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2063號
TYDM,108,審訴,2063,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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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龍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龍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針頭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宋龍清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 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旋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後於108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平 鎮區金陵路與和平路口,為警盤查,宋龍清於具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 有並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頭1 支予員警 ,復向員警坦承其前揭犯行而自首犯罪,且配合員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龍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取得被告之同意 採集其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F-412號)、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8 月20日出 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並有針頭1 支扣案為憑,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1 紙、扣押物品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108 年12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38172號函及附件警 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3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68 號 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3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73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 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循事項,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 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0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同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 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 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 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②所 示之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74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



21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5 年7 月16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 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2 罪,均加重其刑。(四)末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詢問其 有無攜帶違禁物品之際,即主動告知員警其褲子後方口袋 內有施用過後之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且取出後交予員警 ,後更坦承施用毒品並配合員警至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乙 節,有被告108 年8 月6 日製作之調查筆錄1 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 年12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3 8172號函及附件警員之職務報告1 份(詳本院卷第57至59 頁)附卷可佐,勘認員警於盤查被告時,雖知悉被告係毒 品列管人口並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惟尚乏 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即主動 交出扣案物且供出犯罪行為,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件被告施用 毒品之2 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



毒品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 ,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 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 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 被告本件符合自首要件,亦顯其非無悔意,復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希望本院給予戒癮治療等語,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 係針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 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 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 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為特色。再戒癮治療之替代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 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 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 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 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 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準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 24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可行;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 條件之可能,仍應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 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 ),暨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 定,非屬本院職權所能為。因此,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 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 ,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特予說明。
三、沒收:
扣案針頭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6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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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