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794號
TYDM,108,審訴,179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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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 年
度偵字第12317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翰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含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地點更正 為「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地點及方式更正為「在上址住 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之尿液編號更正為「E000-0000 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鍾武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式 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 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 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 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 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 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 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另「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



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 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緩起訴處分之 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 ,檢察官逕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 不合,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容有疏漏,應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亦經戒癮治療,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 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 之素行、自陳其之前在焚化廠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 至 4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98公克,空包裝重0.17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一節,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本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 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



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玻璃球,並未扣案, 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附件起訴書之犯│主 文│
│ │罪事實欄一、 │ │
├──┼───────┼───────────────────────────┤
│ 一 │ ㈠ │鍾武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 ㈡ │鍾武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空包│
│ │ │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17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
被 告 鍾武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武翰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41、2354號案件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10月23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0月23日至109 年4 月22日止。詎其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4 月14日晚間11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手臂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
㈡於108 年4 月14日晚間11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 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4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4 樓,為警稽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1.17 公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武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是在108 年3 月中旬,以針筒及香菸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云云。惟查,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



lyticalToxicology (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 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長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 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 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另依據Clarke's Analy sis of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 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 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 至8 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 9 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 在3 至 4 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 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分別有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 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8 年4 月14日晚間11時44分許,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 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LE000-0000號、毒品編號:DE000-0000 ⑴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號) 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復有查獲之海洛因1 包( 含袋毛重1.17公克)扣案可憑,被告前揭辯詞,洵屬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前揭扣案之 毒品,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扣案之 海洛因不是伊的云云,然查獲現場僅有被告1 人,且當場亦 有向到場警員坦承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等語,有證人周劉英 蘭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警員白泓翔於108 年5 月24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可佐,堪認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然本件除 查得上開扣案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 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查 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自難僅以被告持有



上開扣案毒品,逕認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圖。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持有第一級 毒品部分基本事實同一,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吸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威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 鈺 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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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