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娟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
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佩娟為廖紹綸之妻,為有配偶之人, 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在陳耀中(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時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居處內,與陳耀中為 性交行為1 次。嗣告訴人廖紹綸於107 年2 月間,收到陳耀 中以臉書暱稱「邱易良」傳送「在小蜜蜂認識PXXXX 設計師 ,開宗明義就表明了我有女友只是想找炮友關係,但PXXXX 設計師覺得寂寞只要有人陪就好,不介意炮友關係,在幹完 後PXXXX 設計師變的好黏人,好像以為自己是正宮一樣,… 」等訊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 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按 「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 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犯之立為證人 ,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 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 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 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 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 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 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 為其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43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通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 人陳耀中之證述、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以手機通訊軟體與 證人陳耀中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證人陳耀中以臉書暱稱「 邱易良」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與證人陳耀中係在網路相識,並有見面,惟堅詞 否認有何通姦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陳耀中是在網路上認 識,只在馬路上見過一次面,沒有去過證人陳耀中住處,後 來伊與證人陳耀中有感情方面的糾紛,所以證人陳耀中才以 這個方式報復伊,伊沒有與證人陳耀中為通姦之行為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通姦犯行,蓋姦淫係指男 女交媾行為,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被告既未曾到 證人陳耀中住處,遑論發生性關係。又證人陳耀中為對向犯 ,應有補強證據,證人陳耀中固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2月8 日在其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次,然於本院108 年1 月28 日另案家事案件審理中卻證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三次,前 後所述不符,無從遽認被告與證人陳耀中有發生性交行為。 另公訴人所提證人陳耀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之對 話時間為106 年12月7 日,不僅多處遭遮掩,且細究該對話 內容未提及性交之具體事實,亦無法證明對話者即為被告。 復被告對證人陳耀中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47 號)中自陳「確實有發生」係指有 男女感情方面糾紛,並非指找砲友、發生性行為乙事,亦可 知被告與證人陳耀中間尚有其他刑事案件之糾葛,雙方關係
對立,自不可以證人陳耀中之證言作為斷罪之依據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與告訴人間存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 本可佐(見他卷第2 頁)。另證人陳耀中之LINE通訊軟體暱 稱為「Matt」、臉書暱稱為「邱易良」,並有傳送公訴意旨 所載之臉書訊息乙節,業據證人陳耀中自陳在卷(見他卷第 23頁反面、第26頁、偵續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34-35 頁 ),復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翻拍照片、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第11747 號不起訴書附卷可參 (見他卷第3 頁背面、偵續卷第10-19 頁、第35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上開LINE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僅出現證人陳耀中之 大頭貼照片,至通訊對象究為何人,並無任何可資識別或證 明為被告之佐據,故證人陳耀中上揭通話對象是否為被告, 即非無疑。縱認上開通訊對象即為被告,惟依前開通訊軟體 證人陳耀中所稱:「禮拜五來陪我睡」、「超期待禮拜五」 等對話內容,固可認定證人陳耀中於星期五有與通訊對象相 約見面,然該通訊時間為106 年12月7 日(星期四),證人 陳耀中是否有於106 年12月8 日當日晚上與通訊對象為性交 行為?仍乏佐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堅稱與 證人僅於馬路上見過一次面,且不是106 年12月8 日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本院易卷第124 頁),參以並無任何 可佐被告與證人陳耀中有於106 年12月8 日在證人陳耀中住 處見面之證據,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又依上開通訊 軟體所指之對話內容,縱有曖昧、可疑之處,亦無法用以證 明被告與證人陳耀中確有於106 年12月8 日為性器接合之性 交行為,自無從依上開通訊內容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陳耀中固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2月8 日有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的地點係在證人陳耀中住處等語。然 本件證人陳耀中係被告相姦之對象,2 人屬於對向犯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證人之證述除需無瑕疵外,仍 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 性。查證人陳耀中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發生過性行 為?)有發生性行為,於106 年12月8 日晚上發生,就只有 那次」等語;然其於108 年1 月28日本院另案家事事件審理 中嗣又改稱:發生「三次」性行為等語(見他卷第32頁、偵 續卷第50頁、本院審易卷第83頁),足見證人陳耀中就其於 106 年12月8 日有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另案 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不一致。再酌以本件被告自承與證人陳 耀中間存有感情糾紛,證人陳耀中於被告提告之另案妨害名
譽案件中復證稱:伊原本與女友論及婚嫁,因為被告介入伊 與女友的感情,導致伊分手,伊是要讓被告周遭的朋友注意 其為人等語,可徵被告與證人陳耀中彼此間已有嫌隙並存有 刑事案件,證人陳耀中所證之憑信性,已非無疑。則證人陳 耀中所述其在106 年12月8 日,有與被告在渠住處為性行為 等情,即缺乏可信性之擔保,準此,自難僅憑證人陳耀中此 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涉有本件通姦犯行。 ㈣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與證人有發生性交行為,惟衡以告訴 人未親身見聞被告與證人之通姦與相姦行為,而係自臉書訊 息得知,此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足按(見他卷第1 頁), 告訴人既未親自見聞本案事發經過,尚不能以其所述作為證 人陳耀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案件警詢中以告訴人身份對證人陳耀中提出妨害名 譽告訴時,有承認證人陳耀中臉書所載內容是真實的,臉書 訊息中並有「…只是想找炮友關係,但PXXXX 設計師覺得寂 寞只要有人陪就好,不介意炮友關係,在幹完後PXXXX 設計 師變的好黏人,好像以為自己是正宮一樣…」等語,經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被告確有於該案警詢中自陳「雖然他講的話 確實有發生」等情。然按所謂自白,乃行為人對自己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是行為人於訴訟上( 審判上)或訴訟外(審判外)對犯罪事實之自白須為具體、 明確、肯定之陳述。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雖然他講的話 確實有發生」指的是伊當時與證人在網路上認識,並且聊天 聊的很開心,後來證人有意疏遠他,就在網路上吵架,確實 有感情上的糾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4 頁)。準 此,本件被告僅為概括或籠統式地答稱:「雖然他講的話確 實有發生」等語,而未明白承認有「性交」行為。況被告自 陳上開事項之時間點為被告提告證人陳耀中妨害名譽案件之 時,兩造處利害關係極度對立狀態,兼及陳述之時間、場合 、動機、對象、態度、內容等事項,尚難僅憑被告前揭之陳 述,即認被告自白本件通姦犯行。
四、綜上所述,證人陳耀中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尚有不足,公訴人 所舉關於被告所涉通姦罪嫌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 人陳耀中相約於106 年12月8 日見面,且2 人間曾有曖昧關 係,然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陳耀中為性交行為,是公訴人指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犯行所為之證明,本院認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