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15號
TYDM,108,易,1015,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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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070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桃簡字第28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儒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林宛儒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上午某 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址設桃園市○○區○ ○○路0 號,移送書誤繕為桃園市○○區○○○路0 號,併 此更正)內之某自動櫃員機,拾獲陳燕娟遺失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VISA金融卡1 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其明知該金融卡為他 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金融卡侵占入 己。(二)林宛儒將上開金融卡侵占入己後,發現該金融卡 背面之簽名欄位尚未署名,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 上開金融卡背面簽名欄簽署「Waan R L .」之字樣(即其英 文姓名「LIN WAAN RUR」之簡寫)後,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2 樓之「誠盟公司伴手禮商店」,刷卡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消費款項逕自陳燕娟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扣款),並於電子簽帳單上簽署「Waan R L .」署押 1 枚,致合作金庫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林宛儒為該張VISA 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遂如數撥付附表所示商品之消費價金 予「誠盟公司伴手禮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陳燕娟及合作金 庫銀行。嗣陳燕娟接獲合作金庫銀行發送之消費通知簡訊,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 ,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



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 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第1570號、第111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燕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書寫之傳真文件(內容包含上開VISA金融卡之正反面影本) 1 紙、合作金庫銀行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 份、證人 陳燕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1 份、「 誠盟公司伴手禮商店」結帳明細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補印)照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子簽帳單存根照 片各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犯行,惟供 稱:伊不知道自己為何會這樣,請求法院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燕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綦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10708 號卷第7 至8 頁、第48頁) ,並有被告書寫之傳真文件(內容包含上開VISA金融卡之正 反面影本)1 紙、合作金庫銀行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1 份、證人陳燕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共1 份、「誠盟公司伴手禮商店」結帳明細畫面翻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照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子簽 帳單存根照片各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 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10708 號卷第6 頁、第10頁、第11頁 、第22至23頁、第15至21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 侵占告訴人陳燕娟所遺失之金融卡,並持以盜刷詐欺取財之 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客觀上雖有本案之侵占及詐欺取財 行為,但其應否負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 ㈡次查,被告於行為後,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11560 號影卷第41頁 ),復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107 桃簡字第2860號卷第16至36頁),可知被告因有精神症狀自 107 年5 月18日起即至該院身心醫學科就診。 ㈢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 )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林員(即被



告)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並需排除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 情緒障礙症診斷。涉案當時,受精神症狀(聽幻覺、宗教及 誇大妄想症狀)影響下,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其理由略以:「105 年起林員沒錢後開始偷竊( 幻聽告知已付錢,叫她去拿),一開始偷小東西,在外面偷 5 、60把雨傘,到三姊家偷走吸塵器及小孩東西,後常與山 達基教友出國,在機場偷竊。林員後於107 年5 月18日至 107 年7 月20日,於台北慈濟住院。住院時仍持續有命令式 聽幻覺干擾、專注力差、誇大妄想(幻想自己是超級巨星) ,並受幻聽(所有我看見的東西都是我的,我的好朋友跟我 說他已付錢了)影響,多次偷竊他人物品,經藥物及行為治 療下,偷竊行為減少,但並未完全消失,並仍堅持所偷物品 都是自己的。根據過往病史、卷宗、筆錄及本次鑑定過程得 知,林員在涉案前,即有精神及躁症症狀,並受聽幻覺影響 其行為(自傷及偷竊)。鑑定時,林員仍有明顯精神症狀, 如聽幻覺、誇大妄想,並在接受心理衡鑑時,獨自留在測驗 室填答時,將桌上小時鐘、衛生紙與櫃子內一大袋測驗工具 偷偷移出帶走。由上可知,林員偷竊行為受精神症狀影響, 且林員偷竊不論物品價值、對其有用與否。林員於鑑定時, 醫師詢問桌上醫師的手機和筆是誰的,林員亦說是她的,且 認為她看到的東西就是她的,對物品所有權概念受精神症狀 (幻聽跟她說,她看到的東西就是她的)影響,導致林員無 法認知未經他人拿走東西是偷竊行為(醫師詢問若醫師不經 她同意拿走她東西,是借,不還沒關係)。」等語,有桃園 療養院108 年9 月18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499號函暨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2860號 卷第43至5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衡以被告就 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採憑。由是,被 告於行為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時,既處於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 任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六、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上揭精神症狀,恐因精神症



狀影響而有再犯之虞,且經桃園療養院於上開鑑定報告書建 議:「林員長期發病未治療數10年,涉案後,於他院住院約 2 個月,出院後,雖持續門診追蹤,但完全未服藥,其精神 症狀持續,並影響其行為。考慮林員家屬無能力監督督促林 員接受治療,且林員在精神症狀下,其再犯偷竊可能性極高 ,建議林員接受監護治療」等語,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 狀況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 被告之家屬又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服藥治療之情況下 ,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會使被告健康狀況每況愈下, 為求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 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如 主文所示之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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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