本件事證,被告雖 有羈押之原因,然衡酌被告人身自由遭拘束之間,尚無羈 押之必要,為確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及審理之順遂,於民 國108 年7 月26日命被告以新臺幣10,000元具保,並且限 制出境出海在案。
(二)本院於109 年2 月6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被告雖矢口否認涉犯上開詐欺及侵占罪嫌,惟被告犯 行有卷內所示告訴人、鴻育公司員工之證述及相關物證可 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本案目前審理之訴訟進



度,甚待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先前亦多次往返 大陸地區,確有可能為逃避本件之追訴,而再度前往大陸 地區,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 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為 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對被告施 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必要性,並 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如主文所示,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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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