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富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富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驗餘毛重拾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只、電子磅秤肆個及夾鏈袋伍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温富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富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501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 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年、3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併科 罰金1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 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 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 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 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 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 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 得加重。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 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本案行為 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 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 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 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 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9包(驗前毛重12.02 公克,因鑑驗取用0. 02公克,驗餘毛重1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
卷第13 5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所剩餘,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 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殘渣袋1 只、電子磅秤4 個及夾鏈袋5 包,均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
被 告 温富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富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
7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28日以 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之毒品犯意,於108 年7 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 其桃園市○○區○○街0000號居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7 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9包(淨重共計8.32公克,其中16包純質淨重共計3.37公克 )、海洛因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4個及夾鏈袋5包。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温富城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
│ │中之供述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
│ │ │有上開扣案物品。 │
├──┼───────────┼────────────┤
│ ㈡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
│ │察大隊尿液編號對照表1 │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檢體│
│ │紙 │編號為TA0000000號。 │
├──┼───────────┼────────────┤
│ ㈢ │慈濟大學濫藥物檢驗中心│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
│ │檢驗總表1紙 │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㈣ │法務部矯正署濫用藥物實│扣案之毒品19包,經送檢驗│
│ │驗室人工鑑別編號080025│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 │174號鑑定書1紙 │海洛因成分,淨重共計8.32│
│ │ │公克,其中16包純質淨重共│
│ │ │計3.37公克。 │
├──┼───────────┼────────────┤
│ ㈤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物品。│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
│ │及扣案物品照片40張、扣│ │
│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 │
│ │包、海洛因殘渣袋1 個、│ │
│ │電子磅秤4個及夾鏈袋5包│ │
├──┼───────────┼────────────┤
│ ㈥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 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電子磅秤4 個及夾鏈袋5 包均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