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用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用壽與告訴人黃仁欽素因被告劉用壽 溜狗時未將狗繫上狗鍊而屢生爭執,民國108 年4 月5 日晚 間6 時許,被告劉用壽復在其與告訴人黃仁欽共同居住之社 區(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車道上溜狗,告 訴人黃仁欽見被告劉用壽之狗復未繫狗鍊,遂持手機欲拍照 ,被告劉用壽因不滿告訴人黃仁欽拍照之行為,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車道上,對其小狗稱 「快回來,讓那個白癡拍照」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黃仁欽 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仁欽告訴被告劉用壽公然侮辱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