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61號
TYDM,108,易,261,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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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龍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龍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東龍因其表姐安幼冬(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謝穠謙有債務糾紛,竟與「陳淵然(假名)」之成年男子( 應係陳淵然本人,公訴意旨認屬假名,容有誤會,詳後述) 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有如(音譯)」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 19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14樓 謝穠謙之前妻何麗莉住處,欲強行將謝穠謙帶離上址,以此 強暴方式使謝穠謙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何麗莉報警,李東龍 等人復向謝穠謙恫稱:「我知道你女兒讀哪間學校,我會到 你女兒學校去」後離去,致謝穠謙何麗莉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因認被告如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同 法第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李東龍涉犯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謝穠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76頁;本院 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前妻何麗莉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及反面、第 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57頁)、證人即在 場之告訴人子女之英文補習老師潘慧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及反面、第44頁及反面;本院 卷一第76頁至第82頁)、證人陳淵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9頁),及事發當日電梯監視錄影畫 面等件為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因其表姊安幼冬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點與他人共同前往公訴意旨所指地點找 尋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稱:伊去該處只有找尋告訴人商討債務解決事宜,伊並沒有 動手拉扯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與何麗莉等語(見本院 審易卷第44頁至第45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與陳淵然、某真實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找尋告訴人要商討債務糾紛解決事宜等節, 為被告所自承,且據告訴人、證人何麗莉潘慧琦上開證述 明確(見上開頁碼),並據證人陳淵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述詳實(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復有現場電梯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48頁)在卷可佐,可認此節 情事確實存在。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 告是否確有參與如公訴意旨欄所指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
㈡查告訴人固指述被告涉有上開共同強制之犯行,惟其於警詢 中係先指稱:被告與其他2 人於案發時有進入屋內強行要將 伊拉離住處,伊趁機報警,被告知道伊報警後就匆忙離開云 云(見偵卷第15頁反面),復於偵查時具結改證稱:案發時 拉扯伊的人是哪位,伊有點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45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陳淵然、伊同社 區內住戶綽號「小李」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來找伊 討債,陳淵然或綽號「小李」中之1 人就進入屋內拉扯伊,



被告與另一同行之人則分別被屋內的何麗莉潘慧琦擋住, 直到伊按下緊急按鈴,被告才跳出來把與其同行2 人推開, 並自報身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是告訴人 前後就被拉扯過程、拉扯之人為何人,及被告是否有進入屋 內之陳述明顯不一,且除其於警詢時概括指稱被告與其他2 人有進入屋內強行要將其拉離住處外,其於偵查及本院就案 發具體過程具結證稱時,均未陳述被告有對其為任何拉扯或 肢體接觸行為,故是否能憑其指述,認本案被告確有參與告 訴人所指之共同強制犯行,已屬有疑。至證人潘慧琦雖於警 詢時曾證稱:案發時有3 名陌生男子衝入屋內大聲叫囂並自 稱四海幫,叫告訴人出來還錢,然後動手要把告訴人抓出住 家云云(見偵卷第19頁及反面);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案 發時伊在為告訴人小孩補習,看到被告及其他2 人衝進屋內 叫告訴人還錢,當時有拉扯云云(見偵卷第44頁),惟於本 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下,具結改證稱: 案發時伊在為告訴人小孩補習英文,何麗莉聽到門鈴開門後 ,有一個子較矮但不是被告或陳淵然之男子就衝進屋內與告 訴人有點拉扯,被告與陳淵然則在門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76頁至第79頁),是其前後就案發過程、拉扯之人為何人, 及被告是否有進入屋內之陳述亦顯然不一,且其於警詢、偵 查證述時未提及具體拉扯過程,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 告並未對告訴人拉扯,是亦無從據其上開證述,即認被告確 有參與上開共同強制之犯行。
㈢復據證人何麗莉於警詢、偵查時即證稱:案發時伊聽到有人 按門鈴而開門,就看到3 個陌生男子說要找告訴人,並提出 一張告訴人與安幼冬的法院判決書給伊看,伊有告知告訴人 不在此處,在爭論過程中,其中一名為伊社區住戶、平頭髮 型且較矮之男子就探頭發現告訴人在家中,並直接衝進屋內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要報警,該三名陌生男子中1 名 自稱「阿東」之男子就留下電話,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絡等語 (見偵卷第18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 時有3 個人在按門鈴,伊聽到後就開門,他們說要找告訴人 ,陳淵然就自發性衝進屋內,看到告訴人後就要帶走告訴人 ,伊就上前把陳淵然及告訴人推開,過程中被告與另一位同 行之人皆於門口並未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 49頁),審諸其前後就案發始末、被告動態及告訴人遭拉扯 過程之證述尚屬一貫,且與上開告訴人、證人潘慧琦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吻,是其有關被告未進入屋內拉 扯告訴人等節陳述應屬可採。該等證詞與上開告訴人、證人 潘慧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應足資推認本案被告於案



發時並未出手拉扯告訴人,且除拉扯告訴人之該人外,尚無 從認定被告及另一同行之人有何進入屋內或要將告訴人帶離 現場之舉措。至證人陳淵然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 當日被告找伊及綽號「小李」之人共同前往找尋告訴人,伊 有問被告為何會找「小李」共同前往,被告說「小李」對桃 園地區較熟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然此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邀集其他2 人共同前往找尋告訴人商討解決債務糾紛 一節,然尚難僅以拉扯告訴人之人,係因被告邀集而共同前 往找尋告訴人,即推認被告確與之就拉扯告訴人行為有相關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無從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確有參 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強制犯行。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一節,雖有證 人何麗莉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自稱「阿東」之男子及 其他兩名陌生男子要離開現場時,他們有對伊及告訴人說「 我知道你女兒讀哪間學校,我會到你女兒學校去」,伊當場 嚇哭云云(見偵卷第18頁反面),及證人潘慧琦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及其他2 人衝進來叫告訴人還錢,有提到知道告訴 人小孩在哪唸書,口氣很兇;被告沒有說告訴人小孩具體讀 哪,只有對告訴人說「我知道你的小孩在哪裡唸書」云云( 見偵卷第44頁)。然據證人何麗莉就上開恫嚇言詞為何人所 說之具體情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與被告同行之伊社區 住戶所說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係陳淵然一開始闖進屋內時所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 ,均未具體指述被告有口出上開恫嚇言詞,且證人潘慧琦於 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上開偵查證述,詢問上開恫嚇 言詞為何人所說時,亦具結證稱:應係一開始衝入屋內之個 子較矮之男子所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是尚無從以 證人何麗莉潘慧琦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復審諸告訴人就上開恫嚇言詞為何人所說一節, 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及同行之人要離開現場時, 是陳淵然或綽號「小李」之人對何麗莉嗆聲表示知道伊女兒 就讀同安國小,並非被告說出上開恫嚇之詞,被告當時態度 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5頁)以觀,尚無從推認 上開恫嚇之詞為被告親口所言,亦無從以說上開恫嚇語詞之 人,係被告邀集共同前往找尋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一節,即 認被告確與之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有相關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亦無從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 指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綜上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強 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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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