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偉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偉振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6年度毒聲 字第2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迄民國98年1 月13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 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②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各罪刑, 嗣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③④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 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 年12月24 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38644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 黃偉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偉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 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 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 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 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 由,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案各罪縱咸 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 重其刑。
(三)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隨自行向警方坦認有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嗣且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 年12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0 80038644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稽此見其顯係於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 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各該行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 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三案係分別於108 年 10月21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一級》;於同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混合施用一、二級》; 於同年11月6 日經新竹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一級》、5 月《二級,共4 罪》 ,因宣判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
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 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 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 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 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 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 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 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 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 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自首且始終 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以「鐵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 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78號
被 告 黃偉振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路000號(關
西鎮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桃園 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 月後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桃園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 5 月27日停止處分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訴 字第10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苗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8年1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二、另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3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 月4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3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罪刑 )。又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 復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壢簡 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㈣之罪刑,經桃 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下稱乙罪刑)。又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與另案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8 月)、過失傷害( 4 月)及竊盜(9 月、10月),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5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丙罪刑 )。甲、乙、丙三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7 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 大操場之車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8 年7 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 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76巷48弄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偉振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署偵查中之供述 │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
│ │ │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
│ │ │事實。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證明被告於108 年7 月24│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日上午6 時35分許為警採│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08H│
│ │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339號之事實。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體編號:108H-339 號) │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再│
│ │各1 份 │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