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玫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玫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玫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該收取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民國108 年3 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某統一便 利超商,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語萱」之人,並依指示將密碼均改為「778899」,容任該 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3 月25日晚上8 時7 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宗翰,自 稱係網路購物及郵局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先前網路購買 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設定云云,楊宗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3 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7,198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
㈡、於108 年3 月25日晚上7 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榮彬,自稱係 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先前購物輸入錯誤,導致重複購 買,需依指示解除等語,吳榮彬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 7 時50分、8 時15分許,匯款2 萬9,989 元、2 萬9,985 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8 年3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家淇,佯 稱為黃家淇之友人,因缺錢恐急,欲向其借款等語,黃家淇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25日下午1 時34分許,匯款3 萬
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玫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42頁、第92頁),核與證 人楊宗翰、吳榮彬、黃家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08 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卷第10至11頁、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3至39頁),復有楊宗翰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 、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對話紀錄、吳榮彬郵政 存簿封面及內頁、ATM 操作明細表、黃家淇對話紀錄、被告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2至13頁、第17頁、第29至47頁、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75至79頁、第109 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兩個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正犯遂行如事實欄所載詐欺3 名被害人之犯行,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致不詳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吳榮彬部分,以及提供新光銀 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不詳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黃家淇 部分,然被告係同時將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寄予自稱「蔡語 萱」之人,因其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楊宗翰 、吳榮彬、黃家淇,故前開起訴書未敘及之幫助詐欺犯罪事 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行為時年僅18歲 ,涉世未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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