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賴建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麗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麗蘭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1 時20分許,至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義興 店」內,向店員閰佳鴻結帳購買三明治1 個(售價新臺幣【 以下同】42元)後,突表示欲搭配咖啡,即逕自走向貨架取 走桂格燕麥飲1 瓶走出店外,閰佳鴻發覺後追出店外,向周 麗蘭表示該桂格燕麥飲1 瓶尚未結帳,周麗蘭遂向閰佳鴻稱 其已支付100 元,經閰佳鴻告以前結帳購買三明治1 個業已 找零,如欲購買桂格燕麥飲應再支付價金,並取回周麗蘭未 結帳之桂格燕麥飲1 瓶欲擺回貨架上,詎周麗蘭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乘閰佳鴻未及注意之際,又在貨架上徒手竊 取桂格燕麥飲1 瓶(價值30元),隨即走出店外,嗣閰佳鴻 發覺再度追出店外,旋即報警處理。而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之警員林佳萱、陳宇邦接獲通報前往 處理時,周麗蘭明知林佳萱、陳宇邦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於林佳萱、陳宇邦上前告以店家報案等情時,基於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腳踢林佳萱並徒手抓、扯林佳萱、陳宇 邦手臂,使林佳萱受有雙上肢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起訴),以前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林佳萱、陳宇邦施強 暴,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閰佳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林佳萱、陳宇邦 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各1份。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電子發票證明聯(42元)1紙。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警員到場處理時錄影翻拍照片1 張;
警員手部傷勢情形照片2 張。
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用100 元買三明治1 個及桂 格燕麥飲1 瓶,我是一起拿去結帳的;我看不清楚警員穿制 服執行公務,是對方鬼吼鬼叫,他抓我我就抓他云云。在本 院審理時則稱:桂格燕麥飲是鄰居請我的云云。 ㈡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日、時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平鎮義興店」 之經過,已據證人閰佳鴻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4 張在卷為憑,是縱被告前有誤認桂格燕麥飲1 瓶已結 帳之可能,其既據證人閰佳鴻追回、返回店內,且告以桂格 燕麥飲1 瓶尚未結帳,斯時亦非無已結帳之統一發票可查證 ,被告猶一再以業經結帳為辯,洵無足採。況被告既係乘證 人閰佳鴻將取回之桂格燕麥飲1 瓶擺回貨架,嗣未及注意之 際,再度拿取桂格燕麥飲1 瓶旋即離去,此際被告當有不法 所有意圖至明。又本件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 派出所之警員林佳萱、陳宇邦到場處理時,身著警察制服, 此有警員到場處理時錄影翻拍照片1 張在卷為憑,且依卷附 錄音譯文所示,警員確已向被告表明處理店家報案之來意, 被告猶腳踢及徒手抓、扯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林佳萱、陳宇 邦,其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同甚明灼。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至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固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 該次修正僅將罰金法定刑修正為「9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 正前之罰金法定刑「3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 並無差異,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度修正前、 後,實質上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 裁判時)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經該院依被 告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等鑑定 結果認:被告符合情感思覺失調症診斷。其受精神疾病(情 感思覺失調症)、症狀(情緒激動、被害妄想等)影響下,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但未達不 能的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本院易 字卷第53-64 頁),是被告為本案竊盜、妨害公務執行行為 時,確因精神病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又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施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進行,所為 誠應非難,惟衡以被告因精神病疾致其行止之影響、輔佐人 在本院所陳明被告之生活、家庭狀況、本件犯罪所得價值非 高,且已由輔佐人代為賠償(參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 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原因,且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 認「被告病識感差,其子亦無法監督被告確實接受治療(雖 自108 年5 月31日返院門診就醫,但由108 年11月藥物檢測 濃度趨近於0 得知幾無服藥),且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病狀 (聽幻覺、情緒易怒、易考迴繞),建認被告接受居家、長 效針劑或監護治療」等語,惟被告於109 年1 月14日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現在都有吃藥、也有驗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81頁),輔佐人亦在庭稱:我仍與被告同住,現在被告有 固定吃藥,我有在監督,狀況有比較穩定等情(參本院易字 卷字卷第83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 並無其他相類犯行,是自乏可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等情狀,本院斟酌前揭各情後,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8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